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594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敬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5625404J。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瑞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大道**之二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6459739X。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第三人:**发,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8155392B。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屏东二路**创新产品基地A厂房**之二用代码91440400553601228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珠海***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科技工业园金恒二路**用代码91440400735008652F。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珠海市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20238用代码91440400MA4UUA0R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广东大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中山瑞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公司)、珠海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市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坤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第三人**公司、尚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输送。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司对第三人**发于(2018)穗仲中案字第22272号调解书的债务140万元(包括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瑞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三人**发及被告大**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司是被告瑞科公司的钢构顶棚更换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大**司将钢构顶棚更换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发。2017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签订代购加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发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及范围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包材料代购、加工、安装;工期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40天;工程价款为2860000元;承包内容包括拆除厂房原有钢结构顶棚,安装钢梁和顶棚等;因第三人**发指定增加的项目、修改设计方案经第三人**发核准同意的项目等情形,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增加或变更项目一经核准,有合同单价的按照合同单价执行,没有合同单价而有类似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执行;第三人**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14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25.5%,并预留3.5%的工程保修款;第三人**发在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2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签署验收结论又不提出意见的被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未通过验收不得使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交由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但第三人**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而被告瑞科公司已经在工程竣工后正常使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原告与第三人**发共同确认,增加项工程款为616486.77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860000元,则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476486.77元,原告与第三人**发共同确认的扣除款项为196330元,第三人**发已付的工程款为1865700元,则第三人**发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14456.77元。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发以被告大**司、被告瑞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付款。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约定了仲裁管辖,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三人**发支付工程款1414456.77元及逾期利息,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2018)穗仲中案字第22272号调解书,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原告配合第三人**发及被告大**司与被告瑞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的维修工程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告与第三人**发确认工程款结算尾款为110万元,第三人**发应自2018年10月18日起80日内足额支付该工程款,第三人**发逾期支付,需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在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配合第三人**发及被告大**司与被告瑞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已经完成维修工程及承担了全部费用,但被告瑞科公司没有向被告大**司及第三人**发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三人**发也没有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瑞科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大**司,被告大**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第三人**发,第三人**发再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第三人**发和原告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被告大**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发,第三人**发又再转包给原告,上述转包均属于非法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发、被告大**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发之间的权利义务经仲裁程序已经确认,即第三人**发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被告大**司对第三人**发应支付的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同时,被告瑞科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发及被告大**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总包合同情况。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瑞科公司发包给被告大**司,双方签订钢结构顶棚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6日,合同价款为3638000元,结算价款为3638000.01元,被告瑞科公司已付2882800元,尚欠工程款755200.01元,扣除税率调整、代付款项等项目后,被告瑞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674601.57元。
2.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与材料采购合同情况。1)被告大**司与被告福业公司签订钢结构顶棚更换工程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合同金额为1091012.8元,结算金额为973991元,大**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付款650000元,2019年4月11日付款22315元,同年7月12日付款23991元,2019年7月17日付款127685元,全部结算款已付清。2)被告大**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签约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合同款已经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1月17日全部付清。3)被告大**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四份材料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签约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合同金额为365700元,已于2017年6月9日付清。第二份合同签约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金额为70000元,已于2017年6月16日付清。第三份合同签约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已于2017年6月26日付清。第四份合同签约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合同金额为607484元,已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36000元,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177685元。被告大**司合计采购第三人**公司材料款1143184元,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3.案涉顶棚更换工程已经出具工程汇总表,被告瑞科公司和被告大**司已经确认结算金额。被告瑞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
4.关于被告**发的身份。被告**发是被告大**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工作职责是组织现场施工管理,管理劳务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管理材料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不包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更加没有收、付工程及材料款的权利。案涉工程项目在劳务分包和材料采购过程中,所有合同都是大**司与劳务分包公司或者材料供应公司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工程款和材料采购款都是由被告大**司直接付给劳务分包公司或者材料供应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司与被告福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第三人**公司、**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做了分包、采购和符合的安排并正常履行合同,根本不存在需要被告**发进行分包和支付工程款的事项。被告**发与原告另行签订代购加工合同,被告大**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该合同约定代购加工的项目内容与被告大**司已经了分包、采购和付款安排的项目完全一致,显然是被告**发与原告串通编造的虚假合同,该合同不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是无效的,与被告大**司无关。被告**发与原告基于该份虚假合同欺骗仲裁委,通过仲裁调解的形式虚构140万元债务,案涉刑事犯罪,虚构的费用不用由被告大**司承担。
5.关于原告的身份与行为。原告与被告大**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被告**发签订代购加工合同,被告大**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被告**发与原告基于该份虚假合同欺骗仲裁委,通过仲裁调解的形式虚构140万元债务,案涉刑事犯罪,被告大**司已经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即便原告、被告**发与第三人**公司、福业公司、**公司存在其他约定和安排,那时被告**发以不代表被告大**司的个人身份所作出的。被告大**司不可能为一个工程支付两遍费用,被告大**司只能在与**公司、福业公司、**公司和约定范围内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6.关于仲裁调解书的约定事项与执行情况。即便该调解书是真实的,约定详实的第一项为原告配合被告**发及被告大**司、瑞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在诉状也称已经按照约定配合被告**发、大**司、瑞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大**司从未见过也未签署过该协议,原告明显是虚假**。该调解书约定事项的第二项为原告、被告**发确认工程款尾款110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11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明显是原告与被告**发两人虚假称述、编造债务。另外,该项还约定了被告**发承担妇科责任,而不是被告大**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案涉工程之外的虚构债务,被告大**司不知情、未授权,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瑞科公司辩称,1.被告瑞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瑞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司施工。两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合同,于2017年5月13日开工,2018年4月1日竣工,结算金额为3638000元,被告瑞科公司已支付2746300元,剩余款项891700元,扣除1%的税款即882783元。该笔款项已到期,也应当支付,因为被告瑞科公司财务问题,所以没有及时支付。2.被告瑞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88278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发未作**,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福业公司述称,第三人福业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款均支付给被告**发,并已委托被告**发支付本项目工程劳务工资,有关案涉项目劳务款已结清,故被告福业公司与本案诉请无关。1.第三人福业公司与被告大**司签订劳务合同,仅实施案涉项目劳务工作,合同金额为1091012.8元,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973991元,第三人福业公司已收到全部结算款项。2.第三人福业公司已将被告大**司所支付的劳务款扣除税费等悉数支付给第三人**发,由其代为发放工程劳务工资,早已结清劳务工资。3.第三人**发为第三人福业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组织现场施工管理,发放工人工资款项。4.第三条**发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第三人福业公司不知情、未授权,与第三人福业公司无关。
第三人**公司提交答辩状述称,1.2017年5月,原告找到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其从被告**发手中转承包了**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原告还向第三人**公司出具了其与被告**发签订的代购加工合同,原告表示因为施工需要向第三人**公司购买钢材。第三人**公司与原告谈好了价格,同意向其出售钢材,并将钢材送货至瑞科公司位于中山市××开发区火炬路的工地。
2.原告向第三人**公司购买钢材的相应货款由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大**司直接支付,因被告大**司与第三人**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做账的需要,被告大**司要求第三人**公司与其签订了四份材料采购合同。第三人**公司也向其开具了发票,但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大**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均是为了被告大**司能够向第三人**公司直接付款而需要的做账手续。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大**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3.钢材的采购事宜都是由原告与被告**发与第三人**公司接洽的,原告与被告**发把被告大**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清单拿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后,再由被告**发带回去,所以,第三人**公司手中并没有被告大**司**的合同及材料采购清单,第三人**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由原告拿给被告**发并带回给被告大**司的。
第三人尚坤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尚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17年,原告从被告**发手中承包了退课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就找到第三人尚坤公司,向第三人尚坤公司购买钢材。原告出具了其与第三人**发签订的代购加工合同,第三人尚坤公司同意向其出售钢材,并与其就订购钢材的数量、价格等取得一致。
2.第三人尚坤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是与第三人尚坤公司合作伙伴第三人**公司共同履行供货义务的,原告向第三人尚坤公司提出购买钢材的计划,第三人尚坤公司在交付第三人**公司供货,实际出货方式第三人**公司,在供货过程中都是将钢材送货至瑞科公司位于中山市××开发区火炬路的工地。
3.原告购买钢材的相应货款是由被告大**司直接向第三人**公司支付的,每次都是由第三人**发、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接洽具体事宜,第三人**发每次拿着被告大**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清单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后,再由第三人**发带回去。因被告大**司与第三人尚坤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大**司就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三份材料采购合同,第三人**公司还向被告大**司开具了发票,这都是为了被告大**司能够直接向第三人**公司付款而做的财务手续。第三人尚坤公司、**公司只与原告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与被告大**司并无真实的采购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大**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7年4月19日,大**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大**司工程部**发为公司代理人,以大**司名义参与瑞科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的投标活动。2017年5月6日,瑞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大**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瑞科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科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开发区火炬路号;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总工期4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638000元;承包人指定**发为本项目负责人,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发包人指定***为本项目现场代表,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款比例为30%,付款金额为1091400元;工程竣工后14天内比例为30%,付款金额为1091400元;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14天内比例为30%,付款金额为1091400元;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款比例为10%,金额为363800元。2018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发为施工单位大**司技术负责人。2019年10月24日,瑞科公司与大**司签订钢结构顶棚更换工程结算报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验收结算价为3638000.01元,工程已支付2946300元(含工程预付款1091400元,工程完工款1091400元,工人工伤代付51200元,工程维修补漏代付12300元,2019年1月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含质保金)691700.01元,施工单位开具11%的发票还剩248973.01元,剩余未开票部分金额为442727.00元,按国家税率调整,剩余未开票部分按9%开具工程税发票,金额为435408.59元,经核算后,实际应支付684381.60元。
诉讼中,瑞科公司与大**司一致确认,瑞科公司实际尚欠大**司工程款684381.60元,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2017年5月9日,**发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代购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科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开发区火炬路号;承包方式及范围为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包材料代购、加工、安装、包质量和安全、包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总工期天数为4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860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款915700元,第一跨主梁安装完成付款300000元,第三跨主梁安装完成付款2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后14天内付款614700元;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14天内付款729600元;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款100000元;如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及时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交由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26日,**发与***前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增加工程价款162068.50元、13026.82元、58897.3元、126595.4元。2017年11月14日,**发与***签订结算扣款单,一致确认因工期延误等原因需扣减工程款96330元。2018年5月15日,***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发向其支付工程款1414456.77元及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发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向其支付违约金107352.8元等。2018年11月1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穗仲中案字第22272号调解书。调解书记载“(一)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及大**司与瑞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申请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瑞科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的维修工程并承担全部费用;(二)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确认工程款结算尾款为110万元(含质保金),被申请人应自2018年10月18日起80日内足额支付该工程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三)若申请人未能自2018年10月18日起80日内足额收到工程款110万元,则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除承担第(二)项工程款支付义务外,需再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作为违约金,即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140万元……”**发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诉讼中,瑞科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后期,因为工程进度的问题,瑞科公司找到**发,**发就找到了***来工地现场。
3.福业公司具有劳务施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2017年5月10日,大**司作为甲方,福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瑞科公司签订瑞科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甲方委托乙方实施该工程劳务工作,并进行分包;工程名称为瑞科公司钢构顶棚更换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本工程乙方项目经理为**发,负责乙方工程管理及对外联系工作;本工程合同暂定含税造价为1091012.80元。大**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7月12日向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3991元、22315元、150000元、127685元,合计973991元。福业公司已足额向大**司开具建筑劳务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0日,大**司与福业公司签订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73991元。
4.2017年5月12日,福业公司作为甲方,**发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以包工(清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机具、包自身费用及应缴一切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按照甲方与总包单位大**司审定的最终结算价下浮6%向甲方结算,其中包含甲方向总包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税金和项目监督管理费用;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总包单位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条款和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工程文件的要求;本工程的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总包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091012.80元;甲方根据项目工程款的到位情况,首先扣除下浮费用以及由甲方代付支付的罚款、工伤、人工工资等费用,然后根据审核确认的结果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福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向**发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10940元,并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日向**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工程款16368元、22305元、149990元、127675元,付款合计927278元。
5.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大**司与**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购买钢构件的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合计1100000元。大**司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11月17日向**公司付款5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公司已足额向大**司开具钢结构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6.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大**司与**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购买钢材的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3日、2019年1月10日,合同金额分别为365700元、70000元、100000元、607484元,合计1143184元。大**司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6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1日向**公司付款365700元、70000元、100000元、136000元、177685元,合计849385元。**公司已向大**司开具金额为114318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否是案涉工程施工人的问题;二、大**司、瑞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中案字第22272号调解书所确认,且有代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大**司予以否认,辩称案涉工程的劳务由其分包给福业公司,材料由其向**公司、**公司采购,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为证。但是劳务部分,福业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与**发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将工程转包给**发,故**发有权再将工程转包给***。材料采购部分,**公司、尚坤公司提交答辩状可以证明实际采购人为***。据此,大**司的辩解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调解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的对象为发包人,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大**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瑞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684381.60元范围内对**发欠付***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瑞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4381.60元范围内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中案字第22272号调解书确认的第三人**发欠付原告***工程款结算尾款110万元(含质保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874元,被告中山瑞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526元(被告中山瑞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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