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4民初414号
原告:*自来,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系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嘉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理想,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益新,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自来与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坡里公司”)、***、株洲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房地产”)、第三人陈益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株洲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理想、陈民,第三人陈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完工工程款1871394元;2、判令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利息95000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年即2019年2月1日止,利息最后金额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以第一期工程款100万的金额标准进行计算);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第三人陈益新经原告*自来介绍,与被告***签订《园林铺装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不久便退出该合同,后经***同意,*自来接手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第一期工程于2015年6月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的付款方式(第四条第2款),被告沙坡里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工程结算款的30%,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40%,但沙坡里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铺装工程款后,一分未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互相信任,原告一直在垫资施工,在该合同二期工程快完工时,因垫资太多,且屡次催促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未果,只好通知被告***果断退出工地。2018年底,经原告到该合同工程发包方了解,该合同铺装工程已全部验收并已移交使用,工程款也只有尾款未进行支付,原告打被告***电话,周拒绝接听。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只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沙坡里公司答辩称,1.*自来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10月份,答辩人沙坡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益新签订《园林铺装土建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是发包人(甲方),陈益新是承包人(乙方),原告*自来是乙方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160万元,第一期约100万元,第二期约60万元。2015年2月8日,陈益新将该合同工程所有经济往来、一切所有有关手续全权委托本案*自来负责处理,二人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第二,*自来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与*自来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同意陈益新将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转给*自来,被告凯旋房地产茶陵锦绣华府工程部技术总负责人及监理公司人员均不认识本案原告,工程承包人是陈益新,*自来是陈益新的受委托人,*自来的所作所为仅能代表陈益新,而不能代表其自己本人,*自来以委托人陈益新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委托人陈益新承担一切责任、享有一切权利;2.本案第三人即承包人陈益新有严重违约,为答辩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凯旋房地产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再将铺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益新,陈益新转请刘远秀施工。后因铺装工程质量不合格中途撤场,凯旋房地产要求返工,但陈益新一直不理,后答辩人负责返工及将一期剩余的后期工程的完工。凯旋房地产另请人返工的费用及拖欠刘远秀工资尾款4万元均由答辩人支付,二期的工程均由答辩人完成。以上均有被告凯旋房地产茶陵锦绣华都工程部技术总负责人及监理公司人员予以证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却以工程造价清单全部完工予以起诉答辩人有悖法律事实,于法无据。综上,*自来诉请答辩人支付完工工程款1871394元及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本人答辩意见与沙坡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且本人所做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告凯旋房地产答辩称:1.2014年6月29日,答辩人与沙坡里公司签订《茶陵县锦绣华府住宅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程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有:按照锦绣华府楼盘主体工程建设时间安排,园林绿化分为两期每个工期不超过70日历天,施工总价款414万元,一期248.4万元,二期165.6万元;2.答辩人依照《茶陵县锦绣华府住宅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了其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3.被答辩人追诉答辩人“拖欠大部分工程款”不合事实。*自来诉***拖欠价款是一期工程款,而答辩人已依约按照签订的合同支付沙坡里公司第一期工程全部价款,因未收到沙坡里公司二期工程竣工结算书,暂未结算二期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一期价款与答辩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不合事实、不合理、不合法的。
第三人陈益新答辩称,本人承包的这个工程多次联系***,但都未回应,所以本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自来,因为*自来认识***且为该工程的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凯旋房地产与被告沙坡里公司签订《茶陵县锦绣华府住宅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程包合同》,园林绿化分为两期每个工期不超过70日历天,施工总价款4140000元,一期2484000元,二期1656000元。2014年10月,沙坡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与陈益新签订《园林铺装土建内部承包合同》,将沙坡里公司将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中铺装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陈益新,沙坡里公司为发包人,陈益新为承包人,原告*自来为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园林铺装土建工程总价款约1600000元,第一期约1000000元,第二期约600000元。现茶陵县锦绣华府住宅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经结算凯旋房地产已依约按照签订的合同支付沙坡里公司第一期工程全部价款,二期工程因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及登记资料、《茶陵县锦绣华府住宅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程包合同》、《园林铺装土建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到庭的当事人、证人、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否符合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意指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本案中,沙坡里公司与陈益新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又从第三人陈益新处转包了工程,且原告未与沙坡里公司发生有具体的直接资金往来、结算等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园林铺装土建内部承包合同》明确*自来为乙方担保人,《委托书》只能证明*自来为陈益新的委托代理人,并无工程转包条款,仅能显示出原告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益新有将铺装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进行了施工,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是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人,而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沙坡里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39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沙坡里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在工程部分完工但未竣工、未验收的情况下就已经撤出工地,但原告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依据沙坡里公司与陈益新签订的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沙坡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工程系凯旋房地产发包,沙坡里公司承包,***系沙坡里公司法人代表,要求***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陈柏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思聪
书 记 员 颜 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