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诉被告江西青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02民初5675号之二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诉被告江西青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56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赣0102民初56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第1页第6行“江西青岚食品有限公司”补正为“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第1页第23行“江西青岚食品有限公司”补正为“南昌青岚食品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