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与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2民初386号
原告:龙云辉,男,1983年10月1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70894897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云辉诉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655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柳工920D挖掘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4日按每月租金29000元租给被告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每隔30天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如乙方逾期未支付清租金,甲方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被告仍有65534.40元未付清给原告。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柳工920D挖掘机自2014年12月25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9000元,租金按每隔30天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如乙方逾期未支付清租金,甲方每天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从2015年3月6日开始陆续使用被告挖掘机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85534.4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65534.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资质证书、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掘机考勤表、挖掘机台账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租赁物挖掘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的时间和应付租金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云辉挖掘机租金655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江
审判员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