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十一巷124号14号楼七道湾三队。
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十一巷124号14号楼七道湾三队。
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顺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区经七路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5,000元;2由被告承担利息8,853元(按6%利率主张15个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中旬,被告***找到三原告让到其承包的被告顺通公司一号厂房工地提供安装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依照口头协议将劳务提供完毕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用,后于2016年11月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三原告115,000元劳务费。此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4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八钢工业园的项目由其施工,施工内容为厂房的拆除、校正、安装、所有门材料及安装、顶板换双层伴博乐丝绵夹芯、恢复墙板及所有土建工程。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是否雇佣原告并出具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见过欠条,三原告也从未到我公司索要过。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一份“劳务欠条”,载明:被告***欠三原告在八钢工业园区顺通公司厂房安装费用115,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如未付清,每日按全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合同、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劳务欠款1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无被告顺通公司的签章及授权委托书,不能确认其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欠条由被告***出具,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对三原告主张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115,000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主张15月利息8,853元,本院认为,欠条载明欠款应于2016年12月25日付清,原告自欠条还款日期届满后主张15个月利息合理,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为妥,为6,828.12元(115000*4.75%/12*15)。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6,828.12元(115000*4.75%/12*15);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顺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06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3,077.06元,确认给付金额121,828.12元占起诉金额123,853元的98.37%,由原告***、***、***负担1.63%即50.16元,被告***负担98.37%即3,0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晋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孜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