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24民初1143号之三
原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双方同意自行协商为由,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9元,由原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