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与信阳市羊山新区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03民初4140号
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2年2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诉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宋承致、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接受托管的本田CRV小轿车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其一次性交纳租车押金19万元,每天10.4元共730天的租赁费7600元另加税收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单位19万元押金及租赁费8500元,其随即将车牌号为豫A×××××的本田小轿车交付原告使用,并附有车辆行车证等证件。2015年9月27日中午,正值中秋节单位放假,原告所租车辆停放于单位车库内,车主雇佣其他人将车库门撬开,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次日发现后,立即前往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车主取回自己车辆为由,不予立案。后向被告单位反映,被告承认车辆是车主取回,总公司将统一解决押金等问题。但三个月后,被告工作人员又以总公司计划用押金可转为股票为由推脱,至今未予解决。原告实际使用车辆271天,应承担租金2818元,应退还4782元。上述押金与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未还。经查,被告单位实际系***一人公司,完全不符合“一人为私、二人为公”的常识。依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作为出资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租赁合同,被告不能保障原告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已经构成违约,欺诈性骗取原告押金及租赁费后不予退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租车押金19万元及租赁费478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与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将其拥有车辆所有权或托管权的一辆白色本田CRV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原告需缴纳190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另需一次性交清保险服务费及税款共计8500元,合同期满后租赁方预留3000元作为电子违章押金,出租方根据电子违章状况30个工作日后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当日,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依约向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转账支付车辆押金及保险服务费、税款198500元,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章收据及发票各一份并将上述车牌号为豫A×××××号的车辆交付于原告使用。2015年5月,河南金基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链断裂致无法向车主正常返还投资收益,9月27日,涉案车辆被车辆所有人强行收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系***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与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车辆押金及租车保险服务费后,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应保证原告所租用车辆在租赁期限内的正常行驶。现由于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未处理好与上家租赁公司之关系导致车辆被强行收回,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应对原告交纳的押金及合同履行完毕前的剩余保险服务费用一并予以返还,至涉案车辆被取走之日,原告实际使用车辆271天,应承担租金28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返还押金190000元及剩余保险服务费4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信阳羊山新区金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资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而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享有的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车辆押金190000元、租赁费4782元,共计194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否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