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92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黄盛权,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茂。
委托代理人:吴英宇,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
委托代理人:杨明明,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85号广东高速公路大厦901房。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
委托代理人:林招松,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锴圻,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黄盛权、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英宇、被告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明明、被告四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林招松、蔡锴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20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河惠莞高速大岗段处干活时,因为乘坐被告***提供的板车摔下的原因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紫金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赔偿合计337002.43元,扣减被告***支付55000元后,共计282002.43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明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2002.43元和利息(利息以282002.43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一为我司员工,受公司指派,是涉案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给法庭,证明被告一是我司员工;被告四是业主,被告三是中标单位,我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分包关系,不是违法分包。且原告是我司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与其他三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一、被告三、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本案人身伤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相应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我司的临时聘用劳务人员之一,我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一向所有劳务人员告知施工安全事项,特别指出人货不能混装,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为了贪图方便,私自坐在车厢中,加之原告不注意安全防护,跌落下来,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有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4.我司已经支付医药费55000元,原告诉请应该抵扣;5.我司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
被告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承揽紫惠河高速第五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并按照合同将该景观绿化进行了分包,我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后选择了被告二为我司的中标人,该公司的资质齐全有效,合同合法合规,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司已经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将原告受伤的事情上报保险公司,并进行了理赔申报,履行了我司应该履行的义务。
被告四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我司根据国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涉案工程发包,中标单位是被告三,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原告到河惠莞高速大岗段处干活时,因为乘坐板车摔下的原因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紫金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6日,共23天,发生医疗费45155.76元。紫金县中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中医诊断: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全休叁月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一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
另查之一,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进行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200元。
另查之二,原告的母亲张云娣1944年8月出生,张云娣育有三子女:大女**、次女**容、儿子曾巨容。
另查之三,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T1标段至T8标段施工单位显示中标T5标段的单位为被告三,T5-T8路面、房建、绿化工程。具备国家住建部核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或公路工程项目总承包一级资质且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且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另查之四,《紫惠高速公路T5标路面项目景观绿化分包合同》显示被告三将紫惠高速公路T5标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另查之五,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责任由谁承担,承担的份额比例?二是被告二、三、四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把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T5标段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三把紫惠高速公路T5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雇请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一为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四与被告三是发包关系,被告三与被告二是分包关系,被告二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二作为雇主,在作业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来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但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乘坐板车时,疏忽大意,不慎从车上摔下,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二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155.76元,2.误工费16950元[(23天+90天)×150元/天],3.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4.67元(34424元/年×5年×2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评估费3200元。以上合计296502.43元。由被告二承担266852.19元(296502.43元×90%),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二还需承担211852.19元(266852.19元-5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650.24元(296502.43元×10%)。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把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T5标段发包给被告三,均系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211852.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9.0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述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各自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龙伟永
审 判 员 卢 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叶丽伟
书 记 员 彭蕙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92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黄盛权,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茂。
委托代理人:吴英宇,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
委托代理人:杨明明,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85号广东高速公路大厦901房。
法定代表人:余国红。
委托代理人:林招松,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锴圻,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黄盛权、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英宇、被告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明明、被告四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林招松、蔡锴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20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河惠莞高速大岗段处干活时,因为乘坐被告***提供的板车摔下的原因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紫金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赔偿合计337002.43元,扣减被告***支付55000元后,共计282002.43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明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2002.43元和利息(利息以282002.43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一为我司员工,受公司指派,是涉案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给法庭,证明被告一是我司员工;被告四是业主,被告三是中标单位,我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分包关系,不是违法分包。且原告是我司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与其他三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一、被告三、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本案人身伤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相应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我司的临时聘用劳务人员之一,我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一向所有劳务人员告知施工安全事项,特别指出人货不能混装,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为了贪图方便,私自坐在车厢中,加之原告不注意安全防护,跌落下来,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有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4.我司已经支付医药费55000元,原告诉请应该抵扣;5.我司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
被告三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承揽紫惠河高速第五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并按照合同将该景观绿化进行了分包,我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后选择了被告二为我司的中标人,该公司的资质齐全有效,合同合法合规,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司已经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将原告受伤的事情上报保险公司,并进行了理赔申报,履行了我司应该履行的义务。
被告四广东紫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我司根据国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涉案工程发包,中标单位是被告三,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原告到河惠莞高速大岗段处干活时,因为乘坐板车摔下的原因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紫金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6日,共23天,发生医疗费45155.76元。紫金县中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中医诊断: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全休叁月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一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
另查之一,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进行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200元。
另查之二,原告的母亲张云娣1944年8月出生,张云娣育有三子女:大女**、次女**容、儿子曾巨容。
另查之三,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T1标段至T8标段施工单位显示中标T5标段的单位为被告三,T5-T8路面、房建、绿化工程。具备国家住建部核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或公路工程项目总承包一级资质且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且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另查之四,《紫惠高速公路T5标路面项目景观绿化分包合同》显示被告三将紫惠高速公路T5标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另查之五,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责任由谁承担,承担的份额比例?二是被告二、三、四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把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T5标段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三把紫惠高速公路T5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雇请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一为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四与被告三是发包关系,被告三与被告二是分包关系,被告二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二作为雇主,在作业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来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但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乘坐板车时,疏忽大意,不慎从车上摔下,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二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155.76元,2.误工费16950元[(23天+90天)×150元/天],3.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4.67元(34424元/年×5年×2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评估费3200元。以上合计296502.43元。由被告二承担266852.19元(296502.43元×90%),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二还需承担211852.19元(266852.19元-5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650.24元(296502.43元×10%)。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把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T5标段发包给被告三,均系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211852.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二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9.0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上述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各自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龙伟永
审 判 员 卢 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叶丽伟
书 记 员 彭蕙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