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4359号
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锦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聪,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潢,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炬消防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炬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炬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锦炬消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0000元;2.判令***向锦炬消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至不当得利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为429.9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锦炬消防公司通过第三方介绍认识了***。***多次称能为锦炬消防公司办理汕尾红草比亚迪13号厂房、2号厂房3层、11栋厂房的二装消防报审报验手续,于是双方约定:***为锦炬消防公司办理上述手续,锦炬消防公司支付***总计人民币15万元(正式开始办理前预付人民币3万元)。2020年7月1日,锦炬消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个人账户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并备注转账摘要为“汕尾比亚迪报建报验”。2020年11月,由于***仍未完成上述手续的办理,经电话沟通,***同意退还预付款。此后,***拒接电话,不回复微信消息,至今未返还预付款。2020年12月18日,锦炬消防公司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20年12月25日前返还预付款,但***拒收。为维护锦炬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炬消防公司述称“其于2020年6月通过第三方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为锦炬消防公司办理汕尾红草比亚迪13号厂房、2号厂房3层、11栋厂房的二装消防报审报验手续,总费用为150000元。锦炬消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个人账户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2020年11月***仍未完成上述手续的办理”。2020年7月1日,锦炬消防公司向***转账汇款30000元,银行交易凭证摘要“汕尾比亚迪报建报验”。因***未完成消防报审报验手续,锦炬消防公司遂要求***退还预付款。2020年12月18日,锦炬消防公司委托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律师函》,函告***向锦炬消防公司退回相关款项,该律师函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发送后被拒收。
本院认为,锦炬消防公司与***约定,由***处理锦炬消防公司的消防报审报验事务,锦炬消防公司支付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委托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锦炬消防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或双方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锦炬消防公司称“***未完成上述手续的办理”,***未到庭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处理事务及支出必要费用的有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锦炬消防公司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因***未完成委托事务,故其无权获得相应的报酬,锦炬消防公司主张***返还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返还款项,对锦炬消防公司造成相关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锦炬消防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春晖
人民陪审员 邓文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