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27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银珠大厦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06844D。
法定代表人:陈程。
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天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89916069T。
法定代表人:杨期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明汉,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华,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平武县平南羌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平南羌族乡三圣庙场镇。
法定代表人:杨波,乡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平武县平南羌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宏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平武县平南羌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莎莎