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3927号
原告:***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5532343841。
法定代表人:刘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牟定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曹有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40432元,并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栏杆、扶手、护栏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其承建的楚雄市天一公园首府一期项目的栏杆、扶手、护栏安装工程作业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合同对劳务分包范围、单价、内容、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3.9条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人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赔偿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9月24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唐秀彪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唐秀彪将原告诉至楚雄市人民法院,楚雄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承担唐秀彪70%的赔偿责任合计140432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及合同第13.9条的约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作为唐秀彪的雇主,应对其雇佣的工人遭受的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原告有权就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一、润盈公司诉称答辩人与其签订了《栏杆、扶手、护栏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第13.9条承担其对唐秀彪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润盈公司提前准备好的,答辩人无权对合同的任何条文进行修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答辩人栏杆安装班组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合同13.9条的约定本身是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润盈公司诉请的伤者唐秀彪也不是答辩人雇请并发放工资的工人。二、(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民事调解书系润盈公司与案外人唐秀彪共同协商作出的,答辩人并非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润盈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的案由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在该案件中,唐秀彪起诉润盈公司时称其系润盈公司雇请的农民工、与润盈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事实上,唐秀彪确系在润盈公司承建的楚雄天一公园首府建设项目(一期)做工,润盈公司按月向唐秀彪发放工资,为唐秀彪投保保险,已经与唐秀彪形成了雇佣关系。若答辩人是唐秀彪的雇主,那么(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应该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润盈公司在案件中也只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秀彪诉称润盈公司是其雇主,要求润盈公司承担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润盈公司与唐秀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已经从事实上认可了其与唐秀彪之间的雇佣关系。三、答辩人在润盈公司承建的天一公园首府(一期)项目工地做工,是栏杆安装班组的班组长。同时,答辩人到天一公园首府(一期)项目工地干活后,润盈公司对答辩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与答辩人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唐秀彪是经人介绍到天一公园首府(一期)做工的,在答辩人栏杆安装班组做工,接受润盈公司的管理,由润盈公司发放工资。2020年9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唐秀彪在天一公园首府(一期)6幢做工时,不慎从一楼电梯井旁的缝隙跌落到地下室受伤,唐秀彪受伤后答辩人已经第一时间向润盈公司报告,润盈公司担心打120、走工伤会引起安监部门罚款,所以由答辩人将唐秀彪送到医院医治。唐秀彪住院期间,答辩人按照润盈公司的要求垫付了唐秀彪的住院费用共计53066.68元。唐秀彪跌落的位置并不是答辩人班组安装栏杆的位置,唐秀彪之所以会从电梯井口旁的缝隙跌落,原因是项目工地现场正在施工通行条件差,且该位置润盈公司并没有进行覆盖也未设置任何的防护措施。四、答辩人作为班组负责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但润盈公司却因为这个事情,克扣答辩人班组劳务费共计249769.48元不发,还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润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原告润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栏杆、扶手、护栏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3.(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民事调解书1份;4.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2.唐秀彪银行交易明细1份;3.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1份;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理赔申请书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5.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栏班组2020年7月份工资表1份、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班组2020年8月份工资表1份、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班组2020年9月份工资表1份;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7.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栏杆安装班组2020年5月份工资表1份、预决算书(2020.6.15)1份、***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5月份1份、工地借款凭据1份;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栏杆安装班组2020年6月份工资表1份、预决算书(2020.7.13)1份,***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6月份1份、工地借款凭据1份;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栏杆安装班组2020年7月份工资表1份、预决算书(2020.8.17)1份,***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7月份1份、工地借款凭据1份;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栏杆安装班组2020年8月份工资表1份、预决算书(2020.9.11)1份,***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8月份1份、工地借款凭据1份;天一公园首府项目部**栏杆安装班组2020年9月份工资表1份、预决算书(2020.10.14)1份,***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9月份1份;8.庭审笔录1份;9.复庭笔录1份;10.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1份;11.云南省农民工劳务合同1份;12.承诺书1份;13.工资明细单1份;14.天一首府一期项目栏杆安装班组工人及银行卡信息确认表及承诺书1份;15.照片3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润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润盈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7、8、9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栏杆、扶手、护栏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已履行唐秀彪、唐瑞东与润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唐秀彪、唐瑞东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原告承建楚雄天一公园首府(一期)建设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证明唐秀彪受伤的地方,存在原告管理不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楚雄三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润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一公园首府1、2、3、5、6、7、8、9、S1、S2、S7号楼施工图范围以内的土建施工及水电暖施工。2020年4月21日,原告润盈公司与被告**签订《栏杆、扶手、护栏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建的楚雄市天一公园首府一期(1#、2#、3#、5#、6#、7#、8#、9#)工程中的栏杆、扶手、护栏安装工程作业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雇用唐秀彪等人进行栏杆、扶手、护栏的安装施工,为保证工人能够领到工资,每月由被告**记录工人的工作量后报原告,由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2020年9月24日16时许,唐秀彪在天一公园首府一期6号楼施工时,原告润盈公司未覆盖6号楼一楼电梯井旁采光井缝隙,唐秀彪不慎从该缝隙坠入地下室受伤致残。唐秀彪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53066.68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021年3月22日,唐秀彪及其子唐瑞东将原告润盈公司诉至本院(2021)云2301民初2008号,要求润盈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332.7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唐秀彪陈述其系被告**雇用。原告在(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庭审中以及本案的庭审中认可**垫付唐秀彪住院费53066.68元。(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唐秀彪、唐瑞东与原告润盈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核算唐秀彪、唐瑞东的经济损失为:1、门诊费157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3095元;5、护理费12150元;6、后期治疗费16000元;7、唐瑞东抚养费2345.5元;8、残疾人赔偿金144952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伤后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200617.73元。202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唐秀彪、唐瑞东各项经济损失为200617元,由原告润盈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70%即140432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唐秀彪、唐瑞东;二、案件受理费10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秀彪、唐瑞东负担(已交)。2021年5月19日原告润盈公司支付了唐秀彪、唐瑞东的各项损失费用140432元。
另查明,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唐秀彪为被保险人。2020年12月4日,唐秀彪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理赔事宜。庭审中,原告自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30000元已赔付至原告的账户。(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中未对保险理赔款予以处理。被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将楚雄市天一公园首府一期(1#、2#、3#、5#、6#、7#、8#、9#)工程中的栏杆、扶手、护栏安装工程作业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唐秀彪在楚雄市受伤致残,被告在唐秀彪受伤后送唐秀彪到医院治疗,并为唐秀彪垫付住院医疗费,结合唐秀彪在(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中陈述其是由被告雇佣,本院确认唐秀彪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和唐秀彪没有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唐秀彪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已对唐秀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处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楚雄市天一公园首府一期1#至9#楼的栏杆、扶手、护栏的安装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未能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和安全监管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无施工劳务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应由**承担的70%的部分。
关于追偿数额,虽原告已赔付唐秀彪、唐瑞东各项经济损失140432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的医疗费除唐秀彪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还应当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21)云2301民初20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垫付的医疗费53066.68元,导致该案唐秀彪、唐瑞东总的经济损失中遗漏了医疗费53066.68元,唐秀彪、唐瑞东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应为253684.41元,由原告承担177579元。在扣除被告垫付的53066.68元后,原告实际应承担124512元。对于原告已自愿多给付的15920元,法律上无赔偿责任与义务,不应由**负担,原告不应向**追偿。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87158元(124512元×70%)。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7158元;
二、驳回原告***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已交),由被告**负担965元(未交)。
以上由被告**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兆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