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通公用事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7605号
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刘丽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毓尧,该司职员。
被告:***,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琼,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建、凌毓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以下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情况: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伤残津贴2956.31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823.2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64.64元;5.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782.32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3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660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0元;4.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津贴2660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0元;4.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五、入职时间:2017年3月25日。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工作部门是保洁部,职务为环卫工人(含高空、绿化、清洁),工作任务是环卫保洁、绿化养护;工作地点为佛山市业务范围区域。
七、工资发放: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
八、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九、工伤经过及认定情况:2017年4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佛山溶洲路段作业时,不慎撞到限高牌致头部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对冲伤);右颞叶多发散在血肿;创伤性脑疝;枕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炎。2017年7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7]0077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十、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9年1月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8]0110583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4日。
十一、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内容载明:被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按工作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执行)、《广州银行代理业务提交清单》(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依次为2017年11月工资3863.09元、2017年12月工资3964.63元、2018年1月工资3943.13元、2018年2月工资3673.13元、2018年3月工资3943.13元、2018年4月工资3943.13元、2018年5月工资3943.13元、2018年6月工资3853.13元、2018年7月工资2679.66元、2018年8月工资3979.66元、2018年9月工资3399.66元、2018年10月工资1329.66元、2018年11月工资1329.66元)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以原告主张的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为由不确认关联性;认为清单显示员工的工资均是在4000元左右,所有工资发放的金额没有按1510元工资标准发放,应当按照广州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不是实际工资,双方没有就工资达成一致,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应为4000元以上,应当同岗同酬;基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及答辩状中已自认被告的工资数额为3300元/月,同时基于穗劳人仲案〔2019〕2179号仲裁裁决书已进行强制执行,为避免裁量标准不一,应依据该生效的裁决书认定工资标准。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穗劳人仲案〔2019〕389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2.银行流水(内容显示:被告领取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广州银行代理业务提交清单》工资数额一致);3.穗劳人仲案〔2019〕2179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穗劳人仲案〔2019〕2179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
另查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为1510元/月,从2018年7月1日起调整为1720元/月。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但该主张与其在本案仲裁阶段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3300元的主张存在矛盾,即反映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履行并不一致,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穗劳人仲案〔2019〕2179号案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4000元/月”,且被告对穗劳人仲案〔2019〕3892号案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十二、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的身体恢复状况及当时的实际情况安排被告在佛山的项目处工作,其为被告提供了工作岗位,但被告以身体不适暂不能参加工作为由不到岗工作,且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安排的宿舍住所返回原户籍地,该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其权益的放弃,据此,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应按被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即2018年10月4日止。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且自2018年12月起原告不再继续发放工资和伤残津贴,也未继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原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律师函、快递单、妥投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为被告提供了工作岗位,但被告拒不到岗,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拒不支付相关待遇以及劳动报酬为由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即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年1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
十三、伤残津贴:被告主张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原告未安排适当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伤残津贴2956.31元。原告称被告主张的伤残津贴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
法院认定及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未能安排被告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8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第五条关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按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工伤伤残人员,从2018年1月1日起,其享受的伤残津贴在2017年伤残津贴计发标准的基础上直接增加6.5%,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伤残津贴为2660元[(4000元/月×(60%+6.5%)]。
十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需要按照40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823.2元。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工资标准有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本院前述已认定的月工资标准4000元,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0元(4000元/月×40个月)。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伤残津贴266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谌 畅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
杨梓龄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