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国民,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复议申请人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广宇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国民、**与被执行人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所有的50个地下车位,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广元二建公司对拍卖车位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作出(2021)川08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国民、**为与被执行人**、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川080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偿还沈国民、**借款本金1430048.00元,并从2019年1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沈国民、**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沈国民、**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50个地下车位。因三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沈国民、**于2021年2月3日恢复执行,要求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的50个地下车位进行评估拍卖。该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21)川0802执恢135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广宇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车库。当日向被执行人广宇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并在标的物所在地张贴了查封公告。因被执行人不同意议价,2021年4月6日按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成都佳和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委托评估,2021年4月27日作出了评估报告,该院于2021年5月6日向广元广宇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2021年5月28日通过淘宝网进行网上拍卖,在2021年6月28日开拍前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偿还借款协议,该院中止了拍卖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要求继续拍卖。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广元二建公司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国民、**因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广元二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并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名下的财产已达到兑现判决义务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广元广宇公司、广元二建公司未发生法定终止执行的情形,故其所提终止本案执行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对执行异议既未在三日内立案,又未在三日内立案后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更未进行听证,就简单粗暴地作出驳回异议。二、原异议裁定未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评判认定。一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复议申请人已经申请抗诉,并获得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院已经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如果启动再审,再获得支持,将可能面临执行回转,将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不能弥补的损失。二是复议申请人已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上报市政府批转该局,批准复议申请人解散关闭。复议申请人在其指导下依法成立清算组,已正式进入清算程序。申请人执行人沈国民、**所享有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在清算中,应当按顺序进行清偿,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请求: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对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
本院对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元二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能都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据以执行的终审裁判虽然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人民法院并未决定再审,也未作出裁定终止对原裁判的执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判的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应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复议申请人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清算小组,进行解散关闭的清算,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复议申请人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不符合终结执行或阻却法院执行的法定条件。故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广元二建公司、广元广宇公司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执行法院虽然在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立案和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组织听证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原则是书面审查,本案案情并非复杂,争议较大,故复议申请人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党 群
审判员 苟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冯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