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905房。
法定代表人:张锦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长权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返还保证金纠纷,不能因双方签订了安装分包合同进而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精神,本案中涉及的标的物是履约保证金本身,与工程质量无任何关联性,其本质就是定金的性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黄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2021)陕0118民初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锦炬公司与上诉人黄河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户县沣京名苑1#、2#、3#、4#楼及商业楼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方发生争议,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系在履行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其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认管辖法院。案涉不动产沣京名苑位于西安市户县XX路,属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的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长 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钱 玄 政
20210196916100002205737677914403001923265062021011875202101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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