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财神街**广宇国际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2020年10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智,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陈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15天。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社区居委会的社区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在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200万元。

4、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的法人在2018.11.30发信息明确说明下周就转回来。

5、借支单。拟证明第二建筑公司法人**出具的借支单,并要求将款项转入二建公司账户。

被告广元二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借款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并且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以及还款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投资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把合作项目的钱借给了**,是项目合作行为产生的资金,印证了原告的短息并不是他个人的钱。

2、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原告转款用途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入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万元是用于项目上的借支,是被告个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指定转入被告广元二建公司账户的,借款200万元是被告偿还被告在广元二建公司投资借款,借支条是被告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元二建公司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内容为“借支人**,借支事由资金周转(转入二建)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元二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转入2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被告**系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日常民间借贷中,作为被告广元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而原告**向被告广元二建公司转款后,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并没有加盖被告广元二建公司公章,作为出纳身份的原告**,应当知道借条上是否加盖公章的区别,由此可以看出广元二建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从借支条可以看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将借款转入二建账户,原告依约按照要求将借款转至广元二建公司账户,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并且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元二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元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