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超越,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5号盈丰中心615室。
法定代表人:衷维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警,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能达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标,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洋,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曾用名: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农林水利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广汕八路333号。
责任人:钟润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策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创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由***、能达公司、创拓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创拓公司在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项目的经理,对上承担与能达公司、创拓公司的工作联系,对下承担与***的工作联系。首先,项目层层转包的基本关系。能达公司从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处承包了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与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即转手给创拓公司并与创拓公司签订了《施工责任承包书》,双方均盖了公司章,***作为创拓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创拓公司盖章处签名。之后,创拓公司又与***协商按创拓公司占23%、***占77%分配工程款的方案合作施工,创拓公司将以此制作的《项目合作协议》发给***,***直接转发给了***。***为此施工,为追索工程尾款165263元导致诉讼。其次,***只是项目经理。1、创拓公司与能达公司签订《施工责任承包书》时创拓公司盖有公司章,***只是作为项目经理签名;2、创拓公司一审中已经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与之有关事宜,包括对上与能达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对下与***进行工作联系;3、***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中,***“加好了我去找领导批”、“这么小的项目,安排我负责我肯定会办好”,已体现出***只是被派来的项目负责人,处理问题还是需要向上级领导请示报批,其只是项目经理,不是发包人或者转包人,没有自主决断的权力;4、创拓公司指定能达公司向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付款与案涉工程施工无关,是创拓公司向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花木的款项。
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作施工的向对方是创拓公司而非***。首先,***作为项目经理,在创拓公司与***合作施工后,***只是起着承上启下的工作联系作用,对上联系能达公司、创拓公司,对下联系***。创拓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2019年1月23日创拓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能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208048元支付给***经营者***,能达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已实际支付了该款。其次,***也以实际行动认可了《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起诉系按《相关合作协议》中***占77%工程款的方案进行起诉。而且,***经营***与能达公司林总的微信聊天中称“林总,你们不去逼创拓,我们就起诉你们了”,充分说明***认可其相对人是创拓公司。
三、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没有问题,但判决***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综合各方面证据已经认定了***是创拓公司的代理人即项目经理,并因此认定创拓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1段第6行),但一审判决书以***“作为工程转包牵头人、负责人,与***直接对接付款事宜”为由,认为“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该等论断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根据。作为项目经理的作用正是在于与***进行对接付款等方面的工作事宜。一审判决中认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事实上并无相关约定,这也与前述认定创拓公司“其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自相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作为项目经理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能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5263元并要求***对能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能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而***的连带责任也就没有成立的基础。***并未要求***独立承担或者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一审判决***直接承担支付工程尾款165263元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五、一审判决已自知理据不足,为了自圆其说,在一审法院认为部份强塞了事实认定部份没有的无厘头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第5行将创拓公司委托付款以括号备注方式篡改等同于***付款,事实认定部份已经查清是创拓公司盖章出具《委托书》委托能达公司付款,现又岂能自相矛盾说是***委托付款。***仅是在2019年1月3日代创拓公司转交支付了2万元,但一审判决书第13页最后1行至第14页第1段第1行称“***也实际对***的施工进行了部份款项的支付”,而不具体指明金额2万元,给人想象的空间,误导以为远高于2万元甚至是支付了大部份工程款。
***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称其只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在2018年5月16日向***发送了案涉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电子版,也是在***的确认下,双方签订了这个项目的合作协议,并在***的安排下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的工程项目。同时在2019年的1月3日,***也向***支付过案涉的工程款。在出现拖欠工程尾款的情况下,***也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讨工程款,***也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所以,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就是***牵头促成并且直接负责的,***也是一直基于对***的信任,在完成案涉工程以后,一直向***进行工程款的追讨,反而是***在这个工程转包关系中对***隐瞒欺骗,想要撇清自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牵头人和负责人应当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
创拓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能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涉及能达公司的认定与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提交的证据3项目合作协议中,能达公司的签章是假的,能达公司根本不存在该项目章,能达公司从未签订过涉案协议。其次,能达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创拓公司,并经其委托指示,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能达公司在不欠付创拓公司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与本案涉及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已经向能达公司支付了整个工程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达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2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能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能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发包通知书》,载明:能达公司,经建设单位公开在小额工程企业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你单位为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承包内容为发包公告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交易价为82.940352万元。
2018年4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农林水利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甲方、建设单位)与能达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能达公司承包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结算根据实际发生并经审核的工程量进行,并按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结算书送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2018年4月,能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创拓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约定将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交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620058元,该费用包含税金。本合同系固定单价承包合同,除非甲方要求变更工程项目,否则合同单价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因工程量变化及工期延长或抢工期而变更。该承包书乙方处有创拓公司盖章及***签名。创拓公司确认该承包书其盖章的真实性,***对其在该承包书落款处的签名予以确认。
绿艺园艺场提交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的《项目合作协议》,载明:能达公司(甲方)、绿艺园艺场(乙方)协商一致联营合作建设黄埔区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工程,合作如下:1.本项目中标价为829403.52元,按甲乙双方股份分配,甲方持23%的股,乙方持77%的股。无论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都按照此比例进行分配。2.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指导和业主监理协调工作,组织该项目竣工验收、提供收款收据的发票等工作。甲方在收到业主的相应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款的23%,余下77%的工程款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回乙方,乙方只需提供相应收据即可,如超级支付,乙方有权追讨甲方责任。该《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处盖有“广东能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写有“***”签名。庭审中,能达公司陈述其从未有过该项目部印章,而***主张《项目合作协议》处“***”并非是其本人签名。
***提交创拓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创拓公司现委托***,全权负责能达公司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本授权书盖章其至本工程结清工程款自动终止。创拓公司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陈述其授权***处理能达公司与绿艺园艺场之间的款项支付手续,但***私自支付给***控制的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私吞欠款。
2018年9月1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3月27日,经财政评审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829217.1元,审定金额为796508.66元。
2018年9月20日,创拓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能达公司将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工程款248023元转入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创拓公司承担,与能达公司无关。据此,能达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248023元至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0日,创拓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能达公司将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唐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工程款186017元转入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创拓公司承担,与能达公司无关。据此,能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转账186017元至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3日,创拓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能达公司将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工程款208048元转入***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创拓公司承担,与能达公司无关。据此,能达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转账208048元至***账户。
绿艺园艺场提交其经营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21日,邓荣新转账220000元;2019年1月3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28日,能达公司转账208048元。绿艺园艺场陈述其也不清楚邓荣新具体身份,是与***沟通,应该是***让邓荣新转款的。而***陈述20000元是代创拓公司支付的,其余两笔款项其不清楚。
绿艺园艺场提交其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16日,***发送“项目合作协议”,并发送“你看看,行的话把你公司名字给我,我打印出来盖上项目部章”;***回复“我们看一下,晚点回复你”“合同未注明如何收款,好不清楚。”***“这个加个验收后业主付款后按实际收款扣除23%后余款支付给乙方”,***“我们今天看一下,谢”,***“收款条例与主合同同步”“收钱你放心”“或者你有什么想法加上去”,***“好”,***“加好了我好去找领导批”,***“今晚修改好,明天发你看行不行。不是盖公司章,盖项目部?”***“这个不是转包只能是项目部”“这些你放心,我们公司你也去过”,“哦,你们之前的转包合同我记得是公司章啊”,***“这么小的项目,安排我负责我肯定会办好”“转包肯定公章,你这不允许转包,转包我们是违规的”,***“知道,只是法律效果这不同”,***“你这事都没把握以后怎么办大事”,***“我们协商下先”。2019年1月2日,***发送“总共到了58万到你们公司了”“40.6万,你们现在给多少”,***“批了17万上次给你22万元那差你1.6万对么”,***“是”,***“我争取这个月批给你”,***“几时给我回复,公司到你们账三个月了”,***“黄总,不好意思,退回来了。这个十五万我十号前给你搞定,如果不行你来公司找我。我顺便把公司营业执照发给你。”***“为什么要10号”,***“钱退回来,她付了其他供应商”,***“我不管,我们也没钱周转,整个过程都是你一手策划,别当我是小孩子,你自己知道。只是我想不到你是这样的人。”
绿艺园艺场提交其经营者***与能达公司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林总“钱肯定不会少你,他实在不付我们会在支付他另外项目的款里扣下来给你”“要扣就不可能给他,肯定让他写委托支付”,***“林总,等了三个多月了,是否还要我继续等了”,林总“罗已写了委托,公司帮他付,他没告诉你么”,***“没有,我知道他肯定会来这招的”。2019年1月28日,***“林总,验收款208048元已到账,感谢”。2019年3月11日,***“林总,你们不去逼创拓,我们就起诉你们了,到时去法院就没有少3万的说法了”,林总“确实是个垃圾人,要起诉我们也理解”。
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提交《广州黄埔区九龙镇授权支付报销凭证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拟证实其已全额向能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庭审后,能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96508.66元。
***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项目合作协议》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东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签名进行鉴定。2022年1月19日,广东司法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鉴定材料欠缺,终止鉴定,并收取出检费500元,文证审查960元,共计1460元。后再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2年4月24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项目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字样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曾用名为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农林水利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后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授权委托书》《广州市黄埔区林业工程养护期满验收表》《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能达公司、创拓公司、***均对绿艺园艺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绿艺园艺场有权根据其完成的工程获得对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绿艺园艺场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甲方签名处有“***”签名,并加盖“广东能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章。但能达公司提交了《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创拓公司,并证明其依照创拓公司的指示已支付完毕对应工程价款。能达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无上述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并假借其名义盖章。***也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经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项目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字样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其二,从能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及《委托书》《付款凭证》可证明能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创拓公司,并依据创拓公司的指示向梅州市创拓花木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642088元。能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了《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约定的施工合同总金额620058元的付款义务。
其三,《2017年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中乙方处有“***”签名,***对此责任承包书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且创拓公司予以认可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创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授权***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与之有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可解释创拓公司后期出具的委托书,指示能达公司进行付款的行为。
再次,根据绿艺园艺场提交的其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清晰证明***向***提供《项目合作协议》,并陈述协议书只能盖项目部章。且***多次向***主张工程款,***也实际对绿艺园艺场的施工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因此,即使鉴定结论载明《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综合各方举证也无法否认***作为创拓公司的代理人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绿艺园艺场进行施工的事实。而创拓公司虽然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案涉承包书的一切事宜,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作为工程转包牵头人、负责人,与绿艺园艺场直接对接付款事宜,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最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载明款项分配方案约定,中标价829403.52元,绿艺园艺场77%股份,无论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都按此进行分配。现绿艺园艺场按照工程审定价款796508.66元的77%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允许。经计算,创拓公司、***仍欠付绿艺园艺场工程余款165263.67元(796508.66元×0.77-220000元-20000元-208048元)。
关于能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能达公司在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创拓公司,并经创拓公司的委托指示完成了付款义务。即使绿艺园艺场提交的证据证明能达公司知悉绿艺园艺场系实际施工人,应取得工程款项,也不能证明绿艺园艺场直接与能达公司签订了任何转包协议。经一审法院追加创拓公司为被告后,并向绿艺园艺场多次释明其是否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绿艺园艺场坚持要求能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放弃对创拓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应向绿艺园艺场支付剩余款项165263元。
关于利息。《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应在收到业主的相应工程款后,余款77%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绿艺园艺场。本案新龙镇农业农村技术服务中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且能达公司根据创拓公司(***)指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因此绿艺园艺场主张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绿艺园艺场支付剩余工程款165263元及利息(利息以165263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绿艺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鉴定费4252元,均由***负担。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增城绿艺园艺场于2013年7月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后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注销登记。
除此之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起诉时广州市增城绿艺园艺场尚具备主体资格,后因注销登记而丧失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承担。因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未予告知,致使一审判决仍以绿艺园艺场作为原告,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变更主体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根本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广州市增城绿艺园艺场与“广东能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镇汤村五福堂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虽然经鉴定该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且签名亦非***本人所为,但各方对广州市增城绿艺园艺场进行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系***与***进行沟通,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实施工中的联络沟通以及付款等事宜。***有理由相信其实际履行施工的合同相对方系***。且即使***受创拓公司委托,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而本案中,***可以选择***或者创拓公司作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一审中经释明,***明确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根据其选择判定***承担支付义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提出的在能达公司不承责的情形下其不应承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进行主体变更后,结果可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5263元及利息(利息以165263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鉴定费425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