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诚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仁诚建安有限公司、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2242号

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北首碳素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4722467W。

法定代表人:韩东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特别授权),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特别授权),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老僧堂镇大靳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74429336D。

法定代表人:王传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锋(特别授权),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特别授权),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王程程、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锋、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762.05元;二、判令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12355.89元(以工程款155976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共计四天,计算方式为1559762.05元×日万分之1.75×4天=1091.83元、以欠工程款145976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共计827天,计算方式为1459762.05元×日万分之1.75×827天=211264.06元;两项合计是212355.89元);2021年3月6日开始计算,以1459762.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师明胜与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的(2016)鲁0829民初4933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的(2017)鲁08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师明胜申请嘉祥法院执行,**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按(2017)鲁08民终3895号判决第二项“支付案外人师明胜工程款1565800.09元”履行完毕。执行结案。根据(2016)鲁0829民初4933号判决第二项“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拖欠原告师明胜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之日后,宏阳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经协商,**公司与宏阳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5日,乙方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欠甲方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762.05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8年11月份起,乙方按每一季度偿还欠款,2020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宏阳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公司10万元,剩余款1459762.05元至今未付,被告宏阳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及债务利息损失。

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做出让步,双方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宏阳煤矿工业场地供热空调与给排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16)鲁0829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8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师明胜签订的山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师明胜出具的收据、收条、转账回单等证据,以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双方确认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师明胜系借用原告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的被告公司的建筑工程,能够印证原告向师明胜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性。综合上述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宏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7日,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宏阳煤矿工业场地供热空调与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师明胜实际施工。师明胜施工完毕后,为追要工程款,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公司和宏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09762.95元,宏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2016)鲁0829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明胜工程款1709762.05元。二、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拖欠原告师明胜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师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做出(2017)鲁08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师明胜支付工程款1565800.09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师明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5日,**公司(甲方)与宏阳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5日,乙方欠甲方工程款1559762.0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还款期限:自2018年11月份起,乙方按每一季度偿还欠款,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2、如乙方如期履行本还款协议,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2016)鲁0829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以及因该案件所产生的保全费用和执行费用。3、协议签订后,甲方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中止诉讼案件的执行。4、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甲方有权申请恢复对乙方的诉讼执行。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执行庭留存一份。2018年11月29日,宏阳公司背书给**公司100000元,**公司又将该款支付给师明胜。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师明胜转账1060000元。2021年4月29日,**公司向师明胜转账200000元和205800元。2020年1月21日,嘉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师明胜诉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案执结。**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要求宏阳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宏阳公司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459762.05元,被告无异议,且与生效判决书、和解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以工程款155976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共计四天,计算方式为1559762.05元×日万分之1.75×4天=1091.83元、以欠工程款145976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共计827天,计算方式为1459762.05元×日万分之1.75×827天=211264.06元;两项合计是212355.89元);2021年3月6日开始计算,以1459762.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该主张,被告认为利息要求过高,要求适当降低利息标准或者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由师明胜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师明胜系实际施工人,**公司并未实际投入施工资金,而是向师明胜收取管理费。且**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时履行,而是在2020年1月21日付款106万元,在2020年4月29日付款405800元。再者,**公司向师明胜支付的仅仅是工程款本金,并未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故**公司要求宏阳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自向师明胜付款之日起,结合双方和解协议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就有了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其主张的标准不当,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762.05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59762.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9元,由被告山东宏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修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淑静

书 记 员 国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