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5538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萍,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峰,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21号1幢1401号。
法定代表人:黎煜生,职务:经理。
被告:广州市鸿创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新联村新联南路七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任夷,职务: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318号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刘丽诗。
被告:广州市增城阳光家园清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顺欣广场16幢1101室。
经营者:陈观贺。
被告:广州成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7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磅荣。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负责人:汤剑宁,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萍,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峰,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8号。
负责人:茅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詠超,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萍,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峰,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广州市鸿创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广州市增城阳光家园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广州成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合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增江街道办)、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荔城街道办、荔城城乡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萍、黎江峰,被告怡邦公司、鸿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被告路通公司、成合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李家俊以及被告增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被告路通公司、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被告成合公司、被告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被告怡邦公司、被告鸿创公司、荔城街道办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岗位津贴15782元、工龄工资8100元;4.判令被告怡邦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的岗位津贴1040元、工龄工资900元、2020年8月工资5244.58元、经济补偿金110136.18元;5.判令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被告成合公司、被告荔城街道办、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对被告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被告鸿创公司、被告荔城街道办对被告怡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九被告对被告怡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环卫工人,一直被安排在广州市增城区凤凰前进路路段及内街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0]13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的陈述自认的事实等可知:2000年3月1日,原告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以下简称环卫一所);2009年8月,由于政府机构变革原因,原告被划分到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以下简称环卫二所);2017年5月11日,环卫二所与路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片区的环卫事务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发包给路通公司,路通公司承包环卫事务后又将之私自全部委托给阳光家园,阳光家园再私自以关联公司成合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期间因政府机构变革,环卫二所成建制划入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后被撤销,故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路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2020年6月30日,荔城街道办与怡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片区的环卫事务自2020年7月1日起发包给怡邦公司,怡邦公司私自委托鸿创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首先,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荔城社区、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成合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原告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成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怡邦公司、鸿创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原告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怡邦公司、鸿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作为环卫工人享受工龄工资、岗位津贴、2020年7月和8月工资等劳动报酬,各混同用工单位应向原告发放。再者,各用工单位未发放工龄工资、岗位津贴、工资等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混同用工的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劳动仲裁委查明认为怡邦公司作为承包方、相应时段的劳动合同主体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但未依法追加怡邦公司作为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及未裁决怡邦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特在诉讼阶段追加怡邦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以查清事实、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荔城街道办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证据显示,2019年12月31日,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路通公司签订《增城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承包合同主体的甲方由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变更为荔城城乡服务中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010年,增城区实行城区环境卫生市场化管理,荔城街部分片区的环境卫生清扫服务由第三方公司承包处理,相应的,该片区的环卫工人已不在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任职,而是由环卫工人及第三方公司双方自行决定是否入职新公司,对环卫工人在公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也由承包公司管理、安排(原告提供录音可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应在2011年之前就提出仲裁请求,现原告在2020年9月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二、答辩人与原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早在2010年开始,原告就在第三方公司任职,而未在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任职。根据被告路通公司以及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在仲裁阶段的庭审意见及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之间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由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管理发放,其与被告路通公司或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日之后,原告因合同期满与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终止劳动合同后,其能否到新的承包公司即被告怡邦公司入职,由其双方自行决定,答辩人并不干涉,这期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亦可看到,原告已确认其用人单位是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及被告鸿创公司,而非答辩人。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怡邦公司、路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如前述,答辩人与原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等待遇的支付主体。其次,按照《增城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环卫工人岗位津贴已包含在清扫保洁经费中,并由承包公司支付给环卫工人。根据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离职证明签收单》显示,原告离职时双方确认没有任何劳动及其他方面纠纷,也即说明原告确认不存在欠付岗位津贴的情况。而自2019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环卫工人工资已由被告荔城街道办按月足额发放给原告,因此对其要求支付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并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在2010年原告的用人单位虽然发生了变动,但未失业,属于《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形,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片区清扫项目发包给承包公司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更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对原告混同用工的情形。各被告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住所、业务、人员、财务等各方面,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都不存在混同情况。原告在第三方公司任职期间,也一直由承包公司自主管理,工资待遇亦由第三方公司发放,答辩人不存对***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混同用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即使被告怡邦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规定答辩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更无任何书面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怡邦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与答辩人实际上不构成劳动关系,答辩人只是承接了荔城街道办一个月应急临时的保洁工作,在这一个月期间,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也并非实际的劳动用工主体,实际上劳动用工主体是政府相关部门,答辩人及阳光家园清洁服务中心只是承接了保洁工作,所有的项目都是由政府部门对外进行招投标,招投标之后将工作交给相关公司进行管理,实际的用工主体还是相关的政府部门,由他们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工资也是政府发给公司代为发放,对于答辩人更加不构成劳动关系,答辩人只是应急一个月的工作,答辩人并不像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进行招投标得到相关的工程,一般公司之所以进行应急临时保洁工作,是因为政府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的合同已到期,在对外进行投标的时候有一个对接期,在对接期的期间,政府要找一个部门进行清扫工作,在这一个月的时间内,答辩人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目前,中标单位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所有的劳动工人,与答辩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原告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与原告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构成劳动关系,在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中标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已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离职,其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的关系终结;此时,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政府相关部门,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鸿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当时是基于原告生病了,在这种情况下怡邦公司为了让原告能有医疗保险报销,在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还没有将人事档案移交到下一中标公司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购买社保,也没有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情况,故答辩人才答应怡邦公司代为原告购买一个月的社保,原告与答辩人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答辩称:一、本案的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公正,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二、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自2017年6月起承包涉案项目,原告在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因承包期满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故原告自愿离职,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全部工资,双方无任何劳动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从原告签署的离职证明签收单能证明。
被告路通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此外,路通公司从未参与到原告的管理工作,包括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考勤、薪资待遇等路通公司均未参与到其中管理。
被告成合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与路通公司的意见;此外,成合公司受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的委托,只发放了原告几个月的工资及购买了几个月的社保,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荔城街道办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与答辩人有关的全部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虽然是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但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有必要的财产及经费来源,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010年,增城区实行城区环境卫生市场化管理,荔城街部分片区的环境卫生清扫服务由第三方公司承包处理,相应的,该片区的环卫工人已不在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任职,而是由环卫工人及第三方公司双方自行决定是否入职新公司,对环卫工人在公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也由承包公司管理、安排(原告提供录音可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应在2011年之前就提出仲裁请求,现原告在2020年9月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三、环卫清扫项目发包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对环卫工人用工基本成本进行了调整,答辩人依据新政策已足额向环卫工人直接支付了增加部分的待遇,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岗位津贴、工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证实,答辩人已足额向***发放增加待遇至2020年6月。原告2020年7月份的增加待遇已在2020年9月10日支付,仲裁庭审期间,原告已确认收悉该笔款项。至于2020年8月份的增加待遇,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广州市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环卫岗位津贴按环卫工人所在岗位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而月度绩效是对完成工作突出的工人进行奖励,非因工休假未能提供环卫劳动的,不应发放月度绩效。原告***在2020年8月并未提供实际劳动,其无权要求发放2020年8月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绩效等。据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等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与承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承包公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其与承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即使被告怡邦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规定答辩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更无任何书面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增江街道办答辩称:一、原告入职工作单位的情况。据了解,原告于2000年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工作;2009年8月10日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此后分别在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鸿创公司等单位工作。二、原告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情况。原告于2000年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工作,至2009年8月10日止,其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增城市市政管理局。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工作,至2017年12月份止,其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是荔城街道办。原告2018年1月份入职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以后,至今止,其工作单位是社会企业组织,没有主管部门。三、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1.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二所均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答辩人无关,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性的工作单位是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但是无论是一所还是二所,均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答辩人除了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外,还未曾成为其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因增城环境卫生管理机制变革,2009年8月10日增城市市政管理局将环卫作业管理职能移交当地辖区街道办事处,为此原告于2000年入职的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的主管部门变为增江街道办事处。但因上述管理职能和机制变革的同时,即2009年8月10日的同一天,***的工作单位由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调整为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的主管部门是荔城街道办。因此答辩人未曾成为原告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故即便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被注销,也无须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1.答辩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等,答辩人不会拖欠其任何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不会产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2.答辩人作为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的主管部门期间,原告已经不是该所的员工了,即便后来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被注销,答辩人也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
被告荔城城乡服务中心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各项诉请与答辩人无关。2019年8月16日,中共广州市增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中共广州市增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荔城街街道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决定由答辩人负责辖区环境卫生等管理工作。按照该文件要求,为确保荔城街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作业正常、稳定运营,答辩人才在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路通公司签订《增城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书》。答辩人只负责按照前述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做好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条件,有必要的财产及经费来源,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与答辩人有关的全部诉请。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如前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等待遇的支付主体。其次,按照《增城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环卫工人岗位津贴已包含在清扫保洁经费中,并由承包公司支付给环卫工人。根据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离职证明签收单》显示,原告离职时也确认没有任何劳动及其他方面纠纷,也即说明原告确认不存在欠付岗位津贴的情况。而自2019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环卫工人工资已由被告荔城街道办按月足额发放给原告,因此对其要求支付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并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与承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承包公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其与承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即使被告怡邦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规定答辩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于2000年3月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以下简称环卫一所),负责清扫街道,因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属于荔城街道办管辖范围,故机构改革时其被划转至增城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以下简称环卫二所)。2009年8月10日增城市市政局将环境卫生作业及人员管理移交至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自始变更为由荔城街道办管理。2017年1月6日,环卫二所建制划入荔城社区服务中心。2019年8月16日,荔城街道办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确定由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负责,其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均为荔城街道办下属事业单位。
2017年5月11日,环卫二所作为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增城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乙方环卫工人工资表、乙方与环卫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为环卫工人缴纳五险一金表、荔城街环卫保洁清运作业质量月度考核表按月度结算,清扫保洁经费已经包括垃圾清扫及运输产生的费用、管理费、人员费用(含基础工资、环卫岗位津贴、高温津贴、节假日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环卫工人节和春节慰问金、社会保险缴纳费用、住房公积金缴纳费用及教育培训、处理伤亡事故等费用)、税收、生产资料等一切费用;乙方的用工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广州市劳动用工相关标准执行,其工作人员薪金不得低于《广州市环卫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最低标准及《广东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综合定额(2013)》标准;乙方必须按规定为全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五险一金”,保证工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所有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都必须只增不减,环卫工人工种比较复杂,特别是原来环卫所划到承包公司的工人(又称老工人),具体参照原来的工资发放标准;同时,由于原来由甲方划拨给环卫工人的增加工资、住房公积金和加班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中标费用中,改由乙方发放给环卫工人,甲方不再支付,总之,甲方对环卫工人的工资待遇发放具有统一制定和解释的最终决定权;为确保作业的稳定性,乙方需无条件接受环卫所移交的老工人,保留原工作岗位和工资福利待遇,严重违纪要解除合同的需经环卫所同意;只要原环卫承包公司的环卫工人同意,乙方应接收原环卫承包公司的环卫工人,培训考核后办理上岗用工手续,经考核不合格的,经甲方同意后可予以淘汰,另外,环卫所任命的管理人员,乙方不得将其免职,若确实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需调整工作岗位的,要经环卫所批准;乙方要确保员工的稳定,更换人员时必须及时通知甲方,需在更换人员后三个工作日内报甲方备案,乙方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频繁更换人员获取利益;乙方支付环卫工人月基础工资不能低于当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10%,当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做出相应调整,出现上调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直接发放到乙方公司的环卫工人账户上;乙方应当按照《广州市环卫工人岗位津贴标准》发放岗位津贴,一类岗位津贴每人每日补助13元,二类岗位津贴每人每日补助10元,三类岗位津贴每人每日补助8元,岗位津贴标准发生变化的,应相应作出调整。2018年2月28日,路通公司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合同甲方由环卫二所变更为荔城社区服务中心。2019年12月31日,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路通公司、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共同再次签订一份《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既有原承包合同中环卫二所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享有和承担,环卫二所、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不再享有和承担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020年5月29日,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与路通公司签订《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保洁基础上增加人行道人工冲洗保洁服务,并将原承包合同的合同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止。2020年6月30日,荔城街道办与怡邦公司签订《荔城街荔乡路以东片区道路、街道应急临时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个月,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具体时间按荔城街道办要求和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清扫保洁经费已经包括垃圾清扫及运输产生的费用、管理费、人员费用(含基础工资、环卫岗位津贴、高温津贴、节假日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环卫工人节和节日慰问金、社会保险缴纳费用、住房公积金缴纳费用及教育培训、处理伤亡事故等费用)、税收、生产资料等一切费用;怡邦公司必须直接聘请环卫工人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足额发放环卫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克扣,当下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化的,上调费用由荔城街道办直接发放至环卫工人账户上等内容。2020年9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财政所向怡邦公司支付7月应计临时清扫保洁工程承包款。
2019年6月3日,***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岗位为环卫保洁,工资为2310元/月(基本工资2085元、固定加班费225元),当月工资次月15日前发放,若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所服务的项目合同到期,***同意由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安排到其他项目工作或终止合同。2020年6月30日,***签收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出具的《离职证明签收单》,记载:***于2017年6月1日进入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工作,离职前为保洁员,已于2020年6月30日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正式离职,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离职时双方均确认没有任何劳动及其他方面纠纷。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均主张在路通公司承包前述清洁工程后,相关清洁工作实际由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负责,由路通公司按固定金额支付款项给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期间所有环卫工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都由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负责,成合公司仅是受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委托代为发放部分工资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但三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2020年7月27日,***开始休病假,此后未再上班。2020年8月21日,***到相关部门投诉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未发放2020年6月工资2843.72元,鸿创公司未发放2020年7月工资4500元。2020年8月31日,***向鸿创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鸿创公司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具体为未为其缴纳2020年7、8月社会保险,在催促后才缴纳2020年7月社会保险而8月的社会保险至今未支付;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2020年7、8月工资,经催促及投诉后至今仍未支付,故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鸿创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2020年9月1日,***以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鸿创公司、增江街道办、荔城街道办、路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环卫一所自2000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环卫二所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四、确认***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五、确认***与鸿创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六、裁决荔城街道办、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连带向***支付岗位津贴15782元、工龄工资8100元;七、裁决荔城街道办、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鸿创公司支付工资10489.16元、岗位津贴1040元、工龄工资900元;八、裁决七被申请人连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0136.18元。2020年9月10日,***就工资、社保、退休事宜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及鸿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鸿创公司认为其只是临时代管,而且政府还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其无能力先行垫付7月工资,而且8月1日起已经由其他公司接手。仲裁案件庭审中,荔城街道办主张其已于2020年9月发放***2020年7月相关津贴工资,***确认收到相关款项,但认为只是增加的工资,不属于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2021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0]13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与路通公司存在对***进行混同用工的情形,即***事实上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及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与怡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一、确认***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荔城街道办一次性支付***2020年8月的增加工资(含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绩效)2029元;三、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21年4月2日送达***,***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无果后转为本案诉讼。仲裁中的被申请人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又查明:***的社会保险参缴单位于2000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为环卫一所,于2009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环卫二所,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为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成合公司,于2020年7月为鸿创公司。
再查明:根据***的广发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7年1月至9月由环卫二所支付工资,2017年7月、8月、12月由朱思敏支付工资,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除2020年7月由成合公司支付工资外均由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支付工资。根据***提供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及2020年5-6月的工资条记载,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64元,无岗位补贴,有节假日加班费。经与前述银行流水核对,***的当月工资在次月发放,偶尔会在两个月后才发放。
另***2020年7月的工资2467.06元由怡邦公司通过个人账户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给***。
另查明: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广州市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穗府办〔2013〕20号)规定:从2012年5月1日起合同制环卫工人的月基础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环卫岗位津贴按照岗位工种、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的差异,分为三个等次,一类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日补助13元(道路人工清扫保洁工为一类岗位),按环卫工人所在岗位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随同当月工资计发,从化、增城市的环卫行业用工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广州市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穗府办规[2018]25号)规定:本意见实施后,环卫工人月基础工资标准不得低于2520元,环卫岗位津贴按照岗位工种、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的差异分为三个等次,一类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日补助20元(道路人工清扫保洁工为一类岗位),按环卫工人所在岗位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随同当月工资计发,环卫岗位津贴是常年直接从事环卫作业工人的一种工资性补偿,津贴列入生产用工成本,贯彻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环卫工人工龄工资以环卫工人参加环卫工作的时间为七点,按照其实际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累计工作年限达到15年以上,工龄工资固定为450元,不再递增。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主张2017年7月1日前无环卫岗位津贴,2019年1月1日前无工龄工资,2017年7月1日后至2020年7月的环卫岗位津贴其已经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足额直接支付给***,2019年1月1日后至2020年7月的工龄工资其也已经足额直接支付给***,因2020年8月***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所以没有发放该月的环卫岗位津贴及工龄工资,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款项计算方式及发放情况说明。经核对,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主张其已发放的款项金额与***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对应。***主张按照穗府办〔2013〕20号的相关规定环卫岗位津贴应从2013年起发放,而案涉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应向环卫工人发放工资,但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并不包含岗位津贴;此外工龄工资与当月是否有实际提供劳动无关,故2020年8月的工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
庭审后,怡邦公司以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1日起承包相关清扫保洁工程,故该公司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对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离职证明签收单》,双方均对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承包合同由环卫二所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双方约定路通公司无条件接收环卫所移交的老工人,承包期间环卫工人工资由路通公司发放,即被告路通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形成劳动关系,虽然用工管理及工资并非直接由被告路通公司负责,但确为被告路通公司授权他人管理和发放工资,二者构成混同用工,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路通公司在上述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再次,依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环卫二所对环卫工人的工资待遇发放具有统一制定和解释权利,还约定如路通公司需解除环卫二所移交的老工人的劳动关系需经环卫二所同意,对相关管理人员的调整更需环卫二所批准,由此约定可知环卫二所对其移交的老工人包括原告***在内的环卫工人仍有用工管理权,而且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政府财政也一直有定期向原告***支付工资。而环卫二所在签订原承包合同时已经建制划入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此后荔城街道办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于2019年8月16日变更为由被告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负责,故本院确认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被告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先后与被告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一起对原告***进行混同用工,结合被告路通公司与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三方书面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变更原承包合同主体的事实,综合前文认定,本院确定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路通公司以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路通公司以及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成合公司,虽然被告成合公司确曾向原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及参缴了四个月的社会保险,但被告成合公司与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均主张双方为委托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关系,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关系并不必然等同于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成合公司仅发放了一个月工资,没有连续性,发放工资月份与缴纳社会保险的月份也不一致,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成合公司曾对其进行用工管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成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虽于2020年6月30日签收被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的《离职证明签收单》,但此后其仍在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虽然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环卫清洁工作由被告荔城街道办发包给被告怡邦公司并约定由被告怡邦公司负责聘请工人,但被告怡邦公司承包的仅为一个月的应急临时清洁工程,在一个月的承包期内由被告怡邦公司另行聘请工人显然与常理不符,该段期间内被告怡邦公司实际是依照其与被告荔城街道办签订的承包合同代为向原告***发放工资,该情形与一般劳动关系存在稳定性、长期性明显不一,而且双方在此期间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怡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鸿创公司,无论其是代被告怡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还是另行与被告怡邦公司存在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怡邦公司一样并非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鸿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而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从2020年1月1日起已经不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已经变更由被告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享有和负担,其不再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故原告***诉请其与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荔城街道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8月10日因政府机构改革的问题变更为受被告荔城街道办管理,虽然相关清洁卫生工程后来被被告荔城街道办下属事业单位发包给其他公司,原告***也曾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并非因其个人原因主动变更用人单位,而且原告***一直都有收到政府财政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被告荔城街道办下属事业单位也一直有对其进行用工管理,而且其在2020年7月1日后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内容,其并无法知晓被告荔城街道办再次将相关清洁卫生工程发包给何人,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荔城街道办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及荔城街道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怡邦公司申请追加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岗位津贴及工龄工资。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其在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除收到被告阳光家园中心支付的工资外,还先后收到环卫二所及政府财政支付的款项,经核算,收到的款项金额不低于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的岗位津贴13元/人/日以及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岗位津贴20元/人/日、工龄工资450元/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岗位津贴及工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7月至8月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以及2020年8月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有收到被告荔城街道办支付的2020年7月的工资,但认为只是增加的工资,不属于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对此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已经就发放款项中包括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及增加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文件依据进行说明,经核算,相关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及增加工资的发放标准符合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款项不包括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2020年7月的岗位津贴及工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0年8月1日-31日的工资,上述期间为原告***病假期间,结合上文对用人单位的认定,现原告***与被告荔城街道办未对病假工资进行约定,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院确定被告荔城街道办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工资1680元(2100元×80%)。至于2020年8月的岗位津贴及工龄工资,因《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广州市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穗府办规[2018]25号)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岗位津贴按所在岗位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故原告***诉请2020年8月岗位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依照前述文件的规定,工龄工资并不以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故被告荔城街道办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的工龄工资450元。原告***诉请被告怡邦公司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及诉请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鸿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未缴纳2020年8月社会保险、未发放2020年7月、8月工资为由提出离职,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有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的情形;其次,原告***2020年7月的工资虽于2020年9月才发放,但2020年7月属于被告怡邦公司应急临时清扫保洁,相关承包款项因涉及政府财政制度而于2020年9月才发放至被告怡邦公司处亦属正常,被告怡邦公司收到后即在一周后就发放给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怡邦公司并无故意拖延不发放工资的恶意,而且时间不长数额不大;而2020年8月的工资在2020年8月31日时尚未到常规的工资发放时间,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阳光家园清洁服务中心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社区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阳光家园清洁服务中心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工资1680元及工龄工资4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