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0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汇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融水县融水镇铁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FHCK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果县鑫浩建筑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3MA5L7QTL08。
经营者:***,女,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平果市。
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再审申请人广西汇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果县鑫浩建筑建材批发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广西汇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平果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未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一审开庭传票等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即进行缺席判决,且在判决后也未将判决书送达申请人,造成了申请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制执行了12万多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不是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本院应诉材料全部由***签收,严重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2.一审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只将该判决书送达给原审被告***,严重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合法权利,故法院应查清事实后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间承建广西百矿润泰铝业有限公司50万吨高性能铝板带箔项目厂区***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购买水管、吸顶灯、配电箱等建筑安装材料,并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收取被申请人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而对于该项目施工中材料购进的情况,再审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相反,自认受***的委托支付案涉材料款80000元,对此受托的原由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经核实,再审申请人在其他类似纠纷案件中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能印证***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案涉材料款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在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判决书中存在瑕疵,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广西汇联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汇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