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66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35668元(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混凝土工作,计算工资方式为每天250元。2020年12月7日上午09:00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即德昌县中屯家苑项目工作时,现场塔吊在运送混凝土块时发生意外,导致混凝土块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由工地工友送至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23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在家疗养。原告的伤于2021年2月24日经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德人社工决(2021)-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21年3月2日经凉山定音***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2021年10月25日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德昌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了德劳人仲案(2022)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德昌县人民医院伤(病)情鉴定书》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德昌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专业医疗鉴定标准作出的,在“鉴定结论”一栏明确载明:“此次外伤共需误工叁佰玖拾天,护理玖拾天,营养玖拾天”,符合原告实际伤情的疗养恢复。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至今未恢复健康,仍然无法参加工作。2022年3月30日经凉山定音***定中心鉴定并作出了《***定意见书》,最后鉴定意见为:“***的损伤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仍需继续疗养,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专业护理,需加强营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疗养至今依然无法参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详见《赔偿清单》)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基于以上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宇建设公司辩称,一、从原告受伤时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已经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了,只是原告的医疗期我公司可以给付停工薪水而已。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停工期限就是原告的治疗期间。原告到我公司的工地,其做工不满一个月时间就受伤住院,从此原告就未到过我公司的工地做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我公司认为原告工伤鉴定等级为十级,不属于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类型。并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提供的凉山定音***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不适用于工伤赔偿,工伤按规定是做工伤鉴定的,***定不能作为工伤赔偿依据。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主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只能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住院期23天给予计算。我公司认可以25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二、本案中,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赔偿费用中由工伤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当由德昌县社保局支付。所以,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德昌县社保局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诉求的费用中,我公司公司只承担两项费用,即停工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德昌县社保局从工伤基金中支付,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工伤基金的领取,没有原告的配合,我公司无法从社保基金中领到相关赔偿。三、原告应当将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发票全部交给我公司。原告要求赔偿检查费828元,需向我公司提供治疗发票及检查清单,否则不予支付。四、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一)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按照实际试用期的月标准3300元给予计算。原告2020年11月23日到我公司从事泥工作业,工作期限尚未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在仲裁阶段我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仲裁庭按原告提出的7500元/月的工资基数进行赔付,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共住院治疗天数为23天,我公司同意支付停工期间的薪水5750元。(二)凉山州为工伤基金的统筹独立地区,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根据凉山州发布的统筹数据标准74520元/年(即6210元/月)计算。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发[2011]28号)第2条第3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凉山州发布的统筹数据74520元/年(即6210元月)。(三)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依法由工伤基金支付,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五)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工伤待遇规定中,未规定营养费用项。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不符合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我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3450元。(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5项、《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享受护理费用,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评定,否则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无法享受生活护理费用,且此项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300元而非2900元,***定费用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4、37、40条之规定,工伤鉴定费用仅限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且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在《仲裁裁定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4、37、40条之规定,不应当给予支持。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中,只是工伤治疗期间的停薪留职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所有费用由工伤基金直接支付。其他所有费用都工伤基金支付,我公司无义务承担。六、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支付。我公司公司已认同德劳人仲案【2022】16号仲裁裁决书公平、**的裁决,并同意履行。现原告不服裁决,重新提交不适用于工伤赔付依据的《***定意见书》再次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受伤属事实,且我公司在德昌县社保局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除了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我公司公司承担外,其他费用全部应当由德昌县社保局从工伤基金中支付。 另,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收取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项目愿意先行垫付,但是工伤保险基金办理手续需要原告配合,由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社保局签订三方协议,代保险基金拿到后赔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 第二组:1.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份(1页);2.德昌县人民医院伤病情鉴定书1份(1页),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1页);3.凉山定音***定中心***定意见书2份(14页);4.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7页),拟证明:1.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伤情需误工39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1010元,原告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3.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 第三组:1.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1份(1页);2.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2页);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1份(15张),拟证明1、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三期鉴定费800元;3、原告检查费828元。 被告金宇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认可,证据2中伤病情鉴定书有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有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计算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并非城镇人口。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但劳动仲裁那里认定的是250元每天对原告工资进行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7500元;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费300元认可,其余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金宇建设公司无证据提交。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关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情况以及理赔事项相关事宜,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姓名:***伤残待遇: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1.17×7=41238.19,(5891.17为按项目参保2020年缴费标准)基金支付。十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基金支付。……。”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1月到被告金宇建设公司从事混凝土相关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7日上午九时许,***在金宇建设公司位于四川省德昌县中屯家苑项目所在工地工作时,现场塔吊在运送混凝土块时发生意外,致使混凝土块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拇趾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23天后好转出院。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另借支给原告2000元。德昌县人民医院于2022年1月10日向***出具了《伤(病)情鉴定书》,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1.此次住院系该次外伤所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4g)条及附录A3条:此次外伤共需误工叁佰玖拾天,护理玖拾天,营养玖拾天。3.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壹万壹仟零壹拾圆。4.是否评残请咨询相关部门。”2021年1月15日,***向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致伤进行工伤认定。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工商认定依据结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日,***向凉山定音***定中心申请对其按工伤致残等级评残进行评定。凉山定音***定中心于次日作出凉定司鉴[2021]临鉴字第236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22年3月29日,***向凉山定音***定中心申请对其按人身损害三期进行评定。凉山定音***定中心于次日作出凉定司鉴[2022]临鉴字第357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的损失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因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金宇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德昌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德昌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德劳人仲案[2022]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同意申请人之申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护理费3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扣除被申请人借支给申请人的2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4446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肆佰陆拾元整)。三、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该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对原告在其工地务工以及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遭遇工伤,经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德昌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及本案审理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的焦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项目和金额如何认定。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院向德昌县社会保障局调查,本院对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一、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项目及金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38.19元(按项目参保2020年缴费标准5891.17元×7个月=41238.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40元(2020年月社平工资6210元×4个月=248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4.鉴定费300元。因本案系解决原告工商保险待遇,故本院仅确认其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其余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检查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由保险基金赔付项目合计金额为67068.19元(不含医疗费)。二、用人单位应支付项目及金额:1.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项目中适用的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时间认定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25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的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工资应当按照实际试用期的月标准3300元给予计算。因原告到工地做工时间未满一个月,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领取的月工资金额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在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工地实际工作情况,认定原告工资按月社平工资6210元计算。对停工留薪期,原告以医院鉴定误工期39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仅以住院治疗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与原告出院后应有合理的休息期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并参考凉山定音***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天数为150天(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50元(6210元/月×5个月=3105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74520元/年÷12个月×6个月=372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3450元);4.出院后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60天-23天)=4440元]。上述由用人单位支付项目合计金额为76200元。扣除被告公司借支与原告的2000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4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工伤应有的工伤待遇金额共计141268.19元(未含医疗费)。 争议焦点二,工伤待遇的支付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金宇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先行垫付上述费用,但提出原告配合其在工伤保险基金办理手续,由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社保局签订三方协议,代保险基金拿到后赔给原告。本院认为,由被告履行垫付义务同时由原告配合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到德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完善相关理赔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工伤待遇得到及时履行。被告金宇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4200元,并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67068.19元,故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应支付与原告***工伤待遇金额共计141268.19元,同时,原告***配合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41268.19元; 三、由原告***配合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帆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