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
法定代表人:黎煜生,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创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新联村新联南路七巷**iv>
法定代表人:李任夷,该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iv>
负责人:汤剑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峰,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刘丽诗。
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阳光家园清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增,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顺欣广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观贺。
原审被告:广州成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磅荣。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詠超。
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曾志峰。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峰,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讲街东桥东路**。,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讲街东桥东路**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茅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公职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广州市怡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广州市鸿创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广州市增城区阳光家园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广州成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合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增江街道办)、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被上诉人怡邦公司、鸿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荔城街道办及原审被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荔城城乡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黎江峰,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珊,增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曾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怡邦公司、鸿创公司、荔城街道办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路通公司向***支付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岗位津贴15782元、工龄工资8100元;4.判令怡邦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的岗位津贴1040元、工龄工资900元、2020年8月工资5244.58元、经济补偿金110136.18元;5.判令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荔城街道办、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对路通公司应向***支付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鸿创公司、荔城街道办对被告怡邦公司应向***支付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怡邦公司、鸿创公司、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荔城街道办、增江街道办、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对怡邦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及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及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与荔城街道办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荔城街道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8月工资1680元及工龄工资4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荔城街道办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确认***与荔城街道办、怡邦公司、鸿创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荔城街道办、怡邦公司、鸿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工资2802.07元及工龄工资450元。4.荔城街道办、怡邦公司、鸿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0136.1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荔城街道办、怡邦公司、鸿创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与怡邦公司、鸿创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荔城街道办将环卫工作发包给怡邦公司,怡邦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形成劳动关系。怡邦公司承包环卫工作而组织聘请人员完成环卫工作并从承包中获利,不是单纯的代发环卫工人工资。***与怡邦公司均具备符合法律、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提供的环卫劳动符合怡邦公司承包案涉环卫工作的要求;***向主管人员李小芳报告劳动、病假事宜;鸿创公司代表亦在2020年9月10日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协商时表明李小芳等人是其管理人员以及李小芳告知了其***病假等事宜;鸿创公司为***补缴社保,怡邦公司、鸿创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发放***2020年7月工资。因此,***与怡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只是荔城街道办与怡邦公司最终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期间,并非双方约定只承包一个月,也不是认定怡邦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荔城街道办将环卫工作发包给怡邦公司导致***的用人单位变更并非***本人的原因。鸿创公司与怡邦公司之间内部关系,怡邦公司、鸿创公司均未举证。鸿创公司在怡邦公司承包期间通过其管理人员李小芳等人对***进行用工、休假管理,鸿创公司为***缴纳社保。鸿创公司还向***表明其亦有与荔城街道办签订承包合同。故鸿创公司与怡邦公司构成混同用工。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以及《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属于医疗期,对应享有病假工资,且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0%发给。故荔城街道办、怡邦公司、鸿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8月工资应为2802.07元。三、各用人单位均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亦缺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合法、正当理由,***的2020年7月工资于2020年9月24日才发放。***于2020年8月31日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多年以来,***一直在相同地点从事道路环保清洁工作,虽然期间曾发生多次用人单位的变更,但这并非基于***原因而发生,而是基于政府相关政策而致,本案所有涉案用人单位均未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连续计算***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3月至2020年8月共20年零6个月,故怡邦公司、鸿创公司、荔城街道办应当按2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5244.58元。故怡邦公司、鸿创公司、荔城街道办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0136.18元。怡邦公司与荔城街道办之间的承包款支付属于其二者之间内部约定、履行,不得对抗不知情的***。鸿创公司代表在2020年9月10日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协商时已经表示可立即发放2020年7月工资却继续拖欠至2020年9月24日才发放,可见其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较大。即使怡邦公司只是代荔城街道办发放工资,荔城街道办未及时足额发放2020年7月、8月工资及工龄工资也是事实,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怡邦公司、鸿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
荔城街道办辩称:一、荔城街道办与***不存劳动关系,荔城街道办与怡邦公司、鸿创公司、路通公司、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增江街道办、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不存在混同用工。荔城街道办虽然是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但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条件,有必要的财产及经费来源,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荔城街道办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部分片区的环境卫生清扫服务由第三方公司承包处理,相应的,该片区的环卫工人已不在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任职,而是由环卫工人及第三方公司自行决定入职新公司,与第三方承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环卫工人在公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也由承包公司管理、安排。荔城街道办之所以支付增加的工资和岗位津贴给***,原因是环卫清扫项目外包后,上级部门不定时出台保障和提高环卫工人工资待遇的文件,荔城街道办处为了防止承包公司克扣增加的工资和岗位津贴,故对于增加的工资和岗位津贴部分由荔城街道办支付给***,但并不代表荔城街道办与***具有劳动关系。荔城街道办履行的是行政监管上的监督,而不是劳动关系。二、***要求荔城街道办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回。首先,***与承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承包公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与承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及第11条第20、21款约定,***与荔城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荔城街道办无需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再者,即使怡邦公司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规定荔城街道办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荔城街道办与***之间也无书面约定,***要求荔城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
增江街道办辩称:一、***入职工作单位的情况。***于2000年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工作,2009年8月11日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此后,分别在荔城社区服务中心、阳光家园服务中心、成合公司、鸿创公司等单位工作。二、***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情况。***于2000年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工作,至2009年8月10日止,其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增城市市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11日入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工作,至2017年12月份止,其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是增城市(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份入职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以后,至今止,其工作单位是社会企业组织,没有主管部门。三、增江街道办与***没有形成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1.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二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增江街道办无关。2.增江街道办除了不是***的用人单位外,还未曾成为其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因增城环境卫生管理机制变革,为此***于2000年入职的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的主管部门变为增江街道办事处。但因上述管理职能和机制变革的同时,***的工作单位由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调整为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而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的主管部门是荔城街道办事处。因此增江街道办未曾成为其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故即便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被注销,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的诉讼请求,与增江街道办无关。1.增江街道办不是***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形成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等。2.增江街道办作为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的主管部门期间,***已经不是该一所的员工,即便后来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一所被注销,也无须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五、2021年7月份工资的发放,不是故意延期造成的。是基于当月用工特殊情况造成的,怡邦公司只是一个月期限内从事应急卫生清扫工作,服务期限和房屋报酬是纳入中标公司的服务期限内的,服务报酬也是中标公司支付的。故7月份工资的发放存在实际争议,经过协调才造成后来的迟延发放,而且***当时处于生病治疗期间,并不属于正常上班期间。六、用人单位不存在故意、长期拖延发放工资的事实,***是因生病治疗后自身健康问题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辩称,一、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与***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与荔城城乡服务中心无关。2019年8月16日,中共广州市增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中共广州市增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荔城街街道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决定由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负责辖区环境卫生等管理工作。按照该文件要求,为确保荔城街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作业正常、稳定运营,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在2019年12月31日与荔城城乡服务中心、路通公司签订《增城荔城街夏街周边片区道路、街道清扫保洁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书》。荔城城乡服务中心只负责按照前述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做好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与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对***混同用工的情形。根据《广州市环卫作业市场化运作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监管上的监督,而不是劳动关系,故荔城城乡服务中心不存在对***混同用工的情况。
荔城社区服务中心辩称,一、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在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开始,***就在第三方公司任职,而未在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任职。根据路通公司以及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在一审阶段的庭审意见及证据材料可知,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之间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由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管理发放,其与路通公司或阳光家园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日之后,***因合同期满与阳光家园服务中心终止劳动合同后,其能否到新的承包公司即怡邦公司入职,由其双方自行决定,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并不干涉,这期间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提供的《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亦可看到,***已确认其用人单位是阳光家园服务中心及鸿创公司,而非荔城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是环卫作业工人,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已将此工作对外发包,因此,与***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承包公司,不是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根据特别的情形,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承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环卫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准降低和特殊人员的调岗、辞退的限制是一种商业行为,并不构成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对***的劳动管理。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承包公司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部分由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支付也是一个商业行为。约定的目的是根据国家政策充分保障***的劳动权益,也不构成荔城社区服务中心对***的劳动管理。二、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承包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首先,在2010年***的用人单位虽然发生了变动,但未失业,属于《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的情形,增城市荔城环境卫生管理二所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片区清扫项目发包给承包公司后,***与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荔城社区服务中心更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与承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对***混同用工的情形。根据《广州市环卫作业市场化运作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监管上的监督,而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构成混同用工的情形。***在第三方公司任职期间,也一直由承包公司自主管理,工资待遇亦由第三方公司发放,荔城社区服务中心不存对***混同用工的情况。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2020年8月工资;3.经济补偿金。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虽然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环卫清洁工作由荔城街道办发包给怡邦公司并约定由怡邦公司负责聘请工人,但怡邦公司的承包期限仅为一个月,与一般劳动关系存在稳定性、长期性明显不一,双方在此期间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2020年8月之后,涉案的清洁工作已发包给其他公司。因此,一审对***要求确认其与怡邦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创公司只是代怡邦公司为***缴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未对***进行用工管理,故***诉请确认其与鸿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工资。1998年9月30日实施的《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而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一审按照同时期广州市最低工资2100元/月的80%计算***2020年8月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对***支付2020年8月的工龄工资4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怡邦公司、鸿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以未缴纳2020年8月社会保险、未发放2020年7月、8月工资为由提出离职。本院认为,首先,***入职以来,用人单位均有为***参缴社会保险,仅2020年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尚不足以达到使***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2020年7月的工资虽于2020年9月才发放,但由于2020年7月怡邦公司临时承包清扫保洁,相关承包款项因涉及政府财政制度于2020年9月才发放至怡邦公司处,怡邦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在一周后就发放给***,故怡邦公司并无故意拖延不发放工资的恶意;而2020年8月的工资在2020年8月31日时尚未到常规的工资发放时间,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情形。综上,***诉请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林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