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柱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21民初158号
原告:***,男,194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永胜镇观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西路尤家屯。
法定代表人: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柱全,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文柱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33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川33民终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康定市人民法院(2017)33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康定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泉、李远能、被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柱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完全退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金宇公司承建康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康定干部职工工作地周转房住房一期工程与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地下设备用房及一层康巴商业街合并建设项目后,内部承包给第二被告文柱全以项目部名义负责施工,文柱全以金宇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保温工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康定干部周转房保温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早已完成了康定干部周转房保温层工程项目施工,且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方入住使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金宇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承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文柱全。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文柱全)不得以公司工程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否则乙方后果自负,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现文柱全收取保证金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文柱全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金宇公司与文柱全签订了《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即文柱全承建康定干部职工工作地周转住房一期工程与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地下设备用房及一层康巴商业街合并建设项目,甲方金宇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金宇公司承建了康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康定干部职工工作地周转房住房一期工程与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地下设备用房及一层康巴商业街合并建设项目于2013年11月6日与康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文柱全将其中的保温工程交于***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文柱全的帐户共存入人民币200000元。文柱全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其上载明收到康定干部周转房保温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附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此款,收据上加盖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县干部周转房合建工程资料专用章。
还查明:原告***施工的康定干部周转房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退还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金宇公司退还并承担资金利息,文柱全承担连带责任。文柱全作为金宇公司派驻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并收取保温工程分包人(原告)的施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其目的为了确保分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属于项目施工管理范畴,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上不仅有文柱全的签名,也加盖了金宇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虽然金宇公司辩称资料专用章违法无效,但根据金宇公司提供《工程项目部专用印章使用权限管理办法》上预留的印模,证明保证金收据上的资料专用章确属于案涉工程项目部在管理使用,至于该管理办法上对印章的使用程序、权限、范围的规定,属于金宇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资料专用章不仅在保证金收据上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建设工程文件目录》、《机械设备表》、《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银行转账凭据》等上亦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可见该印章实际用于项目各个方面;另,原告通过文柱全个人账户缴纳保证金200000元的时间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鉴于文柱全当时在项目上的身份和职务,虽然收据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但对于原告而言,足以让原告确信文柱全的行为代表金宇公司;原告与文柱全个人之间并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缴纳保证金是基于本案涉及的保温工程,原告转款后,金宇公司在原告转款凭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以及出具盖有资料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说明金宇公司认可原告将保证金通过文柱全个人账户缴纳的行为,至于文柱全是否将保证金上交金宇公司还是用于工程项目、或是侵占、挪用,属于金宇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金宇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法律义务无关;原告因未主张而不存在过错;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方入住使用,金宇公司拒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2015年12月30起算至完全退清之日止,向原告给付资金利息。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定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定市人民法院(2016)川3301民初107号调解书、收据、转账凭证。
金宇公司抗辩,文柱全应单独返还收取的***200000元,文柱全不能当然的代表金宇公司,首先,文柱全仅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上承担的是管理、监管的职能。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的权限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非有公司特别授权,否则项目经理的相关行为并不能当然的代表公司。其次,金宇公司与文柱全之间是存在协议关系的,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在施工期间乙(文柱全)方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借款、欠款(含材料)协议,无权签订任何分包、转包协议,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由此,金宇公司未授权文柱全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文柱全不能当然代表金宇公司。再次,原告与金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金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宇公司在诉讼发生之前从不知晓文柱全收取原告钱财之事,金宇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笔转款,完全是文柱全的个人行为,***应向文柱全主张。关于在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也不是金宇公司的合法印章,金宇公司只认可公章以及项目章在授权范围内的正常使用,资料专用章对金宇公司而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康定市人民法院(2016)川3301民初107号调解书、凉山州金宇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凉山州金宇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印章使用权限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柱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但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结案时以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涉及本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强调的是保证招标方的利益或投资者的利益。本案中,通过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定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定市人民法院(2016)川3301民初107号调解书、收据、转账凭证、《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综合分析,首先承包人金宇公司与发包人康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在专用合同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由第三方承担,在承包人金宇公司与文柱全违法签订的《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由文柱全承担。其次,被告文柱全在其个人帐户收到原告***存入的人民币200000元时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县干部周转房合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但盖印章的目的不明确,原告***应知道作为一个公司来说应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其本应将款项汇入公司帐户内并加盖财务印章,但仅凭文柱全的指示汇入其个人帐户内,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基于前述,原告***并非善意无过失,并且收据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仅用于资料管理等特定用途上,并且收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加盖金宇公司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再结合金宇公司与文柱全之间《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经营承包合同》,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借款、欠款(含材料)协议,无权签订任何分包、转包协议,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的约定,在未经金宇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收取200000保证金是金宇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保证金系***向文柱全缴纳,***与文柱全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现康定干部周转房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退返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文柱全理应承担返还该保证金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柱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12年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文柱全负担(此款已预交,被告文柱全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萍
人民陪审员 龚    先    彬
人民陪审员 魏    康    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