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9民初1519号
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娄本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栋议,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本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栋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47508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城市然气管网工程施工,按照单价进行工程款决算。小于等于DE200的PE管380元/米,DE315的PE管500元/米。本工程的工程量按照原告实际顶拉管长度计算。最终确认原告工程量共计2686米,工程款为1125080元,被告仅支付了65万元,剩余47508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7月4日,洛阳新锐管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管道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却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税务发票,至今已9年,导致工程款全额支付的条件无法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条件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算,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交易明细、原告公司变更信息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两份工程联络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其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因(1)审理中,被告承认咸阳弘业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运城监理部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该监理公司在两份工程联络单中也盖章确认,且被告对两份工程联络单中除了新环小区穿越到太阳路、穿越运三高速、穿越砖厂三项不予认可外,其余项目及工程量均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三份非开挖工程导向记录表及2011年11月11日工程联络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确实对穿越运三高速及穿越砖厂管道进行施工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联络单能够证实工程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视频资料及车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催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六份竣工报告、工程移交证书、交工主要实物量表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与发包方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平陆分公司之间的竣工报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该证据证实了案涉工程竣工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洛阳新锐管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变更为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注销。2011年8月15日,洛阳新锐管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非开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公司承包的山西省国际电力天然气公司平陆分公司城市然气管网工程中的平陆县天然气城市中压管网工程定向穿越施工分包给乙方;双方按照单价进行工程款决算,定向穿越施工单价为:小于等于DE200的PE管380元/米,DE315的PE管500元/米。每一单项穿越完成后在获得建设单位工程量确认后支付定向穿越施工费用的80%,工程交工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在支付剩余20%以前必须先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后付余款;甲方应按付款方式约定按时付款,逾期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0.1%计算);本工程的工程量按乙方实际顶拉管长度计算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1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发包人山西省国际电力天然气公司平陆分公司使用。
同时查明,原告施工本工程的工程量为:小于等于DE200的PE管长度为1816米,DE315的PE管长度为870米,总工程款为1125080元。2012年1月18日,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剩余工程款47508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合同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虽与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分公司已注销,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总工程1125080元,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75080元的事实,其提交了《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联络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5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穿越运三高速及穿越砖厂的工程量不应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单及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对该两项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项工程量不应计算的合法性,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未对新环小区穿越到太阳路的工程进行施工,因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单中有明确记载,且经监理公司确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再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1)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仅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山西省国际电力天然气公司平陆分公司验收并使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单中可知,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才与监理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才就所有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的确认。综上,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4月26日起算,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因(1)双方当事人在《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按时付款,逾期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0.1%计算);(2)被告已于2011年11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验收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违约;(3)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才最终确认了工程量,且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4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508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驳回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2元,减半收取计7446元,由原告洛阳新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8元,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员 娇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