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82民初474号之三 原告:四川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南区)长江路西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3830880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460917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燕河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96923358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0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损失包括原告无法按时交货支付给其他客户的违约金、预期利润、律师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洽谈,以200万元购买被告两套口罩自动生产线设备,被告***系被告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按被告***要求付款200万元后,在原告厂区内交货。被告绿园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厂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然被告**公司称该设备是其销售给被告绿园公司的,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同意召回该批设备,并退还了部分货款给被告绿园公司,但不知为何会销售给原告,并表示设备无法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绿园公司、***、**公司处理质量问题,但三被告均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口罩设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而合同注明的签约地点为南昌小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县,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也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签订《口罩设备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注明的签约地点为南昌小蓝。原告因被告***、**公司交付的口罩生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预期利润、损失等合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南昌小蓝)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大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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