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9民初4425号
原告吴*市兴达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苏州市吴*区震泽镇夏水斗三家坝。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方天大市场B117-B1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市兴达彩钢板活动房厂与被告*苏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市兴达彩钢板活动房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市兴达彩钢板活动房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吴*市兴达彩钢板活动房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