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赖坤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0号 原告: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二路10号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坤田,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被告:中经汇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6号1310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菱达公司)诉被告赖坤田、***、中经汇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赖坤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坤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210元及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就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项目中的电梯设备部分与广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FS0007253000L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昊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14台,其中垂直梯10台,**4台;合同总价(采用设备含税、安装不含税)4993000元,其中含税设备总价4280430元,不含税安装总价712570元;安装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2号(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项目);原告进场安装后3天内,中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总价百分之五十的进场款,即356285元;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中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总价百分之四十五的竣工款,即320656.5元;中昊公司应在原告全部电梯正式移交中昊公司使用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即35628.5元。在施工过程中,因电梯井道整改需要,增加了165270元的***用;因发生水浸事件,造成电梯损坏,需要更换配件金额为37655元;提前用梯费15000元。因此案涉工程总价为521025元。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且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8月22日就案涉工程的14台电梯发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中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424210元。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赖坤田、***为逃避债务,于2020年5月26日将中昊公司恶意注销,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赖坤田、***作为中昊公司的原股东需对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法律规定被告中经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赖坤田辩称:一、中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解散公司,并已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清算公告,提示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中昊公司公司现已清算完毕,经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核准依法注销登记。而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或补充申报、也未在清算时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其未获清偿,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赖坤田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经核实,中昊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1284129元、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2996301元、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206285元、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以上合计4786715元,上述数额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申请报告》中合同已付款金额也是能一一对应的,但是2019年5月7日的15万元款项性质,根本不是“增加工程的部分款项”,此为原告片面**之辞。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未经中昊公司**确认,双方未达成合意,因此上述文件对中昊公司不生效。四、***不是中昊公司的员工,中昊公司也并未授权***代为签收、确认,因此被告赖坤田对于原告主张因电梯井道整改需增加165270元的***用、更换配件37655元、提前用梯费15000元的三项费用均不予确认。五、根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第5点,双方明确约定采用的固定包价合同方式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现场实勘施工场地,经协商一致,合同标的费用已包括“安装”“调试”“合同风险”等所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费用之外的费用。故原告无权单方面增加合同之外的费用。六、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中昊公司需承担因电梯井道整改增加165270元的***用,但更换配件费用、提前用梯费未经原告与中昊公司双方同意并确认。况且,根据原告与中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保证全部设备没有设计、材料、制造工艺上的缺陷,也没有因原告无作为或疏忽而产生的缺陷,并负责免费对电梯设备维修保养、更换配件。因此,对于原告因不符合验收条件、电梯部件故障而要求支付更换配件费用、提前用梯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确认。七、原告与中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10款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相应合法等额设备完税发票(增值税专业发票)及书面付款申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申请报告》显示,没有中昊公司签收确认,而原告书面付款申请的落款日期是2019年12月19日,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供足额发票给中昊公司,中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定中昊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合同违约条款。八、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相应发票等,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原告与中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承担律师费,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赔偿律师费。 被告***、中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昊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股东为赖坤田、***。2020年5月26日,中昊公司经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组负责人为赖坤田,清算组成员为***;清算报告记载,截止清算基准日2020年5月25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000元,其中净资产为1000元,负债总额为0元,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 2019年11月14日,冠菱达公司取得《特征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TS3344F85-2023),获准从事电梯安装(含修理)生产活动,包括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含消防员电梯)(B)、杂物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杂物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和强制驱动载货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载货电梯)、自动**与自动人行道。该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017年9月7日,中昊公司(甲方)与冠菱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采购电梯14台,其中垂直梯10台,**4台,生产厂家为通力电梯--昆山KONE(必须是原厂生产的全新电梯);合同总价(采用设备含税、安装不含税)4993000元,其中含税设备总价4280430元,不含税安装总价712570元;合同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所需要电梯设备及其随机附件、制造费、设备(主材及辅材等)、包装、仓储、运输、装卸、保险费、利润、场内水平二次运输、设备垂直运输、井道防护、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安全文明施工、质保期服务、合同风险等所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费用;交货周期为乙方在收到第一笔款后90日历天内按期将电梯送至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2号(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项目)(含运输时间);安装周期50日历天;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安装、测试应当按照通力厂的安装测试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附件3中的“甲方承担的工作”由甲方配合完成,其余准备工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设备所需的费用及建委的备案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应在安装开始前30日历天协商确定准确的安装开始日期,安装工期为合同所约定的天数,若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停工时间不计入乙方实际安装工期。停工期间的设备保管由甲方负责。项目停工后甲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重新开工。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1284129元作为排产款;2.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电梯制造商的出货日期前35天,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70%,即2996301元作为出货款,乙方收到全部设备款项后,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5%(214021元)二年期的银行质量保函;3.乙方进场安装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0%的进场款,即356285元;4.本合同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45%即320656.5的竣工款,非乙方原因造成政府部门不能在完工后10日完成验收的,甲方应自双方验收合格15日满后5日内支付上述款项;5.甲方应在乙方全部电梯正式移交甲方使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即35628.5元;……8.开具收据只作为完税凭,不作为已付款的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为付款的唯一凭据。第四条质量保证及维修保养约定:……3.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之日起,乙方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负责保修两年,保修期内每月巡查两次,每次保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在保修期内对甲方电梯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零配件实行免费“三包”,即包退、包修、包换;……6.维修保养时间自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在维修保养期内,乙方按照通力电梯维保规范,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保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设备检验、验收约定:2.电梯全套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后,乙方通知甲方及监理工程师进行电梯的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应当报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设备进行正式验收,由当地政府部门签署验收合格证及电梯使用证等文件。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提供土建图纸,乙方进行现场查勘并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安装施工。第九条甲方责任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负责提供现有井道的土建工程,预留门洞、圈梁位置,井道完工后要及时做好防水处理;乙方安装时负责完成电梯机房**、土建收口等工作;乙方完工后,甲方配合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移交后,负责电梯的保管工作(防盗、防潮)。第十条乙方责任约定:1.在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前30天,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确认现场安装条件或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实施整改,以保证施工现场符合安装条件,确保安装工期;2.按照国家及电梯安装行业规范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含五方通话:五方通话系统负责提供主机、分机、电梯轿厢到电梯机房的线材、安装、调试,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有电梯机房至甲方电梯控制室的线材敷设)工作;电梯移交前负责电梯门套、门扇的成品保护工作;否则在装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均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移交备用件和随机资料一套;3.负责电梯机械系统(包括底坑和机房爬梯的制造安装、工字钢机架制造安装)、控制电缆、电气系统、井道永久照明系统的全过程安装调试工作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报装、施工的相关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验手续(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安装单位必须具备相关部门要求的资质条件,安装人员必须具体相关从业资格证;……1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的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工作由乙方负责,并对施工期间应施工需要涉及甲方其他分包单位己安装好的成品、半成品,也应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按价赔偿。 冠菱达公司提交了打印日期为“2017年4月”《补充协议》,甲方为中昊公司,乙方为冠菱达公司,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针对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项目合同(合同号:FS0007253000L-R1,以下称:“供货及安装合同”)根据电梯井道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电梯安装验收条件,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整改:1.井道圈梁不符合要求,每档之间距离超国家标准(不能大于等于2500mm)14档×3面墙壁;用8×8角铁支撑夹住18#槽钢烧焊固定;2.2台消防电梯电梯门洞现场预留高度为2900mm,无法安装电梯门,加80×80角钢改低,每个门用4条;以上整改工程,己经整改完成的工程量共计增加165270元整,具体增加价格明细如下:10台垂直客梯增加完成了槽钢516.45米(即199档),单价730元/档,小计145270元;2台垂直客梯增加完成了消防梯门固定支架200个,单价100元/档,小计20000元;合计费用165270元。该协议书无中昊公司签名和**。冠菱达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5月15日,其发给中昊公司签名确认时,中昊公司没有确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向中昊公司发送该协议的方式。赖坤田不确认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主张其没有签过补充协议。 冠菱达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15日发送给中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事由为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电梯井道整改报价确认,内容为所报价为根据电梯井道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电梯安装验收条件,具体列明了需要整改的问题并附有价格明细。该函无中昊公司**。 冠菱达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24日发送给中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事由为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电梯井道及安装标高问题,内容为:所报价为根据电梯井道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电梯安装验收条件,主要有如下问题需要整改,价格明细清单如下表(如有图纸变更则另行协商):梯号为DT08-10电梯井道不满足电梯安装要求,电梯-1F层门洞打开之后没有门头过梁,造成电梯厅门无法安装固定,而且整个前壁都是用水泥砖砌成,请甲方在5月30日整改完成;梯号DT05-08电梯井道不满足电梯安装要求,-2F底坑排水管道无法排水,建议底坑地面做混泥土回填并做斜坡排水;梯号为DT05-08电梯井道不满足电梯安装要求,-2F底坑井道壁5米多高都没有圈梁,造成做圈梁材料增加,请具体核算成本;所有电梯每层楼地面完成面标高线以书面通知我单位,否则无法安装电梯门,书面通知最迟在5月30日提供。该函的甲方人员签收处签名为“***”。 2018年6月18日,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项目监理部召开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第一百三十一期次工程例会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冠菱达公司要求**井垃圾、水需尽快清理提供工作面,形成意见为总包配合完成。“***”代表中经公司参加会议。 2018年6月25日,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项目监理部召开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第一百三十二期次工程例会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冠菱达公司要求**井垃圾清理及电梯井渗水补漏、排水疏通需尽快完成提供工作面,形成意见为总包配合完成。“***”代表中经公司参加会议。 2018年7月2日,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项目监理部召开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第一百三十三期次工程例会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冠菱达公司要求楼层标高线局部缺失请总包基尽快完善,形成意见为总包配合完成。“***”代表中经公司参加会议。 冠菱达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15日收函人为中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告知中经汇通物联网金融商务区电梯在地下室被泡水部件经调试发生已经损坏,目前由厂家来通电调试测试发现损害轿厢门机主板2块、门机电动机2个、底坑张紧轮开关5个、安全钳开关2个、轿底称重感应装置3个、轿顶风扇4个、轿厢应急灯3个、轿厢整流器组件15个、轿厢照明节能灯管15盏、更换人工费5台,合计37655元(每种部件均附单价)。函件无中昊公司签名或**。 2019年8月22日,涉案14台电梯均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19年12月19日,冠菱达公司向中昊公司提交结算申请,电梯于2019年7月9日竣工且通过广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检验合格,并于2019年11月12日移交中昊公司,申请结算总价为5210925元,其中包括合同总金额4993000元、电梯井道整改增加***用165270元、水浸造成电梯损坏更换配件37655元。同时附有支付申请报告,***同承包价为4993000元,增加工程价165270元,更换配件37655元,提前用梯费15000元,合同结算价5210925元,本期支付金额合计424210元。结算书及支付申请报告均无中昊公司签名或者**。 赖坤田对上述《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结算书均不予确认。 中昊公司向冠菱达公司付款的情况如下:2017年10月25日付款1284129元;2018年3月9日付款2996301元;2018年8月9日付款150000元;2019年1月9日付款206285元;2019年5月7日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4786715元。 2020年9月27日,冠菱达公司与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就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前期代理费10000元。冠菱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工资联系函、结算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4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告知表、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特种设备检测意见通知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发票、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中昊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公告、注销备案公告、清算报告、告知书、收到材料凭据、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依法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未付合同价款。冠菱达公司具有曳引式电梯和**安装和修理资质,其与中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设备含税价款和安装费不含税价款,合同总价固定为4993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中昊公司已支付款项为4786715元,中昊公司尚欠冠菱达公司合同价款206285元未付。 关于未付合同价款利息。根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中昊公司在收到冠菱达公司提供电梯制造商的出货日期前35天应当支付全部设备款项;该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约定,中昊公司应在冠菱达公司全部电梯正式移交使用后5日内支付全部安装价款。涉案14台电梯在2019年8月22日已经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冠菱达公司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电梯的交付使用时间,但是按照电梯使用惯例,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可以交付使用人使用,因此可以推断在2019年11月12日前涉案电梯已经交付中昊公司使用;冠菱达公司主张未付合同价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面属于中昊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未约定由冠菱达公司对电梯井进行整改,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电梯井的整改属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不属于安装合同内容;冠菱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的工作函中,虽然列明了电梯井道整改的要求和价格明细,但无中昊公司的签名或**,且赖坤田不确认该证据,冠菱达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均未记录电梯井道整改的要求,其主张电梯井道由其整改并要求中昊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电梯泡水更换部件费用,冠菱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电梯存在水浸的事实,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电梯存在更换损坏部件的事实,其提交的2019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函无中昊公司的签名或者**,无法证实其与中昊公司就电梯泡水更换部件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的上述更换部件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提前用梯费用,冠菱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昊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赖坤田、***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中昊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但清算组成员赖坤田、***未提交证据证实清算组成立后已通知冠菱达公司申报债权并按照法律规定发布清算公告,而根据赖坤田提交的中昊公司与冠菱达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清算组成立后明知其与冠菱达公司之间存在未完结的债务关系,仍然出具虚假的结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中昊公司的法人登记,冠菱达公司请求赖坤田、***对中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赖坤田、***应先以中昊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1000元清偿上述债务,并对中昊公司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经公司的法律责任。冠菱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中经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分包单位**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幕墙工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中经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冠菱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请求中经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在冠菱达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未约定守约方就涉案合同主张权利的费用负担,冠菱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中昊公司就上述费用负担另行达成协议;冠菱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赖坤田、***就上述费用如何负担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赖坤田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故冠菱达公司请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坤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广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清偿广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元; 二、被告赖坤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广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5285元及利息(利息以20628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3元,原告佛山市冠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被告赖坤田、***共同负担3712元。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坤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