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再16号
监督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6209800894。
法定代表人:翟枝贤,解散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0031742T。
法定代表人:翟枝贤,解散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勋,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国民,男,生于1958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诉人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司)因与被申诉人姚勋、沈国民、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建司、广宇司不服本院(2019)川08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申诉人二建司、广宇司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广检民监(2021)5108000001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做出(2021)川08民监7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督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续伟、检察官助理李佳晓,申诉人二建司、广宇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被申诉人姚勋,被申诉人沈国民,被申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是一审法院未对姚勋同时担任二建司、广宇司法定代表人所出现的主体混同进行深刻剖析判断担保效力;二是姚勋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借款担保应无效;三是未经召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办理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四是姚勋代表二建司、广宇司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双方代理,是法律所禁止的应无效;五是沈国民、张军明知姚勋越权代表,主观上有恶意,判决二建司、广宇司承担清偿责任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应无效;六是姚勋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其诉讼行为存恶意应无效。
申诉人二建司、广宇司请求撤销二建司、广宇司为姚勋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理由同检察建议。
被申诉人姚勋辩称,同意申诉人意见。
被申诉人沈国民、张军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一是不存在主体混同问题,姚勋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担保;二是二建司、广宇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国民、张军为善意第三人;三是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对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审查义务;四是姚勋行为不属于自我代理双方代理情形;五是本案不应适用《九民会纪要》。二审期间出台该纪要,二建司广宇司均未上诉,不应适用该纪要进行审查;六是二建司、广宇司在一审二审均未抗辩即为放弃权利,且省高院已驳回二建司、广宇司申诉,广元中院不应启动再审。
沈国民、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姚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国民、张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一年,用于勉县红星广场项目开发建设,月息3.2%。转入账号:姚勋622846286001812xxxx农行广元分行东城支行”。二建司注明“担保时间: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当日张军向姚勋银行账号转款1500000元。
姚勋作为借款人、广宇司作为担保人另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我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为姚勋在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张军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勉县红星广场项目建设,月息为3.2%,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我公司提供担保,若姚勋本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和违约,我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为沈国民、张军承担姚勋该笔借款的债务和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姚勋2018年8月27日”,该担保书落款处加盖了广宇司公章。借款后,姚勋于2018年9月14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9年2月1日六次向沈国民转账支付利息48000元,共计288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姚勋自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借款。2016年3月24日,姚勋曾向沈国民、张军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该笔借款在姚勋于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转账1000000元后偿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亦约定了借款利息,姚勋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9年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姚勋构成预期违约,故沈国民、张军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姚勋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实际交付1500000元,对姚勋抗辩借款未足额交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后,姚勋按约定利率支付了6笔利息,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本金还剩余1430048元(具体扣减情况详见附表),姚勋应偿还。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二建司在案涉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视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广宇司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书》并注明若借款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和违约,广宇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建司、广宇司均与沈国民、张军约定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沈国民、张军要求二建司、广宇司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二建司、广宇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是其对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姚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沈国民、张军借款本金14300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建司、广宇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沈国民、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沈国民、张军负担1087元,姚勋负担22213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姚勋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2014年8月沈国民向姚勋账户转入2000000元后,姚勋陆续在还利息,2016年时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9年只下欠本金622000元。沈国民、张军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姚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证明是针对2014年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依据,与案涉2018年的借款无关联。沈国民、张军提供了借款的汇总明细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姚勋声称所归还的利息并不能与明细表上的金额相对应,姚勋应当归还2018年所借的1500000元借款。姚勋经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的转款明细一致没有异议,但从2014年借第一笔借款开始至最后结息,已付超出36%部分应当予以扣减。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出示的银行交易流水一致,与沈国民、张军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相互映证,证明2014年8月18日姚勋向沈国民借款2000000元本息结算清洁。2016年3月24日姚勋向沈国民借款1500000元本息结算清洁。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2014年8月18日和2016年3月24日的借款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一致,担保方也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支付案涉1500000元借款利息多余部分,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扣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姚勋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借款事实。2018年8月27日姚勋向沈国民、张军书立借条借款1500000元,并由二建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盖章,并注明“担保时间: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广宇司作为担保人向沈国民、张军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我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为姚勋在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张军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勉县红星广场项目建设,月息为3.2%,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我公司提供担保,若姚勋本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和违约,我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为沈国民、张军承担姚勋该笔借款的债务和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交付借款事实。2018年8月27日通过张军账户向姚勋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元。3.偿还借款事实。姚勋于2018年9月14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9年2月1日六次向沈国民转账支付利息共计288000元。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36%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实际下欠本金为1430048元。
另查明:1996年12月12日广元市轻化工业局做出广轻化(1996)138号《关于同意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报告的批复》“同意你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不变,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职工身份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解缴关系不变”。1998年10月13日二建司取得证书号为51071031的《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载明集体资产为11325000元,其中11325000元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99.2%。二建司2012年11月17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公司资产属本公司职工和集体共同所有,设公司集体股、职工分红股、职工基本股、职工集资股;企业实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除法律、法规、章程有明确规定外,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做出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和职工代表表决通过。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机构,是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由董事长及其他7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做出;董事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等。2017年10月23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二建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司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姚勋。
2016年4月6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广宇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姚勋。广宇司2008年11月29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出资人投资;股东二建司实物出资10300000元、货币出资250000元;公司设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权包括执行股东其他决议和履行股东的其他授权、组织实施股东决议等。2019年8月以后姚勋未实际履职。
2021年6月17日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做出广经信函〔2021〕32号《关于二建司及旗下子公司(广宇司)申请解散终止的批复》,同意二建司及广宇司解散终止并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2021年7月15日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驻二建司改革维稳工作指导组关于选举成立二建司及旗下子公司(广宇司)解散清算组备案通知载明二建司及旗下子公司(广宇司)解散清算组组长翟枝贤,成员王多平、张小兰、石剑洪、杨绍寿。2021年8月27日,二建司、广宇司召开股东和职工大会作出决议,通过了二建司及旗下子公司(广宇司)清算方案、关闭解散职工安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通过罢免姚勋二建司、广宇司董事、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的提议;通过了翟枝贤为二建司及旗下子公司(广宇司)法定代表人提议。
沈国民、张军未提供对姚勋以二建司、广宇司名义提供担保是否经过授权的事实进行过审查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建司、广宇司为姚勋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张军借款1500000元担保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二建司为姚勋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张军借款1500000元担保是否有效问题。二建司为姚勋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张军借款1500000元担保无效。理由是:一是二建司企业性质经改制后登记类型是股份合作制,同时其《公司章程》也载明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参照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和企业章程规定进行处理。但根据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决定废止,因此二建司担保问题应按照二建司《公司章程》和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做出认定。二是二建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等。从该章程看,只有二建司董事会享有决定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职权,法定代表人姚勋未经二建司董事会决定即以二建司名义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九民会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18.“……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姚勋作为二建司法定代表人以二建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沈国民、张军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二建司担保是否经过授权同意进行了审查,因此沈国民、张军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姚勋以二建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该担保合同无效。检察建议依据公司法及《九民会纪要》认为二建司担保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二)关于广宇司为姚勋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张军借款1500000元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广宇司为姚勋2018年8月27日向沈国民、张军借款1500000元担保无效。理由是:一是关于法律适用,广宇司系二建司独资设立,其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广宇司担保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九民会纪要》17.18.规定,本案中姚勋作为广宇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沈国民、张军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担保是否经过授权同意进行了审查,因此沈国民、张军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姚勋以广宇司名义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该担保合同无效。检察建议依据公司法及《九民会纪要》认为二建司担保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三)二建司与广宇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规定,首先本案中导致二建司以及广宇司担保无效,沈国民、张军未审查其担保是否取得授权有过错;同时二建司、广宇司均存在内部管理不善问题,致使法定代表人姚勋超越职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也有过错,因此二建司、广宇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规定,本案中二建司、广宇司与沈国民、张军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二建司、广宇司担保无效后,宜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债务人姚勋不能清偿部分的20%。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检察建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川08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姚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沈国民、张军借款本金14300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如果姚勋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向沈国民、张军偿还的债务数额为姚勋不能清偿部分的20%;
四、驳回沈国民、张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国民、张军负担4893元,姚勋负担16310元,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沈国民、张军负担3843元,姚勋负担12810元,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光银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任晓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岚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