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太原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5513号 原告:***,女,193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自由职业,住太原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太原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10号。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5号A座2**11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军区第五**所)、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军区第五**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08.54元(包括护理费13个月*3100元,营养费220天*5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期间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最后未支付的护理费1767.54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9级),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材、后续治疗、护理用品费用2440元,复查费用3291元,纸尿裤(每包10个)54元×5年共9855元,护理垫(每包10个)30元×5年共5475元,助听器3000元,电池(每板10个)30元×5年共548元,二次手续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省军区第五**所3号楼2**TOPS-DR乘客电梯于2017年12月27日上午8时10分许因故障停靠在6层不能正常使用,物业部门接到居民报修电话后,及时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利通电梯公司派人维修。维修人员到场维修正常后,告知居民可以使用。住户乘电梯中发生电梯冲顶,致使原告受伤。现场轿厢变形和轿顶部分设备损坏,电梯无法使用,维修人员还未撤离小区。事故发生后,省军区第五**所及电梯厂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将受伤人员送至抢救,垫付所需医疗费,并协商承诺愿意承担受伤人员出院后在家**期间的相关费用,但经一段时间**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省军区第五**所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我方协调被告利通电梯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承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利通电梯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电梯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是电梯所有人、实际管理人,涉案电梯没有安装超速保护装置;我方具有电梯维修资质,并定期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事故发生时,我方尽到了维修救助义务,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我方;原告为80多岁老人,乘坐电梯时应有人陪伴,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照顾义务;原告主张13个月的护理费、220天的营养费均期间过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已经垫付了3500元;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5年的纸尿裤与护理垫时间过长,且助听器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上午,山西省军区第五**所3号楼2**电梯发生故障停靠在6层不能正常使用,**所物业部门及时通知日常维保单位被告利通电梯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派人将电梯维修正常运行后准备撤场期间,该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致使乘坐电梯的原告受伤,并造成电梯轿厢和轿顶部分设备损坏而无法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及时解救原告,并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被告利通电梯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1200元、护理费35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头皮外伤、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高血压病、尿失禁、腔隙性脑梗死等。出院医嘱为:1、需要继续使用如下药物(继续降压药物治疗,继续口服接骨七厘胶囊);2、**治疗和健康指导意见为“嘱其继续卧床休息3月,右下肢避免早期负重,留陪一人,腰部继续支具制动,腰部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出院后待能久坐后进一步耳鼻喉可听力检查及治疗,密切关注排尿情况,必要时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胸12、腰1、3、4、5椎体为新鲜损伤,由本次外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无法确定原告左耳听力下降、排尿障碍与本次外伤有关。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电梯有出厂合格证,被告省军区第五**所与被告利通电梯公司就事故电梯签订有维保合同,事故发生前被告利通电梯公司定期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修保养。 本院认为,就本案电梯事故,被告省军区第五**所为事故电梯管理人在电梯发生故障后及时报修,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利通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在对故障电梯维修完毕确认可以正常乘坐使用后即发生冲顶事故,理当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730元有收据佐证,另据其伤情及年龄较大的情况,本院按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8547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出院后9个月的护理费计28910元,合计护理费30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相关支出凭证对应的金额只有5713.94元,其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100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听力下降、排尿障碍系涉案电梯事故所致,原告另主张5年的纸尿裤、护理垫、电池消费及助听器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085.94元,由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提出的山西省军区第五**所未给涉案电梯安装超速保护装置及原告年纪大无人陪护乘坐电梯,均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安装超速保护装置及有人陪护原告乘坐电梯并非导致电梯发生冲顶事故的原因,且涉案电梯在生产、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该二者的过错微乎其微无须担责,被告利通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应承担事故全责,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808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原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