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太原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5号A座2**11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太原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太原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军区第五**所)、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利通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省军区第五**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故电梯已经使用了14年之久,作为维保单位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省军区第五**所提出安装超速保护装置,但被上诉人无动于衷。如果安装超速保护装置,就不会发生电梯冲顶事故。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否安装无关紧要相悖,被上诉人省军区第五**所应当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派人将电梯维修正常运行后准备撤场期间,该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当时电梯维修还在进行当中,利通电梯公司维修人员还在11层机房调试(电梯停靠在6层发生故障,***在9层乘坐),省军区第五**所作为管理部门,应当派安全管理员(持证)发出通告,通知全楼住户由于电梯故障不能乘坐,但被上诉人省军区第五**所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和省军区第五**所之间是管理服务关系,利通电梯公司和省军区第五**所是维保合同关系,利通电梯公司和***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引用《安全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没有理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利通电梯公司和省军区第五**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另案解决。三、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错误。事发时,***已经年满84周岁,对于老年人来说身体各方面机能退化,应当由家人陪伴乘坐电梯。所以,***自己也应当承担少部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事故的受害人。***乘坐电梯,发生事故,由利通电梯公司承担责任,这在利通电梯公司、省军区第五**所向小店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有关函件中是明确的,利通电梯公司也承诺给***继续治疗。***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可以自由行动的,正是因为电梯事故才导致***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省军区第五**所辩称,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情形是物件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案是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而非脱落、坠落,且本案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特殊主体和特殊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利通电梯公司诉称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理由是错误的,不能成立。2、省军区第五**所在本案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电梯符合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省军区第五**所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前后也履行了通知、救助等相关义务,故没有过错。3、利通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利通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在维修时未能完全排除电梯故障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在上诉状中称,事故发生时,维修人员在11层调试,不是事实。利通电梯公司在电梯维护保养期间,从未告知被上诉人需给电梯安装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且事故发生后,利通电梯公司承诺承担***的所有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08.54元(包括护理费13个月×3100元,营养费220天×5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期间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最后未支付的护理费1767.54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9级),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材、后续治疗、护理用品费用2440元,复查费用3291元,纸尿裤(每包10个)54元×5年共9855元,护理垫(每包10个)30元×5年共5475元,助听器3000元,电池(每板10个)30元×5年共548元,二次手续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利通电梯公司、省军区第五**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上午,山西省军区第五**所3号楼2**电梯发生故障停靠在6层不能正常使用,**所物业部门及时通知日常维保单位被告利通电梯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派人将电梯维修正常运行后准备撤场期间,该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致使乘坐电梯的原告***受伤,并造成电梯轿厢和轿顶部分设备损坏而无法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及时解救原告,并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被告利通电梯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1200元、护理费35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头皮外伤、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高血压病、尿失禁、腔隙性脑梗死等。出院医嘱:1、需要继续使用如下药物(继续降压药物治疗,继续口服接骨七厘胶囊);2、**治疗和健康指导意见“嘱其继续卧床休息3月,右下肢避免早期负重,留陪一人,腰部继续支具制动,腰部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出院后待能久坐后进一步耳鼻喉可听力检查及治疗,密切关注排尿情况,必要时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胸12、腰1、3、4、5椎体为新鲜损伤,由本次外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无法确定原告左耳听力下降、排尿障碍与本次外伤有关。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电梯有出厂合格证,被告省军区第五**所与被告利通电梯公司就事故电梯签订有维保合同,事故发生前被告利通电梯公司定期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修保养。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电梯事故,被告省军区第五**所为事故电梯管理人在电梯发生故障后及时报修,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利通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在对故障电梯维修完毕确认可以正常乘坐使用后即发生冲顶事故,理当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730元有收据佐证,另据其伤情及年龄较大的情况,一审法院按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8547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出院后9个月的护理费计28910元,合计护理费30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实际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相关支出凭证对应的金额只有5713.94元,其余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100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听力下降、排尿障碍系涉案电梯事故所致,原告另主张5年的纸尿裤、护理垫、电池消费及助听器等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085.94元,由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利通电梯公司提出的山西省军区第五**所未给涉案电梯安装超速保护装置及原告年纪大无人陪护乘坐电梯,均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安装超速保护装置及有人陪护原告乘坐电梯并非导致电梯发生冲顶事故的原因,且涉案电梯在生产、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该二者的过错微乎其微无须担责,被告利通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应承担事故全责,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808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原告***负担38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利通电梯公司诉称,作为维保单位其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省军区第五**所提出安装电梯超速保护装置,但省军区第五**所无动于衷;以及事故电梯当时维修还在进行当中,公司维修人员还在11层机房调试,省军区第五**所未尽到通知住户由于电梯故障不能乘坐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利通电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因年长乘坐电梯是否有人陪护并非导致涉案电梯发生冲顶事故的原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利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