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中宝华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辖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宝华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06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莎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工业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明,系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南京中宝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2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宝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在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第5.2条显示,全部数量的LRD路灯均送货至无锡市新区,该条款是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一审认为“证据中未显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即无锡市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无锡市新区,但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能单纯以交货地点为标准确定整个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一方的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则是支付价款,故交货地点仅是出卖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南京中宝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货款违约金,故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南京中宝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南京中宝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尹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