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444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原告:***,女,1939年7月23日生,汉族,文盲,楚雄市人,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润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5532343841.
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建润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润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被告福建润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279.30元,其中:医药费9356元、护理费14421.60元(160.24元/天×90天)、误工费28843.20元(160.2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3952元(33488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50元(21626元/年×5年×0.2÷4)、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楚雄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5月30日,被告指派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把拉到工地上的钢筋卸下车,在卸钢筋的过程中,因吊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吊钩上的钢筋把正在车上搬钢筋的原告***从车上撞飞到了车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一、颈部外伤:1.第4、5颈椎爆裂骨折;2.颈髓损伤;二、颅脑外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3.双肺××,4.低蛋白血症。住院完善相关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之后,双方也进行过调解,但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未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福建润盈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楚雄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工地上打零工是事实。2019年5月30日,原告***在卸载螺纹钢时,被吊起的螺纹钢砸倒后,摔下车受伤,该事件系吊车司机钟永鑫操作吊车不慎导致,吊车司机钟永鑫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原告***未避让到的安全区域外,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在该事件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合计49000元,该笔费用应列入本案经济损失总额中,并由各方按比例分担。三、我公司针对原告诉请主张的相关费用作如下说明。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356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正式票据仅为4056.95元,另外还包括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志愿书,因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收据上载明的并非本案当事人,而志愿书上所载的金额也没有相应的发票进行佐证;第二、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根据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没有说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也未作任何的说明,故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支持,标准参照楚雄地区护工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第三、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开始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97天,标准参照我公司工地上打工收入每天100元计算;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楚雄地区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第五、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纵观全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没有看到其属于城镇户口的相应材料,因此,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第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仅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第八、交通费必须提供正式的票据,并且与就医次数与路线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交通费500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册复印件、证明,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4.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自费诊疗项目支出凭据,5.用药清单,6.护理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视频光盘一份。被告福建润盈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视频,2.确认单、付费发票,3.州医院收款收据、收条,4.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会议纪要、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标志台账、现场照片、警示教育台账、现场照片。经被告福建润盈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楚雄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2.钟永鑫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润盈公司为楚雄天一公园首府建设项目(一期)的施工单位。2019年2月19日,原告***到楚雄天一公园首府建设项目(一期)工地做杂工。2019年5月30日,原告***及另一名工人在该工地的货车上卸钢筋时,吊车起吊的钢筋直接撞到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面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1.第4、5颈椎爆裂骨折;2.颈髓损伤;颅脑外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双肺××;低蛋白血症。2019年6月27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经原告***委托进行鉴定,2019年9月15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永鼎司鉴(2019)临鉴字第02562号、第02563号、第02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至今,被告福建润盈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为49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原告***之母,其共生育四个子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施工的楚雄天一公园首府建设项目(一期)工地做杂工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该工地的货车上卸钢筋时,吊车起吊的钢筋直接撞到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面受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省级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及相关依据据实确定为535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日,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80日,以原告主张的每天160.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843.2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日,以原告主张的每天160.2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421.6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元;经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为133952元。原告***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且其已经年满八十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626元计算为5406.5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50元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39357.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1543.7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2012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9000元后,尚需赔偿15223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润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235元(款交法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13元(已交),由被告福建润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