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元现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吉元现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0027号
 
原告:陕西吉元现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吉元现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与被告中农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农信达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405354元;2、判决被告中农信达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99元(截至2020年7月20日),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405354元为基数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405354元服务费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吉元公司与被告中农信达公司签订《XX县农村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中农信达公司委托吉元公司就XX省XX县农村地籍项目进行地籍测量与调查、数据库建设,位置在XX县XX镇、XX镇、XX镇、XX镇,合计约45618户,合同金额为22元/户,总金额约为100359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户为准。2018年6月吉元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并提交给中农信达公司。根据数据库统计,吉元公司共完成61607户工作量,中农信达公司应按照22元/户支付服务费用1355354元,但中农信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用,至2019年5月20日前仅支付了950000元,剩余405354元未支付。
被告中农信达公司对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及已支付950000元无异议,但对吉元公司主张的61607户实际工作量及据此产生的服务费用不予认可。辩称,吉元公司在调查中存在一户多分、未减去重复数、虚报工程量的情况,根据XX县XX局、XX县XX局的证明,实际户数为45436户至45618户,与合同数字基本一致,应依此结算服务费用。
原告吉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吉元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签订的《XX县农村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金额为22元/户,总金额约为100359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户数为准,工作量情况合计约为45618户。具体工作名称为XX县农村地籍调查项目,工作内容为地籍测量与调查、数据库建设。内容调查成果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15天,公示现场需拍照存档。成果要求包括纸质成果资料和地籍数据库等电子成果。无违反合同约定,在项目外业调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提交全部成果、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项目验收完成后一年后支付剩余5%。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调查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吉元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6月6日向中农信达公司交接了相关调查成果,其中并列项注明了重复数、提供了调查底图、公示图,双方项目经理均在清单上签字。3、地籍调查成果公告张贴图,可证明XX县XX局对地籍调查成果予以公告。4、相关数据库资料,证明调查地籍中包括公益性公共设施、经营性建设用地和村集体用地等。
被告中农信达公司质证称,吉元公司未提供户籍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户数;双方虽然就相关调查成果进行了签字交接,但因为户数巨大无法当日核对,且当时只是对文件的数目进行清点,未对内容进行核实,交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村民对与自己有利或无关的公告内容不会提出异议,公告不能证明实际户数和工作量。不应采信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县XX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合计户数为45618户。2、XX县XX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情况统计,证明户数为45436户。3、吉元公司的数据库资料,证明存在一户多分、未减去重复数的情况。
原告吉元公司质证称合同条款中45618户为约数,合同规定最终以实际结算户数为准,相关数字已在数据库中向被告交接;交接清单中已经列项减去了重复数;农村土地地籍不仅包括承包的耕种土地,还包括经营性建设用地、宅基地建设用地和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等;被告已支付的950000元,超出了依其主张的应付款项。对其提供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吉元公司与被告中农信达公司签订《XX县农村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中农信达公司委托吉元公司就XX省XX县农村地籍项目进行地籍测量与调查、数据库建设,位置在XX县XX镇、XX镇、XX镇、XX镇,合计约45618户,合同金额为22元/户,总金额约为100359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户为准。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至2018年6月6日吉元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并提交给中农信达公司,双方均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其中数据库统计,吉元公司共完成61607户工作量,其中包含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等,并按照约定由相关部门对调查数据进行了公示,此后合同双方对调查数据进行了交接,中农信达公司在交接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吉元公司应依此按照22元/户获取服务费用1355354元。至2019年5月20日前被告中农信达公司支付原告吉元公司950000元,剩余4053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吉元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签订的《XX县农村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书》系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工作项目和内容为XX县农村地籍调查项目,工作内容为地籍测量与调查及数据库建设,最终双方以实际结算户数为准结算,在吉元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中农信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对本案双方关于实际工作量的争议,经查原告吉元公司提供的数据库资料中表明其实际调查户数还包含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并按照约定由相关部门对调查数据进行了公示,此后合同双方对调查成果进行了交接,中农信达公司接收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吉元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为61607户,并依此计算服务费为1355354元。故本院对原告吉元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服务费40535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吉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要求,经查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完成最后一次交接,应视为项目验收完成。此后被告中农信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在一年后支付完所有剩余款项,2019年5月20日后被告对剩余款项405354元未再支付,对其超过一年后仍未给付的服务费应承担违约金。但原告吉元公司主张的以未支付的服务费405354元为基数,年息24%的违约金主张过高,应结合违约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认定,以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从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吉元现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05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以405354元为基数,其中从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吉元现代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9元,本院减半收取4494.5元由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以上判决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梦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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