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一案撤销某某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特49号 申请人: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全,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公民身份号码:130************4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珠海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申请人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院(以下简称市**院)珠劳人仲案字[2019]1865号**裁决书。 事实及理由:一、**裁决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全2017年10月进入工地,2017年12月29日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总额应为4366.67元,但**裁决认定**全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错误。另,福业公司已向医院支付了**全两次入院医疗费13万余元,双方已向社保基金报销第一次住院医疗费9万余元,社保基金已将医疗费9万余元划转到**全账户,但**全拒绝返还福业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并拒绝配合福业公司将第二次医疗费4万余元向社保基金报销至福业公司账户,导致至今第二次医疗费仍未报销。且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福业公司已另支付工伤预付款2万元。现**全已实际收到福业公司多付的工伤款项11万余元,应当在本案中余元抵扣。但**全为获取更多不属于其的利益,拒绝抵扣。**未予以抵扣,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超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全的申请,即便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中止审理,2019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也应当在2019年12月9日作出**裁决,但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才作出**裁决,超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福业公司认为该裁决符合予以撤销的情形。 **全答辩称:一、**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事实清楚与否不属于法定撤销**裁决的理由,福业公司以事实不清申请撤销无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事实查明与否并非属于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依据。进一步来说,市**院对于福业公司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不予采信,是基于举证规则,从而判断福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不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其次,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工作进行指导。”以及依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201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具体到本案,福业公司称**全已经收到其相关款项11万余元,但其并没有就该事实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故市**院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照国务院授权社保部门制定**规则,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所谓抵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也已经向其释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宜。首先,根据国务院授权的人社部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委员会收到**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增加、变更**请求的,**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四)**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五)案件移送管辖的,**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期限内;(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依照上述规定,结合现实当中新型冠状病毒肆虐的客观情况,本案必然是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多次中止审理的,相关的期限理应不计入审限。 同时,进一步来说,依照《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庭逾期未作出**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福业公司在明知可能存在超期的情况下,并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故市**院有权继续处理,其依法作出的裁决是有法律效力的。显然,市**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超期裁决的事实。 综上所述,福业公司提请的撤销申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保障**全的合法权益。 市**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9]18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福业公司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全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9000元;二、福业公司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三、驳回**全其他**请求。 市**院查明:一、受伤日期:2017年12月29日。 二、工伤认定:2018年2月22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珠人社工决字[2018]0335号),载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福业公司,“参保建设项目名称”:**第二工业区升级改造-GHIJ组团综合楼及园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参保建设项目单位名称”: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JZ0402500209987,并认定**全2017年12月29日所受的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出血(额颞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为工伤。 三、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7月10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评鉴定(确认)结论书》(珠劳鉴编号:C-S201806213),鉴定**全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全不服申请复查。2018年8月14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珠劳鉴编号:F-S201807010),鉴定**全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停工留薪期期间。2019年7月30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珠劳鉴编号:S-T201907010),确认**全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 (二)**全主张,2017年9月经老乡介绍到福业公司处做加筋工,约定每天250元,月平均工资7500元,但无书面证据。**全收到受伤前工资合计13000元(8700元+4300元)。根据珠人社〔2019〕107号文,珠海市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正式启用2018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四点,福业公司应向**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9888元(7486元/月×8个月)。 福业公司辩称,对**全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2017年10月17日**全与老乡一起到工地工作,**全对工地业务不熟悉,故工种为杂工即小工。项目现场施工员**与**全谈的待遇为200元/天,由项目施工员**负责人工考勤,不需要**全签名确认。根据福业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考勤表统计出**全共出勤65.5天即工资为13100元(200元/天×出勤65.5天),月平均工资为4366.67元(13100元÷3个月)。**全已收到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共计13000元(200元/天×出勤65天)。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把工资结清了。应以**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300元计算7.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市**院认为,福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经**全签名确认,且制作该考勤表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考勤表,市**院不予采信。对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据》(合计28700元)及《借款借据》(共四份)的真实性,市**院均予以采信。《收据》(合计28700元)及《借款借据》(共四份)显示,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全共收到工资13000元(8700元+4300元),还收到工伤预支20000元。 双方对**全进入工地的时间有异议。结合2017年12月29日**全受伤,及**全共收到受伤前工资13000元的事实,经市**院测算,如按**全主张2017年9月进入工地,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13000元÷4个月);如按福业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7日进入工地,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13000元÷2.5个月)。考虑到**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进入工地,福业公司虽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全于2017年10月17日进入工地,但上述经市**院测算的结果,福业公司主张的进入工地时间有利于**全(劳动者),故市**院采纳福业公司提出2017年10月17日进入工地的主张,并认定**全于2017年10月17日进入工地,且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 住院伙食费补助金。**全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第一次住院27天(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5日),第二次住院20天(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9日)。 **全主张,已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第一次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但由于福业公司不配合,**全无法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第二次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故要求福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金3290元(47天×70元)。 福业公司辩称,认可**全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20天。**全所在的涉案工地项目已参加社会保险,且**全已通过社会保险报销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因**全不配合福业公司办理第二次医疗费的报销手续,导致**全无法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第二次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 六、交通费及住宿费。**全主张,治疗工伤以及后续从老家到珠海与福业公司协商和解事宜期间产生的,包括**全及家属往返邯郸至珠海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合计30000元,福业公司应予以支付。证据为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福业公司辩称,**全所在的涉案工地项目已参加社会保险,且**全已通过社会保险报销了交通费以及住宿费,不应重复主张。对**全提交的证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有少数几张火车票是**全的,大部分火车票都不是**全的,且火车票及住宿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并非**全的就医时间,这些费用不是**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即便存在相关交通费、食宿费,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由福业公司支付。 七、后续医疗费。**全主张,医疗期终止后**全回老家做了检查,还有门诊的药物费用,以上后续医疗费估计花费10000元,但没有保存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据为邯郸市**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2018年2月28日)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64排CT检查报告单(2018年6月25日)。福业公司辩称,认可上述医院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但**全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后续医疗费的票据,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存在相关的票据,但这种治疗是否必要以及是否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全主张,2018年9月10日**全向珠海市社保基金申请伤残待遇,珠海市社保基金以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44元/月的标准向**全支付了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珠人社〔2019〕107号文,珠海市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正式启用2018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86元,与**全向社会保险基金申请的2017年度的标准存在差额,故福业公司应向**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662元[(7486元-6244元)×11个月]。 福业公司辩称,**全已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以珠海市社平工资6244元/月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余元,不存在待遇降低的情况,**全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主张,人社部门已认定福业公司是工伤责任单位,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责任部分,在福业公司不配合**全申请该补助的情况下,福业公司理应直接向**全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4元(7486元×4个月);福业公司辩称,**全所在的涉案工地项目已参加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向**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认可,**全发生工伤以后就没有回福业公司公司,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全主张,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四点及第十五点,福业公司应向**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7486元×15个月)。 福业公司辩称,**全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以**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福业公司已经提交**全的考勤表、借款借据以及协议,足以证明**全受伤前的月工资水平为4300余元,应当以此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 **全主张,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5点规定,福业公司应向**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福业公司辩称,**全主张的上述规定是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才适用,而本案不属于上列情况,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协议》甲方:**全,乙方: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支付甲方到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700元;2、乙方预支给甲方贰万元整,待社保工伤结算,工伤赔偿时一并结算,给予扣除;3、甲方需配合乙方已支付的工伤医药费88960.72元的报销。工伤认定后,甲方需配合签订工伤条款和申请工伤赔偿事宜。《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及家属签字,有乙方公司代表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协议》最下方有手写“收据今收到江云现金贰万元整代表公司预支给**全(本案**全)生活费、营养费、医药费等伙食补助费”。“收款人”处有**全签名。 其他情况。**全主张,福业公司垫付了**全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将**全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报销款支付至**全的银行账户,但具体金额代理人不清楚。另,**全收到《协议》约定的工伤预付款2万元。福业公司主张,福业公司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垫付了**全的医疗费共计129206.43元。1、社会保险基金将**全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报销款共计9万余元支付至**全的银行账户,**全收款后拒绝返还给福业公司。退一步讲,该部分应作为福业公司已支付**全各项赔偿金9万余元。2、福业公司垫付了**全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3460.24元,因**全不配合,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未对相关医疗费进行报销。另,2018年1月31日,**全收到《协议》约定的工伤预付款2万元。综上,**全已实际收到各项赔偿金11万余元,应在本案**请求中抵扣。 市**院认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福业公司应向**全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9000元(5200元/月×7.5月)。对**全要求福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888元的**请求,市**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住院伙食费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全所在的建设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故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全要求福业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市**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及住宿费。市**院认为,**全在珠海两次住院接受工伤治疗,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全及家属从珠海往返河南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因治疗工伤产生,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全所在的涉案工地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全要求福业公司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30000元的**请求,市**院不予支持。 四、后续医疗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治疗工伤产生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且**全所在的涉案工地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全要求福业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市**院不予支持。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市**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全所在的涉案工地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无证据显示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全要求福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市**院不予支持。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12月29日**全受伤后,没有再回福业公司处工作,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7月8日,**全提起本案**申请,要求福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福业公司同意向**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全所在的涉案工地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全要求福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44元的**请求,市**院不予支持。福业公司应向**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5200元/月×15月)。对**全要求福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的**请求,市**院予以部分支持。 七、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全该项**请求,市**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抵扣。福业公司垫付了**全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将**全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报销款支付至**全的银行账户,**全还收到《协议》约定的工伤预付款2万元,但**全不同意在本案**请求中抵扣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对福业公司提出在本案**请求中抵扣**全已实际收到的各项赔偿金11万余元,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相关款项不在本案**请求中抵扣。 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福业公司提出撤销**裁决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市**院认定**全工资标准有误,且未抵扣**全已经收到的工伤赔付款;二是认为市**院超过法定期限裁决,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一、福业公司第一项该撤裁事由属**裁决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而对事实方面的异议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院超出**期限作出**裁决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因**庭逾期未作出**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庭逾期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的,**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本案中,福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双方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市**院继续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福业公司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院珠劳人仲案字[2019]1865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