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举,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财神街12号广宇国际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06月03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二建公司是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辩称,本案借款是**与**之间的事,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本院辩称,借支单很清楚,与二公司没有关系。是他受我的委托支付到公司账上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15天。渔港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利州区万源街道办事处快乐社区居委会的社区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在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200万元。4、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的法人在2018.11.30发信息明确说明下周就转回来。5、借支单。拟证明第二建筑公司法人**出具的借支单,并要求将款项转入二建公司账户。

广元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借款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并且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以及还款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投资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把合作项目的钱借给了**,是项目合作行为产生的资金,印证了原告的短息并不是他个人的钱。2、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原告转款用途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入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辩称:200万元是用于项目上的借支,是被告个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指定转入被告广元二建公司账户的,借款200万元是被告偿还被告在广元二建公司投资借款,借支条是被告出具的。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元二建公司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内容为“借支人**,借支事由资金周转(转入二建)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元二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转入2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被告**系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日常民间借贷中,作为被告广元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而原告**向被告广元二建公司转款后,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并没有加盖被告广元二建公司公章,作为出纳身份的原告**,应当知道借条上是否加盖公章的区别,由此可以看出广元二建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从借支条可以看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将借款转入二建账户,原告依约按照要求将借款转至广元二建公司账户,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并且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持债权凭证主张民间借贷的,借款人的确定应当以债权凭证载明的公民个人或法人为借款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其个人名义而设立的民间借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应当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本案中,出借人**持本案所涉《借支单》的内容载明,无出借人的具体名称;借支人载明为**,其中职务栏处为空白;借支事由为“资金周转”并用括号注明“转入二建”;同时载明借支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同时在借支人栏处有**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200万元是借支单持有人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持本案所涉《借支单》主张债权,**对出借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在本案中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本案借款银行转账单中载明的转款用途为“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有工程所涉款项。

本案所涉《借支单》中职务栏处为空白,可以认定**并没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借款。

本案所涉《借支单》中没有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章,**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具有本案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借款人**向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借款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公司债务,故**主张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主张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本案借款,且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但**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林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