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执异1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
法定代表人:梁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贤一街28号四楼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NNHE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肖宇雷,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中山市。
被申请人:***,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21)粤20执18号〕中,勤上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肖宇雷、***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勤上公司称,法院在执行其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未能查找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案发时,**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肖宇雷,后于2020年7月17日**公司的唯一股东由肖宇雷变更为***。请求追加肖宇雷、***为本案被执行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公司、被申请人肖宇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勤上公司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583号民事判决,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勤上公司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081021××××.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公司一次性赔偿勤上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90000元;三、驳回勤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勤上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暂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勤上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公司的财产线索,故于2021年3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勤上公司的权利未能实现。
另查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肖宇雷,于2016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20年7月17日,**公司股东由肖宇雷变更为***。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勤上公司提交**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于2020年7月17日由肖宇雷变更为***。经本院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肖宇雷、***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2021年8月18日届满,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肖宇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勤上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宇雷作为公司原股东,已非现行登记的股东,不能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由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院(2021)粤20执18号案被执行人;
二、驳回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肖宇雷为本院(2021)粤20执18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薛焕彬
审判员 钟国平
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