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与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56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泾幽公路旁织机构代码:6834569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5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织机构代码:7460917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女,1956年5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女,1977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5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诉被告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江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长之路XS**20150**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环保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同日,被告绿园公司、**食品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上述被告分别对被告**环保公司在“成长之路XS**20150**号”《借款合同》中所负全部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环保公司足额发放了450万元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反复催收后,各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环保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利息6066.73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1月15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环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50万元、利息6066.73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1月15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绿园公司、**食品公司、***、***、***、***对被告**环保公司已所负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因实现本案债务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法、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钱是被告**环保公司用的,被告***只是被告**食品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案贷款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绿园公司辩称,担保协议是无效,通过鉴定可以看出签名、按手印都不是绿园公司操作,原告也没有与被告***一起上楼,没有亲眼见到被告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不能仅凭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还欠***100多万,被告***尚未还清欠款,***是不愿意为其担保的。钱是由被告**环保公司使用,却要被告绿园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自2010年,被告**环保公司就一直在原告处贷款,都是被告绿园公司进行担保。《本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等中***、黄根兰的签字及手印都是***本人签的,因为时间来不及,公章是在被告绿园公司办公室盖的。钱是被告**环保公司用的,现在企业资金断裂,希望银行能救下我的企业。直到现在我都一直在还利息,我有将近价值700多万元的厂房和设备,银行可以处置这些财产。希望银行不要纠缠绿园公司,让我来承担这些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绿园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为被告**环保公司向原告申请成长之路贷款人民币460万元,期限12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决议上有被告绿园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股东***、黄根兰的签名字样。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谱支行)与被告绿园公司、**食品公司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园公司、**食品公司为被告**环保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与建行**谱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分别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分别有绿园公司、**食品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字样旁还有捺印。同日,建行**谱支行与被告***、***、被告***、***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环保公司与建行**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成长之路XS**20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被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与上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同年9月7日,建行**谱支行与被告**环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成长之路XS**20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保公司向建行**谱支行借款4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97基点,为固定年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环保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形,视为违约,建行**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环保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同年9月10日,建行**谱支行向被告**环保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环保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环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环保公司尚欠建行**谱支行借款本金44248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7859.79元。 另查明,被告**环保公司自2010年开始在建行**谱支行处贷款,被告绿园公司为被告**环保公司提供担保。建行**谱支行与被告绿园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2011年7月13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9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上均有被告绿园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绿园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上述2011年至2014年《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为被告绿园公司加盖,***签字为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1年至2014年《保证合同》中被告绿园公司的公章与2015年《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绿园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绿园公司申请对2015年《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签字样本》中被告绿园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2015年《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及捺印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黄根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签字样本》中***、黄根兰的签字及捺印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向南昌市南昌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绿园公司的备案公章印文并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6日出具了赣求司[2017]**字第0325号、赣求司[2017]痕鉴字第0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至2014年《保证合同》中被告绿园公司公章印文与2015年《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绿园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绿园公司的备案公章印文为复印形成,印文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产生改变,2015年《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签字样本》中绿园公司公章印文与绿园公司的备案公章印文倾向否定出自同一枚印章;2015年《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签字样本》上***、黄根兰签名不是***、黄根兰所签;《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签字样本》上***、黄根兰捺印不是***、黄根兰所留。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绿园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0元。 还查明,被告绿园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黄根兰,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建行**谱支行为原告下属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自然人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账户明细、2010年至2014年《保证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贷款本息清单、被告绿园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签字样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转账凭证、被告绿园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绿园公司备案公章印文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行**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建行**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环保公司未按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建行**谱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建行**谱支行的诉讼权利。被告**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绿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绿园公司公章虽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被告绿园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使用该公章。依据合同约定,《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后即生效,故上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绿园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黄根兰签字虽非***、黄根兰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也不能认定《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据此形成决议作为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且被告绿园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就担保事项作出规定,故被告绿园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绿园公司应对被告**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借款本金442489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337859.79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424894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8500元,由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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