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19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
负责人:康维忠,系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系该局职工。
第三人:锦州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路西路167号,统一信用代码:912107007367025317。
法定代表人:唐春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锦州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第三人锦州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27294.2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的利息(以927294.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即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第三人转给原告一项工程,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劳力等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三城联创小区方砖铺装零星维修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1日,原告施工承建的“三城联创小区方砖铺装零星维修工程”如期全部竣工。所涉及小区均位于锦州市滨海新区,分别为天港一期、天港花苑、恋海家园、崔庄子嘉园、馨海园小区,观斓阁小区。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为:路面砖铺装维修14154平方米,混凝土地面维修398平方米,检查井维修410座,上述工程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9月5日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至今。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始终拖欠,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造成原告对供料商的材料款、设备使用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等费用无法支付。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结清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辩称:没有意见,同意给付。
第三人锦州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1、工程开工报告;2、工程竣工报告;3、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4、工程情况说明;5、工程施工图纸;6、项目接收单;7、工程竣工图;8、预算书;9、施工现场照片;10、证人证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和第三人锦州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开始,原告***以第三人锦州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并实际施工了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三城联创小区方砖铺装零星维修工程,原告完成了其中天港一期、天港花苑、恋海家园、崔庄子嘉园、馨海园小区,观斓阁小区共计6个小区工程。2018年9月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管理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书中工程总价为970858.33元,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海滨家园小区工程,原告施共的工程款为927294.23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关于挂靠和施工等的书面协议,对于工程款付款及违约事项也并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系原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锦州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三城联创小区方砖铺装零星维修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移交发包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对原告诉求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7294.23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作为付款之日,被告至本案开庭时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以927294.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27294.2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27294.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27294.2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博
审 判 员 马彩环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