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运城市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运城市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原审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运城市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84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争议标的:1423203元。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参照涉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月息1.2%认定上诉人应付利息的标准是错误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月息1.2%适用的情形是上诉人在30天内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是上诉人未支付工程结算款,上诉人未支付工程结算款时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诉人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利息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运城市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宏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775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2%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421138元);三、退还剩余保证金2735000元(按月息0.5%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104841元);四、被告鑫兆丰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审理认定事实:被告金宏源公司承建了被告鑫兆丰公司开发的葡萄新城一期工程3号、4号楼工程,张瑶与黄文华均是被告金宏源公司葡萄新城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9月17日,黄文华代表被告金宏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葡萄新城”约18万平方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460.00元/㎡,其中主体结构占综合单价的60%,按276.00元/㎡计取;二次结构(除主体外所有工程量)占综合单价的40%,按184.00元/㎡计取。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决算为1、主体完成工程量16层,(原建设单位已完成的主体工程量除外),经质检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主体完成封顶,经质检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砌体完成,经质检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在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30日内双方完成所有工程量清算、付款扣款对账无误后,30日内支付至所有工程量价款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3、如因甲方30天仍未支付进度款,逾期时间甲方按应付工程款月息1.2%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若因甲方无力支付工程款时,其建设单位商品房按成本价3500元/㎡,抵押给乙方冲抵工程款,乙方对抵押无异议,有权支配或出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另行协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宏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瑶的账户及张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成都恒石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保证金共计3500000元,后被告金宏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76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宏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协商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文华签订了《葡萄新城项目3#4#楼主体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双方经结算均认可被告金宏源公司应支付原告**3号、4号楼劳务费产值共计4777588元,加上原告前期支付的3500000元保证金,减去退还的765000元保证金,还应归还原告2735000元保证金,被告金宏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7512588元。同时查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关于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如下:1、2018年12月11日及12月15日被告鑫兆丰公司葡萄新城工地的负责人吴强代被告金宏源公司两次转账给原告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附言载明“葡萄新城工地现场剩余材料代付款”;2、2019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吴强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加上1月29日吴强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现金,原告共收到225000元工程款;3、2019年7月12日吴强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4、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原告木工工资22000元;5、2020年9月29日被告金宏源公司的会计张金付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6、2021年4月25日被告金宏源公司葡萄新城的工地负责人张瑶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上述被告金宏源公司通过他人垫付及直接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93000元。还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金宏源公司与被告鑫兆丰公司就葡萄新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鑫兆丰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金宏源公司为承包人。后被告金宏源公司因被告鑫兆丰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月1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058897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40588973.4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葡萄新城一期3#楼一层至十六层、4#楼五层至十六层已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四、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宏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0666.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变更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39550666.4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葡萄新城一期3#楼一层至十六层、4#楼五层至十六层已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宏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且被告金宏源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应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金宏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葡萄新城项目3#4#楼主体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被告金宏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4777588元。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金宏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共计393000元,其中2018年12月11日及12月15日被告鑫兆丰公司葡萄新城工地的负责人吴强代被告金宏源公司两次转账给原告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款项,原告称该笔款项并非是被告金宏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而是原告撤场后现场还剩余部分材料的价款,不能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查明,该笔100000元款项,在吴强向原告转款的附言中明确载明是“葡萄新城工地现场剩余材料代付款”,故该款项并不属于工程款,不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被告金宏源公司称吴强于2019年1月29日还代替其向原告支付过一笔1000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经本院核实,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确实显示吴强于2019年1月29日20.43分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虽是**,但收款账号并不是原告**的银行卡号,原告也未收到该笔转账,故对被告金宏源公司提供的该100000元的转账记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金宏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9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被告金宏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4845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宏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金宏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金宏源公司虽辩称原告支付的3500000元并非保证金而是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显示,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金宏源公司代理人指定的账户时,在汇款备注中均显示为“保证金”,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约定了保证金,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为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宏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数额为2735000元,对此数额被告金宏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宏源公司按月息1.2%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按月息0.5%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案中,造成涉案合同无效虽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考虑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而被告金宏源公司对结算结果及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金宏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参照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1.2%计算,自结算之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兆丰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宏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鑫兆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欠付被告金宏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被告鑫兆丰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金宏源公司工程款39550666.4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林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林河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是否欠付被告金宏源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林河公司不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8458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735000元;三、被告运城市鑫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0666.47元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70元,由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标准如何计算。本案中,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诉请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建设工程从施工起至施工完成,对应的工程进度是0%至100%,故施工完成后应当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也属于进度款项,即施工进度100%时所对应的款项,故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利率计算利息。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施工完成后的工程结算款不属于进度款,不应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9元,由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