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43320号 原告:广东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承揽款455819.41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66.39元(以455819.4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1.5倍LPR的计算标准,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366.39元);以上合计480185.80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01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夏日体验广场地下室制作安装特级无机防火卷帘产品。《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4、防火卷帘及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0%的款项,(若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应在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五个月视为消防验收合格;并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款项)。5、质保期3%自消防验收合格当日起,贰年质保期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安装防火卷帘至合同约定的项目。202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744143.72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至结算价款的97%(即744143.72\*97%=721819.41元)。然而,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仅于2022年9月22日、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支工人生活费合计35000元,于2022年11月25日代发工人工资231000元,总计266000元,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而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合计306664.35元的发票,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完成认证抵扣,亦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承揽款项。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原告承揽款已经违约,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且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甲方)签订《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合同》,甲方将某夏日体验广场地下室防火卷帘产品交乙方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和工作内容:1.工程项目名称:某夏日体验广场地下室;2.产品名称:特级无机防火卷帘;3.工作内容:乙方负责产品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确保产品通过消防部门及业主消防验收合格、售后等内容。三、付款方式: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本月安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当月审核无误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安装完成量的80%金额;3.防火卷帘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安装完成量的85%金额;4.防火卷帘及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0%的款项,(若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应在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五个月视为消防验收合格;并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款项。)5.质保期3%自消防验收合格当日计起,贰年质保期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某海南分公司供应防火卷帘,2022年6月10日,原告项目经办人***微信询问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项目经办人***是否收到进度款的资料。***回复“收到了”并将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发送***,通知其开发票,***对此予以确认。2022年7月13日,***向***微信发送《请款报告》,告知其原告已完成某夏日体验广场地下室负一层共计12樘、负二层共计28樘、负三层共计9樘的防火卷帘的安装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为430937.45元*80%=344749.96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项目经办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请款报告》后附有防火卷帘安装清单。但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按《请款报告》付款。2022年9月20日,***微信发送***“这生活费什么时候给?”并于次日向***发送一张《借条》的照片,载明:兹我班组在三亚夏日体验广场安装防火卷帘门,现需预支生活费5000元,望领导批准,谢谢。并在借条下方附其名下收款账户。2022年9月22日,***账户收到5000元。2022年10月18日,***再次向***发送一张《借条》照片,其班组向被告某海南分公司借支生活费10000元,***随即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2022年11月14日,***将其班组人员人工费支付账号明细、批量转账表及考勤表发送***,***回复其确定了代发工资时间后即第一时间通知***。***予以确认。2022年11月16日,***又向***发送一张《借条》照片,其向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借生活费20000元,***随即向其微信转账20000元。2022年11月25日,施工单位某建设(厦门)有限公司向原告班组人员(共10人)代付工资合计256500元,但其中工人***因其账户原因,某建设(厦门)有限公司向其代付后,款项被退回,且后续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亦未再支付该工人工资,故某建设(厦门)有限公司实际代付了工资231000元。2022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发包人)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744143.72元,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均盖章确认,以及双方经办人***、***亦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并未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合同》《请款报告》《借条》《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防火卷帘的安装,并提交《请款报告》及开具相应发票,且在后续亦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防火卷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0%的价款,若因被告原因不能验收,则在工程安装完毕之日起满五个月视为消防验收合格,被告需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款项,就目前证据而言,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但从2022年11月28日双方即已进行工程量结算来看,合同约定的满五个月视为消防验收合格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97%(744143.72元×97%=721819.41元)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仅借支原告防火卷帘班组工人生活费合计35000元,并由施工单位某建设(厦门)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231000元,此后再无支付原告剩余结算款。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455819.4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结算款,实属违约,原告该利息损失系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收被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如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原告上述债务时,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与庭审与原告进行辩论并接受法庭质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器材有限公司结算款455819.41元及利息(以455819.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1.39元、保全费2920.93元,合计7172.3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7172.3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3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