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02民初419号
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区经七路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怡天宇公司)与被告新疆顺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怡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怡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混凝土货款275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7595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顺通公司因承建“昌吉三工镇工业园”的工程,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8月3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27590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7595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8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欠款没有那么多,混凝土货款有可能超额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违约金过高,第三项请求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2、确认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了475900元的混凝土,且是合同中指定收货人签字,对金额单价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中四张认可,对于第五张叫张某签字的,该人不是被告单位人员,被告不认可。
3、四张发货单共计26立方米混凝土,6360元对应的发货单上面有指定验收人的签字,拟证明:对账确认单中的签名是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签名。被告认为这四张发货单与对账单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该发货单和确认单是对应关系。
4、发票一张,拟证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是475900元,与原告的总供货金额一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确定欠款金额。
5、农业银行的进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这只是其中一笔。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了索要欠款,支付律师费38000元。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认可,但认为收据不符合相关的财务制度并且被告不应该承担律师费。
7、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98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
8、收据两张、说明一份、附件一份(收条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代乌鲁木齐跃龙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龙翔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系跃龙翔公司支付的2014年的商混款,非2016年的商混款。被告对200000元的收据、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对其中100000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该笔付款是被告付款,原告却将收据开具给跃龙翔公司,被告不认可。对跃龙翔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认为是跃龙翔公司事后补充,跃龙翔公司有和原告串通的嫌疑,故对原告证明100000元非本案货款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系被告代跃龙翔公司支付的货款,与被告履行2016年的合同付款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支票头一份、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总共付款913220元,2015年8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付款220000元,2015年11月3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付了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付了43220元,2016年8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8月23日付款100000元。原告对盖有伍怡天宇公司财务印章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票是2015年的,而原告供货是2016年开始的,付款金额也非被告陈述的900000元而是713220元。对于300000元的金额原告代理人需要和财务核实。财务工作人员告知代理人只收到200000元。对最后这笔100000元的进账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需要庭下核实。
2、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以前是新疆顺通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顺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供货数量、开具发票数额、被告付款情况及支出保全保险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代理费且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2016年8月8日付款20000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2016年8月23日付款1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且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跃龙翔公司出具的说明充分证实该笔100000元系被告替跃龙翔公司支付的2014年合同货款,与2016年的合同货款无关。对证据6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6年8月23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非2016年货款,该笔款项系被告替跃龙翔公司支付的2014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除2016年8月支付的一笔200000元系支付2016年的合同货款外,其他付款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开始原告与案外人跃龙翔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作为跃龙翔公司的承建方,为跃龙翔公司垫付过材料款。截至2016年8月30日,跃龙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4735元。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付清2015年的混凝土款。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759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支付200000元货款。2017年原告将跃龙翔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跃龙翔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44735元。该案调解结案后,跃龙翔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向被告索要2016年混凝土欠款无果,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9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履行向被告提供合格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是否系涉案货款。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原被告即开始有经济往来,被告替其施工方跃龙翔公司给原告多次支付货款,对于被告于2016年8月支付的两笔款项,一笔200000元,被告有原告开具的收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一笔100000元,被告无原告开具的收据,原告亦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替跃龙翔公司支付2014年的混凝土款。从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收据)及跃龙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实该笔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本案混凝土款。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该100000元冲抵被告2016年合同欠款及原告与跃龙翔公司串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75958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以本金27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计算至2019年8月,利率按照年息4.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4019.8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144019.8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8000元,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顺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5900元;
二、被告新疆顺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44019.8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为4324元,保全费2969元,合计72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元,被告新疆顺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7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瑞
书 记 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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