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01民初435号之二
原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柱全,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
原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文柱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柱全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787414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87414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23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48334.59元),合计8622475.19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文柱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康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康定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和康定住建局合作开发的“康定干部职工工作地周转房一期工程与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地下设备用房及一层康巴商业街合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金宇项目”),签约合同价35156254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文柱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宇项目交由文柱全施工,被告文柱全成为金宇项目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中标钦诚公司开发的“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与康定南门停车场”项目(以下简称“汇泽项目”)并与钦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5日,汇泽公司与被告文柱全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汇泽项目交由文柱全施工,被告文柱全成为汇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文柱全与被告**及汇泽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乙方(文柱全)自愿解除与甲方(汇泽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放弃约定的所有权利”,第三条“经乙方、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汇泽项目后续工程全部交由丙方承包经营,由丙方……全部履行甲方与钦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和各项义务”;特别约定第二条“丙方对乙方作为项目承包经营负责人期间的对工程建设各项财务收支以及债权债务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责任”;签署该协议后,文柱全实际也退出金宇项目,金宇项目的后期工程由原告组织实施完成;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汇泽公司达成《工程清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乙方(**)已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1#、5#商业工程主体封顶及部分砌体工程;南门停车场项目已完成45根桩机”,第三条第4款“本次清算甲方(汇泽公司)还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为10629874.25元”;2019年9月2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3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629874.25元;2017年,在康定市人民法院主持下选择鉴定机构(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量鉴定报告》证实:金宇项目使用钢材1752.417879吨、商砼10736.0121立方米,汇泽项目使用钢材3395.167121吨、商砼19588.4679立方米;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文柱全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8034140.59元,代被告文柱全支付钢材款10581400元、商砼款7358600元,前述款项合计25874140.6元。原告认为,被告文柱全作为金宇项目、汇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管理不善,又不能做到账目清晰,加之汇泽公司2014年6月24日才开始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实际将原告支付金宇项目的工程款(含钢材款、商砼款等)调配挪用至汇泽项目使用,造成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被告文柱已完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且被告文柱全于2014年12月25日实际退出金宇项目、汇泽项目的施工,金宇项目剩余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毕且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汇泽项目则交由被告**继续施工,且被告**也对被告文柱全的全部债权债务予以认可,并且已通过生效判决取得对汇泽公司的工程债权,本案中,被告文柱全退出金宇项目时已完工程为主体完工、砌体完工、部分抹灰完工等,对应的工程价款合计1800万元左右(以原告与被告文柱全结算或鉴定结论数据为准),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文柱全的工程款合计25874140.6元,故被告文柱全负有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价款7874140.6元的义务;被告**自愿就被告文柱全承建工程的各项财务收支以及债权债务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责任,且原告予以认同,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文柱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经审查,2019年1月20日,金宇公司以文柱全、**、汇泽公司为被告,以康定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诉请被告文柱全、**、汇泽公司共同向其退还工程结算款860万元,本院立案(2019)川3301民初56号;其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丹巴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9年3月6日,丹巴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2019)川3323民初21号;2019年11月10日,原告金宇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部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将原来的被告文柱全及汇泽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只保留**为被告并放弃对原第三人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的理由为中院(2019)川3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对**在汇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了认可,并支持了其取得汇泽项目工程款的诉求,丹巴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其后,该案历经丹巴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重审、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年6月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14日,金宇再次就同一事项以文柱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即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比本次诉讼及(2019)川3301民初56号、(2019)川3323民初21号、(2020)川3323民初126号及(2021)川33民终71号案,1.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诉讼请求相同,(2019)川3301民初56号系诉请被告退还工程结算款860万元,本次诉讼系诉请被告文柱全返还多支付的款项787414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48334.59元计8622475.19元,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当事人,虽然本次诉讼的被告为文柱全、**,前次诉讼最初的被告为文柱全、**、汇泽公司,钦诚公司为第三人,金宇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被告文柱全及汇泽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只保留**为被告,但是,(1)前次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及部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前,其当事人完全包含本次诉讼当事人;(2)前次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及部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后,虽然原来的被告文柱全及汇泽公司被变更为第三人,只保留**为被告,但是被告文柱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故前次诉讼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后其当事人亦完全包含本次诉讼当事人;(3)前次诉讼中,金宇公司于提起诉讼数月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部分当事人地位,且其变更理由为中院(2019)川3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对**在汇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了认可,并支持了其取得汇泽项目工程款的诉求,即金宇公司系经过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并最终自愿放弃向被告文柱全主张权利,只要求**承担责任,而2021年6月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14日,金宇再次就同一事项以文柱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即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且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三
审 判 员 黄雪梅
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丽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