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717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85号自编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89219394。
法定代表人:黄俊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宇,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5391。
法定代表人:张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公司员工。
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28-1号中旅城二期(恒力城)办公楼20层02/03/0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17YM2Y。
法定代表人:邱高亮。
原告***诉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东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兰,被告***、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宇、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紫惠告诉公路的中标单位及承建单位,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紫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的景观和绿地设施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聘请了被告***负责前述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和现场管理。之后,被告***雇佣了原告在前述工程项目紫金县好义镇高速公路段绿化带种植树木,劳动报酬按16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
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上述紫惠高速公路项目紫金县好义镇高速公路段绿化带工地上种植树木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紫金县好义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时诊断:××;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个月。
2020年11月30日,经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075号)认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紫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的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后,聘请被告***作为前述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人时应审查被告***的施工资质,但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紫惠告诉公路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其应对分包单位即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雇主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经了解,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000110111520180000013),现原告因涉案项目的施工建设而受伤,故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请求判决:1.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239442元;2.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239442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6.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
被告***答辩:我是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我的意见以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在本次人身伤害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应当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3.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为答辩人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举证:1.广东省劳动合同两份复印件;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司变更名称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变更后的公司名称;3.银行、微信转账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六万元。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我们与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这份合同是合规的,该公司的资质是齐全有效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举证:1.紫惠高速公路T5标路面项目景观绿化分包合同复印件;2.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复印件。
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有书面答辩主要意见:1.答辩人承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原告起诉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争议没有管辖权;2.答辩人应当给付的保险金上限为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告只能主张13592元;3.关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他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无关。
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海峡金桥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紫惠高速公路的中标建设单位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0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紫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的“紫惠高速公路T5标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前身由“广东能达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更名,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进行施工,由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和管理。
2020年5月间开始,原告受雇在紫金县好义镇高速公路段该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种植树木工作,劳动报酬按16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
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紫金县好义镇高速公路段绿化带工地上种植树木时摔下受伤,先被送至紫金县好义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8月18日入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67天。
2020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出院:(1)出院诊断:××;(2)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个月、不适随诊。
2020年11月30日,经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07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
1.被告***为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人员,为原告受雇在紫金县好义镇高速公路段该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种植树木工作时的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为紫金县好义镇高速公路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种植树木的雇用工人;
2.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
3.2018年4月27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了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工程土建公司T5标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人;(2)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人(每次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100%);(3)保险期间及争议处理:无注明;(4)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5)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紫惠高速公路T5项目经理部”的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6)《海峡金桥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15款赔偿比例:十级伤残为10%。
再查明:1.根据本案送达邮送查明,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于2021年4月12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争议没有管辖权。
2.《海峡金桥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争议处理: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被抚养人钟某(原告女儿)残疾劳动能力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远大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04003号),鉴定意见:××;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
对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关于被抚养人钟某残疾劳动能力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为免讼累,经本院函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质证。
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要看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来确定,而不是看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被告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本案中是否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要综合判断十级伤残是否妨碍影响受害人劳动就业、影响收入,以及受害人是否有依靠受害人劳动收入作为唯一来源情况等。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质证期限内未提供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紫金县好义镇高速公路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地种植树木工作从事劳务活动,与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树上跌落摔倒在地上受伤,并有惠州华康医院入院诊断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是因在履行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雇佣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因身体受损害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至本案的辩论终结前,原告的请求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诉请的住院前医疗费、住院期间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赔范围,请求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包括:
1.住院前医疗费,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陈述:住院前医疗费不足2000元已经由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不在原告提交的63592.5元内),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疗凭证,本院于此不作认定处理;
2.医疗费63592.5元,有原告提交的惠州华康医院住院医疗费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的剩余医疗费,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实际仍有3592.5元未付);
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按规定100元×67天=6700元,符合规定;
4.护理费12810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鉴定部门确定护理期90日,原告诉请共计付90天护理费,予以采纳,标准按住院150元×67天(住院时间)=10050元;出院后计23天,即120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23天=2760元,共128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43200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270天,原告诉请计付有据有理,原告陈述按日计工价与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陈述不一致,因是属劳务室外体力的民工作业,标准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付,即160元/天×270天=43200元;
6.营养费500元,按残级5000元×10%=500元计付;
7.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有效凭证据,考虑事故发生后必定会产生入住院的交通费,原告户籍为惠州市惠城区,在惠州市内就医,标准按30元/天×67天(住院天数)=2010元计付,原告诉请2000元,予以允许;
8.残疾赔偿金96236元,按48118元/城镇居民收入×20年×10%(残级指数)=96236元;
9.精神抚慰金按残级为10级伤残,予以支持6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9.2元,原告能提证据证明其小孩钟某(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是残疾人员,并提供了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钟某目前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情况,本院基于残疾人的生活支出实际情况考虑,支持原告对该抚养费项的大部分请求,即按34424元/年×20年÷2(原告夫妻共同分担份额部分)×10%(残级指数)×80%(按被鉴定人钟某即应负担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支持大部分生活费指数)=27539.2元;另,原告为被鉴定人钟某在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属于为提供证据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计入合理负担部分不公,本院确定不作合理损失计入。
11.司法鉴定费3290元,予以支持。
以上合理计赔部分共:261867.7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处理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1.被告***是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受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且在庭审中,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公司的员工属职务行为已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其有侵权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其受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2.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紫惠高速公路T5标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具有分包合同项目内容施工资质的企业单位,本院认为双方亦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中标承包与分包的合同关系,又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绿化工程亦仍然属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亦即仍然属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广东省紫惠高速公路施工合同的建设内容。因此,原告作为广东省紫惠高速公路“紫惠高速公路T5标景观绿化工程”的提供劳务人员,符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处投保的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工程土建公司T5标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员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约定,确定原告在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该中标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为被保险人员范围人员;故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损失责任,即原告十级伤残,按《海峡金桥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五款规定:(1)在残疾项目赔偿金96236元内,赔偿10%(残级赔偿比例)为9623.6元;(2)合理医疗费63592.5元,按保单约定免赔100元后(即63592.5元-100元=63492.5元)按比例100%封顶限额为5万元;两项共应向原告赔付意外医疗人身保险款59623.6元。
3.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合理计赔部分共261867.7元,在获得保险赔偿款59623.6元后,仍有202244.1元;原告是向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本院认为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主要是由于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够;同时,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又是劳务受益直接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是为绿化项目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因安全意识注意不够,对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相应责任;本院因此根据生产劳动过程的综合评定,依法确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10%的过错责任,即自负202244.1元×10%=20224.41元;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事故90%的过错责任,即负担赔偿202244.1元×90%=182019.69元(已支付6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另外,对于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答辩书中,提出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争议没有管辖权问题,且根据《海峡金桥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争议处理“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被告;(2)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经查,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了原告起诉的相关诉讼文件,直至签署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的答辩状中管辖异议,已经过答辩期,属于逾期提出;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及争议处理:无注明;故对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本案的管辖方面问题,本院不予审议,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河惠莞高速公路河源紫金至惠州惠阳段工程土建公司T5标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员范围限额内,履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23.6元;
二、限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共182019.69元(已支付60000元,仍应支付122019.69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立案时原告***申请经批准缓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