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灏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张昌金诉上海灏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灏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昌金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昌金的委托代理人褚江,被上诉人上海灏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彭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灏佳公司系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灏佳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张昌金、范元泓、冯裕兴、钱绍伟和张建球,上述五股东各出资2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金的20%。张昌金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灏佳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四人,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008年8月1日,灏佳公司将法人章交由张昌金保管至今。
2009年4月7日,灏佳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包括张昌金在内的五名股东均出席了会议并进行了签到,会议由张昌金主持。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除张昌金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对灏佳公司董事长人选进行改选,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除张昌金之外的其余股东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进行签名。同日,还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参加人员有张昌金、张建球、冯裕兴和钱绍伟,会议由张昌金主持,会议形成决议为张建球为灏佳公司董事长。张建球、钱绍伟和冯裕兴均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上签名。
2009年6月3日,灏佳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张昌金寄送了《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讨论表决表》、《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讨论表决表》,明确根据股东张建球的提议,通知于2009年6月19日上午9时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讨论公司如何规范法人章等的使用、保管和交接;鉴于张昌金近期已经不上班,并且作出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讨论是否对其侵害公司的行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与防范等问题。通知于2009年6月19日下午1时召开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再次确认于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等。6月19日上午,张建球、冯裕兴、范元泓和钱绍伟在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名。《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显示:于2009年6月19日上午9时30分召开本次会议,张昌金缺席本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张建球主持,审议并通过了张昌金应当立即返还灏佳公司法人章等;张昌金私自扣留法人章等,对外违法使用,由此产生的后果,灏佳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由张昌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除张昌金之外的其余股东均在上述决议上进行了签名。同日下午,又形成的《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显示: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09年6月19日下午1时30分召开,张昌金缺席本次会议,会议采取现场举手表决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确认于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再次确认由张建球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昌金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等。除张昌金之外的其余股东均在上述决议上进行签字。因张昌金至今未归还法人章,灏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从2009年4月7日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看,包括张昌金在内的五名股东均在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字,且张昌金为当时灏佳公司董事长,其也确认该次股东会系由其主持。故此次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从决议的内容看,根据拥有20%股权的股东的提议,对改选董事长人员进行讨论,并已经过除张昌金之外的其余四股东的一致同意,即已经超过了灏佳公司章程约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规定,且上述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决议程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或章程的约定,应当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当天召开了董事会议,并由除张昌金之外的其他三董事的签字确认。结合灏佳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次董事会议的所议事项的表决,也已经符合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为有效的规定,即使张昌金未进行签字,也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其次,关于张建球代表灏佳公司起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如上所述,2009年4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依法有效,董事长已经由张昌金改选为张建球,因公章本身在张昌金处,故张建球代表灏佳公司签字,并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再次,关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和《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中关于张昌金返还公司法人章和确认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再次确认张建球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昌金不再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从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看,已经提前15天通知张昌金,并告知了会议议题,张昌金虽未在《2009年6月19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也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且会议依法由张建球主持,故上述股东会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的约定。从决议的内容看,关于确认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再次确认张建球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昌金不再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内容,均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没有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且上述决议已经除张昌金之外的其余四股东的一致通过,即已经灏佳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的通过,故上述决议内容的通知程序、决议程序及决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法人章的保管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现灏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张昌金交付法人章,应予支持。而张昌金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中主张的理由,因就要求张昌金返还法人章的请求,灏佳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并未涉及,故张昌金认为灏佳公司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昌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灏佳公司法人章(即原法定代表人张昌金的印鉴章)一枚。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昌金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昌金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灏佳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灏佳公司要求其返还法人章的主张已经在另案审理,本案系重复诉讼;2、原审滥用释明权,剥夺其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灏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张昌金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涉讼双方所持争议归纳了三项焦点问题,该些归纳基本能体现本案双方的诉辩焦点,本院在此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张昌金称,灏佳公司要求其返还法人章的主张已经在另案审理,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原审法院滥用释明权,剥夺其诉讼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灏佳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即要求张昌金归还灏佳公司的法人章(财务专用银行预留印鉴章暨张昌金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在此法人章的含义并非是灏佳公司的公章,而是明确的张昌金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灏佳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记载于其向原审法院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且该民事诉状已按法定程序送达张昌金,并给与其法定的答辩期,故而张昌金对于灏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知的。本院核实了有关原审法院的相关审理资料,未发现有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滥用释明权,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故上诉人张昌金的以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昌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昌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书  记  员 张  庆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