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322号
原告:永千建筑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四号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3273室(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千建筑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3月3日以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经查,原告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千建筑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