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监7号
监督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二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620980089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原一、二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0031742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诉人共同委托。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生于1958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军,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诉人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元市广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08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民监(2021)5108000001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苟小洲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