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4012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2************028。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30。
原告:***,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21。
原告:彭卓逸,男,200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0************218。
原告:彭雅越,女,201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0************224。
彭卓逸、彭雅越的法定代理人:***,系彭卓逸、彭雅越的母亲。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9C。
主要负责人:乌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大汕尾冲**,公民身份号码442************355。
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头第一工业区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D。
主要负责人:刘耀飞,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1X。
法定代表人:刘丽诗,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1T。
主要负责人:李振平。
被告:***,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7。
被告:深圳市泓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荣丰大厦(盐田边防检查站配建楼6栋)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9699Q。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原告***、***、***、彭卓逸、彭雅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投资集团东莞分公司)、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泓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欧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被告***,被告路通投资集团东莞分公司、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泓欧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被告***、路通投资集团东莞分公司、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连带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170717.79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604817.79元[损失明细:医疗费20269.30元、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年÷2)、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20)、被抚养人生活费573730元(父亲34424×20年÷3+母亲34424×20年÷3+女儿34424×12年÷2+儿子34424×7年÷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6月6日17时58分,彭强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韩晓军)行驶至广澳高速南行93KM+0M处时,与前方由***驾驶的粤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牵引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Z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操控)发生碰撞,造成韩晓军、彭强受伤及车辆损坏,彭强经送院后于7日凌晨1时4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彭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牵引其他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晓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亲属关系及赔付款情况:***、***、***、彭卓逸、彭雅越分别系死者彭强(出生于1985年11月5日)妻子、父母及子女。安福县公安局枫田派出所及枫田镇洋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与***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事故发生后,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向彭强家属支付了88800元。
3.车辆保险情况:***系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粤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路通投资集团东莞分公司、投保人系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粤BZ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泓欧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有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粤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应增加10%免赔率,并据此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单记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内容一栏有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盖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黑体字加以标识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4.诉讼中,本案另一伤者韩晓军表示其与彭强系朋友关系,事故造成其左腿骨折、额头组织性挫伤、肺破裂,产生医疗费110000元左右,其中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彭强家属支付,同时表示同意保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彭强家属,若有余额再参与分配,无需在交强险(包括无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彭强相对于粤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粤BZX**型平板半挂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彭强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赔偿责任份额应由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承担;鉴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货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上述专项作业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率10%减少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韩晓军表示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在保险限额不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对彭强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0269.30元(按单据计算);
2.死亡赔偿金1403380.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62360元(其生前经常工作居住在城镇,按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即4811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41020.17元(其生前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其母亲及子女也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算分别需抚养20年、2489天、3656天,抚养义务人分别为3人、2人,前2489天赔偿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34424元/年÷365天×2489天+34424元/年÷365天×(7300天-2489天)÷3人+34424元/年÷365天×(3656天-2489天)÷2人];
3.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年计算6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
5.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酌定)。
上述第1项20269.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因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在该限额赔偿10000元给韩晓军,故该款应先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1000元;不足部分19269.30元,应由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按30%的比例赔付5780.79元。
上述2-5项合计1529180.1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广这份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限额分别赔付110000元、11000元;不足部分1408180.17元,应由***按30%的比例赔付422454.05元,该款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范围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270000元,路通公用事业管理公司赔偿152454.05元,其已支付的88800元应予扣减。***、***、***、彭卓逸、彭雅越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其提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80000元给原告***、***、***、彭卓逸、彭雅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彭卓逸、彭雅越;
三、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9434.84元给原告***、***、***、彭卓逸、彭雅越;
四、驳回原告***、***、***、彭卓逸、彭雅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原告已预交9848元),由原告***、***、***、彭卓逸、彭雅越负担2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冯昔宜
人民陪审员  冯少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杰殷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