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1003号利加华庭2栋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怀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利加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商用部分办公用房计适当管理费列入乙方开发成本,另签协议约定。所以,计算管理费的工程范围仅限于商用部分办公用房。因商业部分双方已协商实物分配,不再涉及是否计取企业管理费问题,企业管理费只涉及办公楼部分。《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计取管理费的工程范围仍为商业用房办公楼。原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变更《框架协议》关于企业管理费计取的范围,是错误的。(二)2019年2月1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约定,其应在协议签订当日将没有争议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300万元支付给武汉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延期拨付3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系双方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所致,双方不应就此相互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应当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利加公司可另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案结事不了,导致双方再次陷入诉累之中。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信阳公路公司与武汉利加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剩余商用部分办公用房计适当管理费列入武汉利加公司开发成本,另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前述框架协议第三条原文相关内容明确如下:1、“项目建安总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含非供电部门实施的室内相关管、线、箱等)、给排水工程和人防工程;3、“剩余商用部分办公用房计适当管理费列入武汉利加公司开发成本,另签协议约定”中管理费现明确为:上述1项目建安总承包的工程内容建安费组成中的企业管理费,费率按5%计列。所以,原审法院结合项目建设必然产生管理费用的实际情况,认定前述《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已将企业管理费计取的范围由之前“剩余商用部分办公用房”变更为“项目建安总承包的工程内容”,符合合同约定。
武汉利加公司与信阳公路公司、武汉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信阳公路公司从结算之日即负按结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审法院由此判令其负担结算之日至实际支付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在涉案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武汉利加公司可依合同不能履行实际情况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信阳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璐
书 记 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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