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初61号 原告: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1003号利加华庭2栋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3栋1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路公司)与被告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利加公司)、第三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街××道××项目办公楼属于原告所有(办公楼审计价值:20265712.53元);2、被告武汉利加公司停止侵权,向原告全部交付剩余未交付的办公楼;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土地(预)转让协议》、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以下统一简称原协议)。上述原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0日前项目住宅、办公楼、商业用房主要工程基本完成。由于法律、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依约转让过户,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已完工程建设成本结算、剩余75套住宅交付、所有施工技术资料的交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设计院对办公楼装饰装修、税费处理、争议事项的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三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办公楼《交接协议书》、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门面房分配协议书》。上述协议对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落实执行。2019年7月15日,武汉利加公司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信阳公路公司支付办公楼回购款、企业管理费及利息、延期拨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协议履行不能,信阳公路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失去前提,驳回了武汉利加公司的回购诉请,判决信阳公路公司支付部分企业管理费及300万工程尾款利息。上述判决目前已履行完毕。综上,就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也已交付了部分办公楼。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回购请求,但是被告目前仍占据剩余办公楼不予交付,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武汉利加公司辩称:办公楼的所有权,人民法院无权对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该办公楼没有任何手续,省高院判决办公楼属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履行形成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价值分配被告享有相应的权利,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办公楼1-3层之外的楼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2018年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办公楼交付的条件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办公楼的纠纷,房屋的产权问题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不应由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对办公楼交付约定明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办公楼归属权问题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 第三人***龙公司述称:同意武汉利加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信阳公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2009年8月6日《土地(预)转让协议》;3、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4、2018年8月31日《补充协议》;5、2019年2月1日《交接协议书》;6、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双方最初有协议约定;2、双方不能履行协议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亦未实际履行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为基础的其他诸如关于房产回购、产权证办理等约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3、2019年2月1日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4、武汉利加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移交部分办公楼层,但以双方存在争议未解决为由拒绝交付剩余楼层。 被告武汉利加公司质证称: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座落羊山新区新二十街以东、新七大道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武汉利加公司,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预)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武汉利加公司无法获得涉案项目职工住宅及办公楼预期利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武汉利加公司可就合同不能履行主张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2、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武汉利加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已接受170套住宅钥匙,并约定了工程量造价计算范围及剩余75套房屋钥匙、办公楼已装修部分和施工技术资料交付等事项,其中第三条约定了交接顺序“……交接办公楼已装修部分(一至三层),办公楼其他楼层待双方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各自履行判决义务后再办理交接手续”,现双方关于办公楼回购问题的相关诉讼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办公楼剩余楼层交付条件尚未成就。 第三人***龙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信阳公路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①第三人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土地使用权未转让给被告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第三人工程款已结清;③关于办公楼的交接事宜,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履行,待双方纠纷经法院处理完毕再交付。 被告武汉利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拟证明:(1)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羊山新区中环路一宗72亩土地依法转让给被告,用于定向房地产开发建设。被告负责提供合法的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同时将所开发建设的职工住房共260套,办公用房约10000平方米,分别以成本价格和优惠价全部销售给原告。双方还对承包范围、企业管理费、建筑安装取费标准及工程造价、质量与工期、房屋价格和付款方式、售后服务等作出约定。(2)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中的项目建安总承包的工程内容、企业管理费费率计取及支付等内容。2、《土地(预)转让协议》。拟证明:(1)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宗地位于羊山新区二十街以东,新七大道北侧,面积约50.03亩,土地转让价格为30万元/亩,协议总价格为人民币1540.9万元,宗地性质必须为出让性建设用地。(2)被告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并组织团购,负责按照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并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文件交与被告。双方还对土地转让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江南家园”团购房项目后续建设及资金筹集协商意见》。拟证明:(1)2009年8月6日,原告将信阳江南家园1#、2#、3#、4#、5#、6#楼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江南家园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9289万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前完成“江南家园”团购房项目大部分投资和施工任务,其中6栋住宅楼、53套门面房全部封顶,外墙及内墙粉刷基本完成;12层办公楼已封顶。4、《补充协议》《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签署表》《交接协议》。拟证明:(1)2018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接收了170套住房钥匙,并约定工程量造价结算范围及剩余75套房屋钥匙、办公楼已装修部分和施工技术资料交付等事项,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中存在价格争议的条款以及其他双方争议事项,诸如《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乙方负责提供合法的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同时将所开发建设的职工住房共260套,办公用房10000平方米,分别以成本价和优惠价全部销售给甲方”等,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此前所签所有协议涉及原告应完成的工程目前仍未完成的部分,被告不再继续施工。办公楼其它楼层,待双方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各自履行判决义务后,再办理交接手续。(2)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办理完成江南家园1-7#楼及室外工程结算,工程决算值为105652478.07元。(3)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将江南家园住宅小区原剩余75套住宅交付给甲方,至此被告已交接完成全部245套住房;2019年2月1日,被告将办公用房二层、三层交付与原告。5、(2019)豫1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19年6月,被告就江南家园项目办公楼回购等问题提起诉讼,经本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9)豫1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办公楼回购款”实为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土地(预)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履行完毕可获得的利润,被告可就合同不能履行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2)办公楼回购款金额为69327232.47元,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江南家园办公楼占用的6497.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办公楼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原告信阳公路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省高院判决,充分证明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主要是三份基础性的协议,因为实际履行不能,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履行不能终止,双方现在两个案件争议的焦点都是基于协议履行不能的基础之上,武汉利加公司在谈到原告第二项诉请继续引用协议的条款,主张办公楼的交付没有达到协议履行条款,与省高院的判决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答辩称房屋产权问题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不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混淆了概念。 经审核,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原、被告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8日,原告信阳公路公司(原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被告武汉利加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信阳公路公司)同意将位于羊山新区中环路一宗72亩土地,依法转让给乙方(武汉利加公司)用于定向房地产开发建设。二、乙方负责提供合法的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同时将所开发建设的职工住房共260套,办公用房约10000平米,分别以成本价格和优惠价全部销售给甲方。项目按容积率开发的面积,剩余的商用部分,以市场价格出售,所得利润,甲乙双方按7:3比例分成。三、按照甲方定向开发要求,乙方负责项目建安总承包、承办工程造价、技术服务、办理报建、规划设计、成本控制、外部协调,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等有关事项,甲方予以协助。项目报批政策性缴费实行包干或据实认定并列入开发成本;剩余商用部分办公用房计适当管理费列入乙方开发成本,另签协议约定。四、项目所有建筑安装取费标准及工程造价,按甲乙双方认定的施工图设计资料,委托项目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后,由双方另行签订详细协议后予以实施。……七、房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尽快给每户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待相关手续办齐后一周内,余款3%才能交付给乙方……。 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土地范围:本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位于羊山新区二十街以东,新七大道北侧,面积约50.03亩。地基范围详见附图(附图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为本合同附件),宗地面积以土地测绘部门测绘结果为准并根据结果调增或调减土地转让金额。二、土地转让价格:该宗地转让价格为30万元/亩,协议总价格为人民币1540.9万元,甲方(信阳公路公司)负责转让宗地范围内所有拆迁赔偿事宜(含地面构筑物及地上建筑物、植被等)。乙方(武汉利加公司)不再承担涉及该宗地出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土地转让价格为固定价格,即甲方转让乙方价格和乙方转让(分割)给各团购业主价格均相同,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调价。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性质必须为出让性建设用地。甲方负责按照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并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文件交与乙方,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所发生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凭甲方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和本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理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五、规划建设及开发:本宗地为出让性建设用地,甲方必须保证该宗地使用性质与羊山新区总体规划一致,保证土地使用性质不变………本宗地的转让及开发性质为: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乙方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源,甲方组织全部团购,团购事宜双方另行约定,甲方要确保2013年1月1日前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乙方要确保在2014年5月30日前项目建设竣工并交甲方使用。六、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不能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证,乙方可终止本协议的执行。2、如果乙方不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竣工并交甲方使用,甲方可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同日,被告与第三人***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等内容。 2011年11月11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信拍告字[2011]12号),对坐落羊山新区新二十四街以东,新七大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宗地编号为P××1,土地面积为3.38153公顷(33815.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其中备注栏第三项为以上保障性安居工程由政府负责回购,按照住房成本+3%利润+2%管理费的回购价格进行回购。2011年12月1日,原告竞得上述地块。于2011年12月12日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2月5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二、《框架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如下:1、“项目建安总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含非供电部门实施的室内相关管、线、箱等)、给排水工程和人防工程……。3、“剩余商用部分办公用房计适当管理费列入乙方开发成本,另签协议约定”中管理费现明确为:上述项目建安总承包的工程内容建安费组成中的企业管理费,费率按5%计列。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300万元,余额待交付全部土地证、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 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小区项目现状:目前,江南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水、电、路通。小区完成大部分主体建设任务,包括245套住宅(44854.46平方米),53套门面房(8589平方米),科技办公中心大楼(12层13438.93平方米)及其它852平方米主体工程。总建筑面积67734.39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2015年10月,乙方交付了170套住宅钥匙。因该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办在乙方名下,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工程开发手续及工程款结算等原因,剩余75套住宅房屋以及商用房53套及科技中心大楼已完工程乙方未交付。为彻底一揽子解决小区遗留问题,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及诚实信用原则,制定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所有乙方已完成工程均列入工程量造价结算范围。前期建设费用(含勘探、勘察设计、监理、检测、行政许可缴费、行政执法缴费、政策性规费、电梯等附属设备、电损等费用计入建设成本,由信阳市定额站进行造价审计)及项目建设成本由信阳市定额站进行造价评估,作为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结算的最终依据。……无论何种原因,截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提交资料不能满足信阳市定额站造价评估要求造成造价评估报告不能在此期限内完成,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有争议。……三、乙方已交付给甲方170套住在钥匙,尚有75套未交付。乙方应整理所有施工图纸、方案、签证单、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原件,交付房产时一并交付甲方。交接顺序:1、乙方向甲方交付剩余75套住宅钥匙;2、交钥匙当日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结算确定的数额,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3、双方交接办公楼甲方已经装修的部分(一至三层);办公楼其它楼层,待双方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各自履行判决义务后,再办理交接手续;4、分配门面房,交接房钥匙和全部施工技术资料……五、关于双方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和2013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中双方存在价格争议的条款以及其他双方争议事项,诸如《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乙方负责提供合法的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同时将所开发建设的职工住房共260套,办公用房10000平米,分别以成本价和优惠价全部销售给甲方”、因工程价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等,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龙公司共同在《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签署表》加盖印章,该结算表载***江南家园1-7#楼及室外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5652478.07元。其中江南家园7#楼(办公楼)土建审定金额1918.081614万元、安装审定金额108.489639万元、1-7#楼桩基审定金额682.689139万元、其他费用共计1007.4618万元。双方认可办公楼桩基工程造价为149.711083万元。 2019年2月1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交接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应在该协议签订后当日,根据双方已达成的相关协议确定的,没有争议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3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逾期支付,应向第三人依据上述应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双方对原告已付清案涉项目工程审计款无争议。 因信阳公路公司、武汉利加公司对案涉项目办公楼回购等合同履行事项存在争议,武汉利加公司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信阳公路公司支付江南家园科技办公中心大楼回购款101012874.02元(以司法鉴定价值为准)、企业管理费5282623.9元及利息1777470.03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延期拨付工程款的利息234624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豫1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信阳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武汉利加公司支付回购款55843507.42元;二、信阳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武汉利加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4083025.04元;三、信阳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武汉利加公司支付延期拨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利息17161.64元;四、驳回武汉利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898元,由武汉利加公司承担313898元,由信阳公路公司承担280000元。信阳公路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土地(预)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案涉项目中的住宅及办公楼系信阳公路公司及其职工使用,而非进入房地产市场对外进行销售,双方的真实意思系由于武汉利加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办理项目建设手续所需,最终实现信阳公路公司及其职工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目的,且该部分房屋的所有建设成本均由信阳公路公司及其职工负担,而无双方对该部分房屋建设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约定,因此该部分属于双方合作建房,而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3、关于办公楼回购款,信阳公路公司、武汉利加公司仅约定信阳公路公司对办公楼以优惠价回购,并未约定优惠价的具体价格或计算方式,双方在诉讼中亦未能协商一致,武汉利加公司主张的回购款计算内容以及原审判决关于回购款的认定均缺乏依据。4、信阳公路公司已向武汉利加公司支付了办公楼工程价款,武汉利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办公楼回购款”实系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土地(预)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完全履行完毕,其可获得的利润。但是双方均认可土地使用权、建设手续均未能办理至武汉利加公司名下,上述协议目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此,信阳公路公司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已失去前提,原审法院判决信阳公路公司支付办公楼回购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武汉利加公司可就合同不能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另行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赔偿损失。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二、信阳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武汉利加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528.26239万元;三、信阳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武汉利加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716164万元;四、驳回武汉利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3898元,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391元,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77元,武汉利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814元,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263元。信阳公路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223号民事裁定:驳回信阳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被告对包括办公楼在内的案涉项目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目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案涉项目于2009年9月开始建设,2012年1月主体工程基本完成,2012年5月停工,2015年10月主体等大部分分项工程建设完成,至今办公楼部分未装修、部分水电及消防未完成,案涉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双方认可办公楼2-3层已交付原告,其他楼层尚未交付。 武汉利加公司于2021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土地(预)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信阳公路公司赔偿损失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阳公路公司对案涉项目办公楼是否享有所有权;二、信阳公路公司要求武汉利加公司停止侵权、交付剩余办公楼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一、关于信阳公路公司对案涉项目办公楼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信阳公路公司虽取得案涉项目虽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案涉项目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目前亦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既不符合物权的法定性、支配性、绝对权、排他性等物权的基本特征,又不能满足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要求,其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法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信阳公路公司请求确认案涉项目办公楼属于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阳公路公司要求武汉利加公司停止侵权、交付剩余办公楼有无依据,应否支持问题,如前所述,信阳公路公司对案涉项目办公楼不享有所有权,其要求武汉利加公司停止侵权、交付剩余办公楼缺乏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和基础。2018年8月31日《补充协议》是信阳公路公司与武汉利加公司为解决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土地(预)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履行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另行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2008年12月18日《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土地(预)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5日《补充土地转让定向开发框架协议书》有效,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办公楼其它楼层,待双方通过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各自履行判决义务后,再办理交接手续”,而武汉利加公司就案涉办公楼回购履行不能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案件尚在本院一审审理中,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办理剩余办公楼交接手续的条件,故信阳公路公司要求武汉利加公司交付剩余办公楼,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阳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28.56元,由原告信阳信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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