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黄某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02民初25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黄某,男,201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住福建省漳浦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系黄某之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炜祺,系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0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东能达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广东高速公路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89219394。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良琴,系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子坚,系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东能达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能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炜祺,被告***、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9时,黄春辉驾驶粤A×××××号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春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大队作认定,黄春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系粤A×××××号车辆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能达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10811.98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1811.98元。
被告***、被告能达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在庭审上,被告***、被告能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根据交警的说明,原告可以在结案后据法院的判决书到交警提取保证金;该保证金的金额也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春辉驾驶客车与被告***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春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春辉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实;2、被告能达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3、火化证,证明黄春辉已于2017年2月20日火化的事实;4、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黄某系死者黄春辉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适格的事实;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黄春辉发生事故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花费医疗费用811.98元。
经质证,被告***、被告能达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婚姻管理部门,没有职权证明婚姻关系,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主管签名,刘某没有结婚证,我方不认可他们的婚姻关系,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其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条款无责任赔偿的金额是11000元;2、自愿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申请书,证明被告***缴纳了事故保证金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已向交警缴纳2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赔偿金。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保证金,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9时,黄春辉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45KM+500M处在左侧车道行驶时,车头碰撞前方同一车道正在实施清扫公路作业的由被告***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黄春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肇事车辆粤A×××××号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能达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情况:黄春辉,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镇野村顶厝33号,父亲***、母亲林珠、儿子黄某。
在审理过程中,黄春辉的母亲林珠声明自愿放弃对被告***、能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诉讼权利,由***、黄某向上述三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及获取赔偿。
原告以上述被告不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9时,在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45KM+5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春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汕(埔)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得到支持。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认为请求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有法律依据。被告***、被告能达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粤A×××××号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11811.98元,其中医疗费811.98元并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据,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依据充分,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能达公司提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1811.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2516.23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受理费为95.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2420.9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文生
审判员  陈贵文
审判员  余小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颜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