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4民初407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云,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能达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89219394。
法定代表人:黄俊茂,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能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云、刘媛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黄燕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能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分红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405.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共38405.83元,之后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能达公司贵州毕都项目T38合同段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许小明共同承包,后原告引荐,二被告加入共同承包。之后,原告与案外人许小明退出项目,由被告单独承包,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资金和融资服务。经结算,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贵州毕都高速于2018年6月施工完毕,***承诺向原告分红30万元,第一笔计量收到位全部结清。现毕都项目早已全部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毕都项目分红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分红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合伙参与投资,或是参与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享有分红权,已达到分红的条件。庭审中,经法官要求原告明确该债权的法律性质,原告才陈述变更为服务费用,与《承诺书》所书写的分红款也明显不符。被告书写《承诺书》的缘由是能接到施工工程且有分红,第一笔计量收到付款,但这些条件都没有成立。从第三人的陈述中也可以得知,被告并没有承接《承诺书》上所书写的项目。如果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签名时间2015年3月21日,按常理说第一笔计量款应该在此时已经发生,原告本案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的责任,2018年5月20日***一共书写了三份材料交予原告收执,其中只有一份借条有**签名,本案的《承诺书》并无**签名,如存在债务也只是***的个人债务,与**无关。另关于违约金,本案违约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能达公司述称,贵州毕都项目T38合同段工程没有发包给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许小明等,承揽该工程的系徐文锋,且该司已足额向徐文锋支付工程款,双方无任何争议。至于徐文锋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被告或许小明,或徐文锋是否雇佣他人完成涉案工程,该司均不知情。此外,该司对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或金融服务等事项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农行流水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条》《农行交易明细》《农信社转账业务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原、被告之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证据,因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仅对《承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对《工程量清单》,第三人述称该清单系其项目部与徐文锋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文件,许小明系代徐文锋在其上签名,但第三人否认其与原、被告及许小明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因该清单上未能体现许小明与原告之间以及该工程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且原告亦未能出示该书证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工行明细清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亦均认可二被告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并非用于清偿案涉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贵州毕都高速于2018年6月施工完毕。***承诺分红给***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第一笔计量款到位全部搞清。”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曾刘平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21年6月21日在本院另行立案处理,案号为(2021)桂0204民初4074号及(2021)桂0204民初407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承诺书》载明:“***承诺分红给***工程款30万元,第一笔计量款到位全部搞清。”关于该债权的来源,原告述称系基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许小明、李建飞就贵州毕都高速项目存在的合伙出资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退出项目后,被告得益于原告的引荐及原告陆续提供的资金支持,对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贡献做的结算,承诺给予原告的费用;二被告则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否认在2015年3月21日后从原告处接手了项目,并辩称该《承诺书》的分红需在被告接下工程且原告完成其投资才能拿到;结合第三人能达公司的陈述,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该合伙主张不予采纳,则原告无法证明该分红款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合伙财产进行盈亏清算的投资性权益。且基于原告陈述,该分红款指向原告为被告引荐及提供融资等帮助的服务对价,但除双方庭审述称的同期存在的借贷关系外,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实际向二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不能排除该《承诺书》系出于赠予表意或以分红名义变相收取的融资利息,但此均与《承诺书》中载明的“分红款”名目不符。综上所述,因原告无法证明该30万元债权的法律关系及合法性,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原告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6元,保全申请费2212元,合计8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锐
人民陪审员  马莉君
人民陪审员  黄加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贝钰
附本案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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